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知初字第10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希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希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希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汪旭东、王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蒋某,男,汉族,1936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二审):夏维剑、黄骞,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王劲松、茅方晖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小夫;代理审判员:汤茂仁、苏德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7日,希科公司与蒋某签订了“长效广谱抗菌织物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蒋某以希科公司无故逾期两个月不支付其专利使用费为由,通知希科公司解除合同。事实上,希科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蒋某未及时收到使用费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请求确认蒋某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7月17日,希科公司和蒋某就“长效广谱抗菌织物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XXXXXXX.X)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希科公司独占实施该发明专利,希科公司支付给蒋某专利使用入门费10万元及销售利润的2%提成费,每年的提成费不低于10万元,于每会计年度(当年1月1日到12月31日)终结后3个月支付。若被许可方希科公司无故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专利使用费,则许可方蒋某可自行终止合同。
2000年8月1日,蒋某委托北京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李恩慈律师致函希科公司,以希科公司未按期支付1999年专利使用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希科公司清偿未付的专利使用费,立即停止使用该发明专利。
希科公司如约支付了专利使用入门费10万元及1998年专利使用费5万元(半年的专利使用费)。因蒋某住院急需医疗费,1999年11月25日,希科公司预付2万元1999年专利使用费给李某(蒋某之妻)。同年11月28日,蒋某、李某出具了收据,并致信希科公司总裁表示感谢。该信函上所留地址为河南省岩石矿物测试中心(郑州市金水路28号)。
2000年4月3日,希科公司在南京邮局山西路支局汇款8万人民币给蒋某,汇往地址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8号岩石矿物测试中心,汇款单号码分别为1546、1547。4月17日,邮局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2000年4月,希科公司再次将上述款项汇给蒋某,汇款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XX号院XX号楼XX号(该地址即蒋某身份证上的住址)岩石矿物测试中心,汇款单号码分别为1981、1982。5月8日,邮局以此人已出国为由退回;2000年5月30日,希科公司再次将该款汇给蒋某,汇款地址同上,汇款单号码为XXXX、XXXX。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公证处就该汇款过程作了(2000)宁鼓证内民字第793号公证书。6月7日,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
庭审时,希科公司称曾致信蒋某,不同意其单方解除合同。2001年3月5日,希科公司委托汪旭东律师致函蒋某,邮寄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XX号院XX号楼XX号,说明希科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情况,并希望告知新地址,及时领取专利使用费用。2001年3月19日,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
一审法院受理希科公司诉蒋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后,按希科公司提供的地址向蒋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2001年7月6日,一审法院收到蒋某的回信,称上述法律文书已收到。其特快专递邮件上的地址为郑州市金水路28号实验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希科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
(2)蒋某委托李恩慈律师发给希科公司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
(3)希科公司于2000年4月、5月先后3次向蒋某汇款的汇款通知、退汇通知,以及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希科公司第三次向蒋某汇款时,由南京市鼓楼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宁鼓证内民字第793号“公证书”。
(5)1999年11月25日,希科公司向蒋某汇款2万元的个人电子汇款凭证;同年11月28日,蒋某致希科公司的信及蒋某、李某出具的收据。
(6)希科公司的代理人汪旭东于2001年3月5日给蒋某的“律师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希科公司与蒋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许可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因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提出抗辩理由,而希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希科公司按蒋某身份证上的地址及往来信函所留地址三次向其汇款。蒋某未实际收到1999年尚余的8万专利使用费,可能是收款人迁移新址,或收款人拒收,也可能是邮局投递等原因。无论上述何种原因致蒋某未收到专利使用费,希科公司均无过错。因此,本案中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无故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专利使用费”并未成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希科公司要求确认蒋某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蒋某单方解除“长效广谱抗菌织物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理本案,本案关键事实没有得到认定。双方签订的关于“长效广谱抗菌织物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1998年提成费5万元应于1999年1月底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而被上诉人在1999年4月之前并没有支付。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许可方无故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专利使用费,许可方可自行终止合同。
(2)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即被上诉人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提成费。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3)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后来支付的费用不等于上诉人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上诉人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仍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权利依然保留。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知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蒋某在希科公司收到判决书的几个月后才提出上诉,从表面上看,其已经超过了上诉期,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2)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蒋某请求撤销原判无依据。(3)蒋某在上诉状中对使用费支付情况的陈述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庭审中,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维剑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1998年度5万元提成费的支付时间和希科公司1999年11月25日支付的2万元的性质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均予认可。对此,二审法院也予以确认。
(2)关于1998年度5万元提成费的支付时间问题。
蒋某认为:1998年提成费5万元,是在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支付时间两个月后,由蒋某到希科公司收取的。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
希科公司认为:1998年使用费于1999年5月10日支付是事实,但这笔费用是希科公司通知蒋某到希科公司来取的,蒋某直到5月10日才来取,蒋某本人并未将此看成是拖延支付,且蒋某委托李恩慈律师所发律师函对此已予认可,不应作为延迟支付的行为。
因此,可以认定1998年度5万元提成费的支付时间为1999年5月10日。
(3)关于希科公司1999年11月25日支付的2万元的性质。
蒋某认为:希科公司1999年11月25日支付的2万元并非1999年度的提成费,而是蒋某与希科公司的其他往来。对此,蒋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希科公司认为:蒋某因生病需要钱,要求希科公司提前支付1999年度的提成费,为此,希科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向蒋某预付了2万元1999年度的提成费。对此,蒋某在委托李恩慈律师所发律师函中已经确认。
(4)由于蒋某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造成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不明确,导致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内容引用不完整。二审作如下补充:
①希科公司与蒋某于1998年7月17日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第五条约定:1998年提成费5万元于1999年1月底前由希科公司向蒋某支付。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则违约方还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弥补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②蒋某委托李恩慈律师于2000年8月1日向希科公司所发律师函称:“自双方签订合同始,贵公司总共支付了17万元人民币的使用费,其中10万元人民币的入门费,1998年的提成费5万元人民币,以及蒋某先生1999年10月18日因病重住院,为解决医疗的急需,经他人据理力争,贵公司才付2万元人民币的使用费。而按合同规定,1999年会计年度的10万元使用费,贵公司是应在会计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支付的。除上述所付费用外,贵公司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其余专利使用费至今分文未付。依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被许可方无故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甲方此专利技术使用费,许可方可自行终止本合同。’这既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据此,本律师郑重地通知贵公司,蒋某先生与贵公司1998年7月17日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希科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支付给蒋某的2万元,应认定为预付的1999年度提成费,因为,蒋某在委托李恩慈律师于2000年8月1日向希科公司所发律师函中,已经确认该2万元为提成费,二审中其虽然主张该2万元不是希科公司支付的1999年度提成费,而是其与希科公司间的其他往来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2)希科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第八条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蒋某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因为:
①依据合同约定,希科公司应当在1999年1月31日前支付1998年度的5万元提成费,而希科公司实际支付的时间为1999年5月10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但在希科公司已经发生逾期支付1998年度5万元提成费的情况下,蒋某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主张解除合同,却继续要求希科公司提前支付1999年度的提成费。表明蒋某对希科公司逾期支付1998年度提成费的行为的认可,并要求希科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其已经放弃了就希科公司逾期支付1998年度提成费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
②蒋某委托李恩慈律师于2000年8月1日向希科公司所发律师函中,只是以希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999年会计年度的10万元使用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希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蒋某身份证上的地址及往来信函所留地址三次向其汇款。蒋某虽未实际收到1999年度尚余的8万元专利使用费,但希科公司作为债务人已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蒋某未收到专利使用费,希科公司均无过错,因此,蒋某所发律师函中所主张的希科公司无故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而希科公司要求确认蒋某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正是基于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的,蒋某在上诉状中又以希科公司逾期支付1998年度5万元提成费为由,要求确认其于2000年8月1日作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显然不能成立。
(3)关于蒋某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的问题。原审法院直接向蒋某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是2001年11月12日,蒋某于同年11月16日签收了判决书,并于同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因此,蒋某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希科公司关于蒋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蒋某负担。
(七)解说
1.蒋某上诉认为其享有单方解约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可见,被告蒋某混淆了约定解除权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附解除条件合同。约定解除权和解除条件均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且都可能产生使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二者区别在于:在约定解除权的场合,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仅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产生解除权,合同并不能当然消灭。合同解除或消灭尚需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在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当然失去其法律效力。且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解除的,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当事人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而解除条件成就,仅发生使既已生效之合同关系失效,当事人尚未履行的内容不再履行的法律效果,而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二者的法律效果有较大差异,故正确区分二者,有很大的实践意义。对于合同中的某些具体条款而言,何为约定解除权,何为解除条件,关键在于该合约或约定条款约定在条件成就时,是赋予当事人以解除权,还是合同关系即行消灭。前者为约定解除权,后者为附解除条件合同。
本案中,希科公司与蒋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希科公司如无故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专利使用费,则专利权人蒋某有权自行终止合同。这种约定明确赋予蒋某在这一条件成就时,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很显然,这属于一种约定解除权的条款,而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2.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能否有效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权利人放弃解除权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方式为之。如权利人在此期间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或要求对方给付,则以其行为表明权利人并不愿意解除合同,而希望合同关系有效存在并得以实行履行。此为权利人放弃解除权的一种默示方式。
本案中专利权人共有两次解约行为:第一次是在2000年8月1日,以律师函的形式以希科公司逾期两个月未支付1999年专利使用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第二次是在上诉期间,以希科公司逾期两个月支付1998年半年的专利使用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希科公司多次按期向蒋某支付1999年度的专利使用费,均因不可归责于希科公司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因此,尽管形式上希科公司已逾期两个月支付1999年度剩余的专利使用费,但从法律上说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蒋某并不享有解除权。同时,虽然希科公司已逾期两个月才支付1998年度的专利使用费5万元,但在蒋某解约权产生后的合理期间内,蒋某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希科公司解除合同。相反,蒋某仍要求并接受希科公司提前支付的1999年度部分专利使用费,显然这已经以其行为表明对其解约权的放弃,希望合同继续有效存在。且蒋某委托律师于2000年8月1日所发律师函以及一审诉讼中,均未以希科公司逾期支付1998年度专利使用费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故蒋某再次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中,被告蒋某无论出于上述何种解约情形,或者因为解除条件不成就,或者因为其已以默示方式放弃解约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均不能有效成立。
(汤茂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9 - 4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