(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7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7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正东唱片公司(GO EAST ENTERTAINMENT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平、孙淑丽,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平、王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伟、张传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传征、肖爱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伊娜,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伊娜、吴拥军,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苏某,社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娄宇红;代理审判员:赵静、李燕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锦川;代理审判员:张冬梅、何马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陈慧琳演唱的《几何三角》、《花花宇宙》、《失忆周末》、《心不设防》、《都是你的错》、《心太软》、《恋爱情色》等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人。原告于2001年6月15日在城乡贸易中心购得三被告复制、发行的彩封标为《陈慧琳—几何三角》的激光唱盘,盘芯标为“Kelly—几何三角”,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为010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光碟复制的管理法规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的激光唱盘是由第二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简称佛山金珠公司)复制的。该盘中有7首歌曲为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在盘中的位置分别为第1、7、11、13、14、16首。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曲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出版权、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三被告在媒体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36.8万元人民币,由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城乡贸易中心)辩称:首先,本案涉及的录音作品出版物商品的外封上标明:“授权制作:正东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XXXX-XXX-XXXX;福建长龙影音公司出版发行XXXX XX-XXX-XX-XXX-XX/X.XX。”该商品在售出时封装完好无损,我公司不知悉其中盘与外封不符。其次,该商品系我公司从正规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其封面左上角加贴了文化部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表明该商品合法进入流通领域。我国法律未规定零售单位经销出版物商品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再次,我公司作为零售单位,销售数量相当有限,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金珠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复制了标为“Kelley—几何三角”的激光唱盘的盘芯,并未出版、发行。2000年11月25日,我公司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号码为XXXXXXX的委托书和编号为XX-XXX、盘芯标为“Kelley—几何三角”的母盘,生产了4000套裸盘,并于11月29日交给武汉音像出版社。我公司合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复制经营许可证”,拥有合法复制资格。我公司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该光盘,其责任应由委托方武汉音像出版社承担。我公司与武汉音像出版社、城乡贸易中心不是共同侵权人,且获利大小不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在接受委托时,并不知道“Kelley—几何三角”是陈慧琳的歌,且Kelly并不特指陈慧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没有到庭应诉,其于2001年10月22日及2002年1月24日寄给法院的函中称:(1)我单位从未引进“陈慧琳—几何三角”节目,更谈不上委托加工。(2)我单位2000年第XXXXXXX号录音录像制作品复制委托书的节目名称为《快乐大家唱》,编号为XXXX XX-XXX-XX-XXX-XX/X.XX。(3)佛山金珠公司提供的复制委托书与我单位的委托书不一致:①快乐大家唱后面加上1-20。②贰万前面加了“各”字,后面加了“套”字。根据以上情况,我社认为该节目为盗用我社名义和版号私自出版的节目,我社将保留追究佛山金珠公司责任的权利。武汉音像出版社随函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XXXXXXX号)的复印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正东唱片公司为证明其享有陈慧琳演唱的《几何三角》、《花花宇宙》、《失忆周末》、《心不设防》、《都是你的错》、《心太软》、《恋爱情色》等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提交了两盒陈慧琳演唱歌曲的激光唱盘。第一盒为《Kelly Chen陈慧琳Collection1995—2000》(2碟装),封面标有C2000Go EastEntertain-ment Co.,Ltd.A Universal Music Company(注: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为正东唱片公司的名称,A Universal Music Company中文译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收有《心不设防》、《都是你的错》、《心太软》、《恋爱情色》等曲;第二盒为《Kelly Chen BPM Dance Collection》(2碟装),封面标有C2001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A Universal Music Company,收有《几何三角》、《花花宇宙》、《失忆周末》、《都是你的错》、《恋爱情色》等曲。上述曲目均在彩封上标有曲名,并显示首次发行时间均在1995年以后。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几何三角》、《花花宇宙》、《失忆周末》、《心不设防》、《都是你的错》、《心太软》、《恋爱情色》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正东唱片公司。城乡贸易中心、佛山金珠公司对“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即正东唱片公司无异议,但认为署名还涉及另一公司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正东唱片公司陈述该公司为正东唱片公司的母公司,封面署名的意思即正东唱片公司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
2001年6月15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路在城乡贸易中心购买了名为《陈慧琳—几何三角》的激光唱盘两盘,该唱盘彩封上贴有防伪标识“音像B//2288”,彩封上还标有:“陈慧琳—几何三角;授权制作;正东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XXXX-XXX-XXXX;福建长龙影音公司出版发行XXXX XX-XXX-XX-XXX-XX/X.XX”;盘芯上标有:“Kelly—几何三角;永恒金曲(8);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ISRC CN-F05-00-545-00/A.J6”。盘芯并刻有光碟生产源识别码0104,该码为佛山金珠公司的生产源识别码。该盘共有曲目16首,其中第1、7、9、11、13、14、16分别为《几何三角》、《花花宇宙》、《失忆周末》、《心不设防》、《都是你的错》、《心太软》、《恋爱情色》。该唱盘没有合法出版的进口音像制品上应标有的合同登记号及文化部的批准文号
佛山金珠公司承认该激光唱盘为其复制,城乡贸易中心承认该激光唱盘为其销售,并陈述每张激光唱盘的进价为10元,共进了10盘,现已全部销售完毕。
佛山金珠公司为证明其复制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为其持有的我国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光盘复制经营许可证”(粤光复证字第08号)。该许可证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从事识读类光盘复制业务,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二为“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XXXXXXX号),载明出版单位(委托方)名称为武汉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受托方)名称为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有限公司,节目名称为快乐大家唱1-20。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XXX XX-XXX-XX-XXX-XX/X.XX。复制数量为各贰万套。在出版单位一栏上有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公章,在复制单位一栏上有佛山金珠公司的公章。佛山金珠公司认为其复制的《陈慧琳—几何三角》是《快乐大家唱》中的一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
关于正东唱片公司就每张被控侵权激光唱盘遭受的利润损失数额问题,正东唱片公司提交了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敬启者:本协会证明各会员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盘每款销售量由数千张至三万张不等,每张CD唱盘的版税平均为港币十五元。”正东唱片公司还提交了经公证的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总裁冯添枝的声明书,其内容为:“以本人所知及真诚地相信,各会员唱片公司在中国内地出版发行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盘,每款CD的销售量由数千张至三万张不等,每张CD唱盘的版税平均为港币15元。”被控侵权唱盘共有16首歌曲曲目,正东唱片公司主张权利的7首歌曲曲目占其中的比例为7∶16。因此,正东唱片公司就每张被控侵权唱盘遭受的利润损失为:7/16×15港币,计6.6元港币。
关于佛山金珠公司复制被控侵权唱盘数量,正东唱片公司主张为2万张。佛山金珠公司主张其仅复制了4000盘且已全部交付,并提交送货清单予以证明,但其不能证明该证据反映了全部的复制情况。佛山金珠公司提供的证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记载的复制数量为2万张。
城乡贸易中心共销售了10张被控侵权激光唱盘,其中2张销售给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正东唱片公司作为本案的证据。城乡贸易中心销售每张被控侵权激光唱盘的利润为8元。
正东唱片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光盘费用36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用3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正东唱片公司提交的激光唱盘上的署名,结合《版权认证报告》,可以认定,正东唱片公司享有陈慧琳演唱的《几何三角》、《花花宇宙》、《失忆周末》、《心不设防》、《都是你的错》、《心太软》、《恋爱情色》共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给佛山金珠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明确载明其委托复制的节目名称为“快乐大家唱”,并不是被控侵权激光唱盘的名称。虽然被控侵权激光唱盘使用了该委托书的编码,但显然不能从中得出被控侵权激光唱盘是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的结论。
就复制被控侵权激光唱盘的行为,佛山金珠公司不能提交是经他人委托进行复制的证据。相反,根据其提交的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可以认定佛山金珠公司系冒用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其复制的其他音像制品的编码,复制了本案被控侵权激光唱盘。佛山金珠公司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故意擅自复制了正东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7首曲目,其主观恶意程度严重。在其不能证明有他人委托其复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侵权激光唱盘的发行者也是佛山金珠公司。佛山金珠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向正东唱片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正东唱片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并应承担正东唱片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正东唱片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按每张唱盘损失6.6港币、佛山金珠公司共复制了2万张侵权激光唱盘计算。
城乡贸易中心作为音像制品零售业的从业者,应当具备相应职业水准的识别非法音像出版物的能力。事实上,在销售行为发生之时,城乡贸易中心已经具备了识别非法音像出版物的能力。本案侵权激光唱盘应是进口音像制品,但却没有标识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标识的合同登记号及文化部的批准文号,盘芯及盘封有关出版者及编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这些均为非法音像制品的特征。城乡贸易中心疏于履行其审查义务,以至销售了侵权激光唱盘,应承担销售侵权激光唱盘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向正东唱片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正东唱片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以每张激光唱盘城乡贸易中心获利8元、共销售10张激光唱盘计算,城乡贸易中心以该数额与佛山金珠公司向正东唱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
1.佛山金珠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名称为“陈慧琳—几何三角”的激光唱盘,城乡贸易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名称为“陈慧琳—几何三角”的激光唱盘;
2.佛山金珠公司、城乡贸易中心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正东唱片公司赔礼道歉;
3.佛山金珠公司赔偿正东唱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9920元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1536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71456元;城乡贸易中心就以上款项中的人民币八十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正东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金珠公司诉称:(1)正东唱片公司要求保护的是其对陈慧琳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佛山金珠公司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中陈慧琳7首歌的音乐编辑与正东唱片公司所称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中的7首歌的音乐编辑是否一致,其所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中的7首歌是否陈慧琳本人所唱这一事实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佛山金珠公司在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做鉴定。(2)陈慧琳7首歌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应当包括环球唱片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正东唱片公司关于激光唱盘上的署名的含义是正东唱片公司为环球唱片公司旗下的公司的解释是正确的,并无事实依据。(3)佛山金珠公司已举证证明自己系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被控侵权光盘,原审法院在未对武汉音像出版社寄给法院的两个函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认定武汉音像出版社关于其未委托佛山金珠公司复制被控侵权激光唱盘的抗辩成立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关于佛山金珠公司也是侵权光盘的发行者的认定毫无证据。(5)原审法院关于损失数额及合理支出的认定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正东唱片公司、武汉音像出版社、城乡贸易中心均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正东唱片公司是否为涉案7首歌曲录音制品惟一的权利人的问题,正东唱片公司提交的国际唱片业协会的“版权认证报告”已经包含了对正东唱片公司提供的正版权利制品进行审查的内容,故“版权认证报告”足以证明正东唱片公司是对涉案7首歌曲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人。佛山金珠公司据以提出异议的署名为“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A Universal Music Company”的激光唱盘的封面与“版权认证报告”中所附的正版权利制品的封面是一致的。正东唱片公司将激光唱盘上关于“Go East Entertainment Co.,Ltd.A Universal Music Company”的署名方式解释为正东唱片公司是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是合理的。佛山金珠公司关于涉案7首歌曲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亦包括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复制、发行权。构成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前提条件为被控侵权的录音制品必须是权利人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被控侵权光盘的封面上标明演唱者为陈慧琳、授权制作者为正东唱片公司。佛山金珠公司作为上述被控侵权制品的复制者,主张其所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中的7首歌并非陈慧琳本人所唱,并对音乐编辑是否一致提出疑义,对此佛山金珠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但佛山金珠公司并未说明其所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中的7首歌系谁演唱,音乐编辑有何不同。因此,佛山金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未就被控侵权光盘中7首歌的演唱者及音乐编辑与正东唱片公司制作的制品中的7首歌的演唱者及音乐编辑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佛山金珠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佛山金珠公司是否系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被控侵权光盘的问题,佛山金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原件以及武汉音像出版社向法院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复印件均表明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佛山金珠公司复制的节目名称是《快乐大家唱》。佛山金珠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光盘《陈慧琳—几何三角》与上述复制委托书中的《快乐大家唱》之间有任何联系。因此,佛山金珠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系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被控侵权光盘。同时,在其不能证明有他人委托其复制的情况下,认定侵权激光唱盘的发行者也是佛山金珠公司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以正东唱片公司就每张被控侵权激光唱盘遭受的利润损失和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复制数量为依据计算正东唱片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以及对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确定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证据?
有形物的特点使得占有人通过对物的占有就可以表明占有人即物的权利人,因此在涉及有形物的诉讼中,当事人通常不会对占有物的人即物的权利人提出异议。但是,由于作品的无形性,作者无法实际占有,因此主张权利的人是否作品的作者、如何证明自己就是著作权人,就成为了著作权诉讼中一个特有的问题,也是著作权案件审判的一个难点。
在本案中,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争议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两盒激光唱盘,上有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和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署名;二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为本案争议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被告佛山金珠公司和城乡贸易中心认为,唱片上署名还涉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惟一的权利人。对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激光唱盘上的署名,结合“版权认证报告”,原告关于唱盘上署名即表示正东唱盘有限公司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的解释是合理的;原告享有本案争议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一审法院的意见,指出:原告提交的“版权认证报告”包含了对原告提供的正版权利制品进行审查的内容,该报告足以证明原告是对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人,原告的解释是合理的。
关于著作权人如何证明自己的身份,我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特别的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些规定可以说是源自于著作权自动产生、作品无形的特点,也是在著作权人、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价值判断中,将天平倾向于著作权人、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侧重于对著作权人、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的保护。它仅要求权利人负担较轻的举证责任,权利人只要举出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就达到了证明要求,而将否定权利人身份的责任推给作品使用人。它减轻了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相关权益时对自己身份的举证责任,也为法官判定权利人资格提供了依据。
国际唱片业协会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按国家版权局的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的认证内容为在国家版权局和地方版权局分别受理出版境外录音制品和境外委托复制加工录音制品合同时,由国家、地方版权局通过其对涉及该协会会员的录音制品授权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认证范围仅限于版权管理部门对授权合同的登记。但基于国际唱片业协会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其出具的认证报告,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认定权利人资格的证据。
2.对侵权的进口音像制品,销售者以“从正规渠道进货、复制品上有防伪标志”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两起涉及复制品的销售者的案件作出结果不同的终审判决,一件认为,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证明了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免除了其赔偿责任;另一件即本案则认为,对进口音像制品,销售者仅以“从正规渠道进货、复制品上有防伪标志”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前一案件中,漓江出版社经合法授权,获得了《牛虻》一书中文版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海天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了《牛虻》一书,北京白盛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盛公司)销售了该书。白盛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牛虻》一书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北京儒仕源精品书店签订的协议书及新华书店总店批销中心的发货清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海天出版社侵犯了漓江出版社对《牛虻》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白盛公司能提供其销售的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但在本案中,法院没有因为销售者提供了从正规渠道进货的证据而免除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城乡贸易中心销售了侵权的音像制品。城乡贸易中心辩称,该商品是从正规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其封面加贴了文化部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表明该商品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为证明其主张,城乡贸易中心提交了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的出库单、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法院认为,城乡贸易中心作为通过了新闻主管部门年检登记审核的出版物发行业经营单位,应具有鉴别非法出版物的能力,并应保证进货均为正式出版物。本案被控侵权唱盘是进口音像制品,但却没有标识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标识的合同登记号及文化部的批准文号,盘芯及盘封有关出版者、编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这些均为非法音像制品的特征。城乡贸易中心应当且完全能够发现这些特征,但其疏于履行其审查义务,以至销售了侵权唱盘,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条规定有两个重要意义,表现在:第一,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是否合法负举证责任。存在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但是就侵犯著作权而言,让被侵权者证明发行者有过错有一定的难度,而发行者证明自己无过错则相对容易。为充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著作权法对发行者规定了过错推定制度,即由发行者对发行的复制品是否合法负举证责任,如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只要发行者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即完成其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发行的复制品是非法的,但发行者有证据表明复制品的来源是合法的,就免除其法律责任。当然,就来源是否合法,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牛虻》案中,海天出版社出版《牛虻》一书,虽是非法的,但海天出版社是合法出版社,白盛公司进货渠道亦合法,从形式上也不可能判断出该书是侵权图书,因此白盛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儒仕源精品书店签订的协议书及新华书店总店批销中心的发货清单,就完成了证明“有合法来源”的责任。但对于城乡贸易中心来说,仅仅证明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从正规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的,还是不够的。因为,对经营音像制品,尤其是经营进口的音像制品,相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经营者同样应该满足这些要求。因此,“合法来源”的要求,对音像制品经营者来说,应该是较高的,其证明责任应该是较重的。不同的发行者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的责任是不同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陈锦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8 - 4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