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知初字第13号
一审裁定书(补正笔误):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知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民终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荣;审判员:郭建华;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毅华;审判员:陈一龙;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乐哈哈”文字商标属于原告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等”,有效期为199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2001年3月份以来,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不含酒精AD钙奶上使用了“乐哈哈”商标,并通过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网络把产品销往莆田、仙游等地,而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经销服务,两被告的行为已分别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1年4月9日,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晋江市工商局的处罚,但其公司仍不思悔改,把原先标签中的“乐哈哈”改成“乐加乐”,继续大量生产,该产品外包装的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酷似原告生产的“娃哈哈”AD钙奶的外包装,原告从2000年开始在全国各电视台播放220ml AD钙奶广告,产品形象已深受消费者喜爱,被告晋江市乐哈哈公司的大量仿冒行为已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对原告产品的销售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仿冒外包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仿冒外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构成仿冒原告外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所诉有悖于事实。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乐加乐”AD钙奶饮料产品的包装装潢标识是经答辩人设计制作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XXXXXXXX.X),该标识用于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上是受专利法保护的;答辩人的乐加乐AD钙奶饮料的包装装潢虽与原告的娃哈哈AD钙奶的包装装潢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乐加乐”与“娃哈哈”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一目了然。一般消费者只须施以普通注意力即会作出辨别,不会相混淆,也不会发生误认,故不属近似“装潢”,不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的“乐哈哈”商标虽经注册,但从未使用已超过三年以上,本已属于应依法撤销的注册商标;因原告“乐哈哈”商标从未在其任何商品上使用,故答辩人不存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的“乐哈哈”商标是“不含酒精饮料”(第32类),而答辩人使用的产品是第29类“奶饮料”;原告若要求赔偿,应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而不能直接诉至法院
3.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1)原告所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所示是不含酒精饮料中的32类,而答辩人销售的是乐哈哈公司的酸奶是属29类饮料,两者类别明显不同,答辩人认为销售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2)答辩人所销售的乐哈哈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包装装潢及标识上与原告的产品包装有很大的差别,即商标不同,背景图案有奶牛草原卡通人物,AD钙奶是酸奶通用及常用的名称(如乐百氏AD钙奶、均瑶AD钙奶),全国市场上的酸奶标识大都是长方形的。(3)答辩人于2001年4月份向乐哈哈公司赊进100件钙奶,因试销暂无付款,仅销售10多件,就听说该批酸奶属违法产品,即马上停止了销售,并叫乐哈哈公司来退货,但乐哈哈公司并未前来,直到该产品已超过了保质期,遂将之全部销毁。销售所得100多元亦不够抵代垫的运费,根本没有非法收入。(4)另附上答辩人曾经销售乐哈哈公司的乐加乐AD钙奶样品标签(即原告在答辩人营业所购买并开具乐加乐AD钙奶发票的样品标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乐哈哈”、“娃哈哈”文字商标系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的商标,其中“乐哈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为XXXXX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制剂);“娃哈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XXXXX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该商标已经续展注册一次),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娃哈哈”商标还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4月9日,晋江市工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在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内查获标有“乐哈哈”商标的AD钙奶饮料精装的1417箱、简装1105箱,铁锌钙奶饮料76箱(每箱均为24瓶)。晋江市工商局另查明,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从2001年3月开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不含酒精饮料中使用的“乐哈哈”商标与原告注册的“乐哈哈”商标相近似,至被查获止,共生产除现场所查获的商品外,还有100箱AD钙奶已销售,非法经营额计12385元。晋江市工商局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晋工商处字(2001)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2)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3)对当事人(即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决定作出后,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并交纳了罚款5000元。
原告生产的220ml“娃哈哈”AD钙奶产品的外包装装潢系原告公司的设计人员所设计,于2000年3月完成初稿设计,并于同月投入印刷使用至今。“娃哈哈”AD钙奶(220ml)产品外包装装潢背景图案为绿色,图案上方一类似长方形产品标识框注明“中国驰名商标,娃哈哈”(娃哈哈为空心字)并加注注册商标“○ R”符号。图案中间“AD钙”三个字母从大到小依次排列(“A”为红色,“D、钙”为绿色,另“钙”字上有一红点),另在“钙”字下方注明“奶饮料”(为黑体字),整个背影为草原(另加上一些花草图案)。标识下方标明生产厂家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并注明净含量220ml。中间部分为产品条形码标志及产品配料表、功效成分、营养成分、贮藏方法等方面的介绍,另附有地址、电话及邮编等。从整体(包括字体、图案等)看,该产品外包装装潢色调呈绿色,夹杂少量的红、黑色素,具有较为强烈的视觉效果。
2002年3月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乐加乐”AD钙奶进行证据保全,依法提取了该公司生产的220ml“乐加乐”AD钙奶四瓶及外包装箱一个,向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明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据郑明芽称,“乐加乐”AD钙奶是在2001年开始生产的,每月产量1万多件(每件24瓶),一年生产9个月,每件利润0.8元。该公司生产的“乐加乐”AD钙奶(220ml)产品外包装装潢背景图案为绿色,图案上方一类似长方形框的产品标识注明“时时好开心,天天乐哈哈”并加注“乐加乐”(为空心字)字样。图案中间“AD钙”三个字母从大到小依次排列(“A”为红色,“D、钙”为绿色,另钙字上有一红点),另在“钙”字下方注明“奶饮料”(为黑体字),背景为草原(另加上二只奶牛图案)。标识下方标明生产厂家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并注明净含量220ml。中间部分为产品条形码标志及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等方面的介绍,另附有生产日期、地址等。从整体(包括字体、图案等)看,该产品外包装装潢色调呈绿色,夹杂少量的红、黑色素,同样具有较为强烈的视觉效果。
庭审中,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对郑明芽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该公司生产的“乐加乐”AD钙奶(220ml)产量并没有郑明芽所称那么多,郑所指的月产量1万多件是包括生产“乐加乐”AD钙奶(220ml)在内的多种饮料产品,对此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其主张。
原告于2001年12月31日向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乐加乐”饮料1件计22元,于2002年7月31日又购买“乐加乐”饮料1件计21元,为此提供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二份为据。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开具的收款收据属实,但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是100ml的“乐加乐”AD钙奶饮料,并提供了该产品外包装图,认为销售“乐加乐”AD钙奶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100ml的“乐加乐”AD钙奶饮料的产品标签背景图案为蓝色(图案中标有一卡通人物乘坐在一飞船上),经被告晋江市乐加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产品系其生产的产品。
2002年2月,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XXXX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
2.晋江市工商局作出的晋工商处字(2001)第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明芽制作的询问笔录。
4.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产品、产品标签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的“乐哈哈”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220ml“乐哈哈”AD钙奶饮料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未能充分举证,故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乐哈哈”商标属于应撤销的商标,且与其生产的产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不构成商标侵权,均缺乏依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有销售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20ml“乐哈哈”AD钙奶饮料的事实,且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其销售的产品标识也与原告主张的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商标侵权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的“娃哈哈”商标被评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220ml“娃哈哈”AD钙奶饮料产品应认定为知名产品,其使用于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属知名产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标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取得了220ml“乐加乐”AD钙奶专利饮料标识的使用权,但仅提供一张郑明芽的说明,未提供相关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向有关部门报备的资料,专利权人郑明芽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足采信。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使用的220ml“乐加乐”AD钙奶饮料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相比较,两者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产品外观包装装潢背景图案色彩均为绿色,产品标识(即“娃哈哈”与“乐加乐”)排列、位置、字形基本相同,“AD钙”三字排列、字体基本一致,对条形码及配料表、地址等内容的介绍所放的位置基本相同,而且字体也趋于一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似,容易给人造成整体印象相近的感觉,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故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未能充分举证,故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另外,鉴于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只是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100ml“乐加乐”AD钙奶饮料,并提供该产品的样品标签,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从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100ml“乐加乐”AD钙奶饮料产品的标签看,与原告生产的220ml“娃哈哈”AD钙奶饮料存在较为显著的区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现原告又无法举证证实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有销售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20ml“乐加乐”AD钙奶饮料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
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220ml“乐哈哈”AD钙奶饮料、220ml“乐加乐”AD钙奶饮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乐哈哈”的侵犯和对原告知名商品220ml“娃哈哈”AD钙奶饮料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应停止侵权并予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额,或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额,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缺乏依据,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程度、造成影响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另主张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乐哈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2.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220ml“娃哈哈”AD钙奶饮料外包装装潢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驳回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诉称:(1)该公司于2001年3月份开始使用“乐哈哈”商标用于奶饮料产品,当时不知晓商标已由杭州娃哈哈公司公司注册在先。2001年4月9日,上诉人被晋江市工商局处罚后,才知使用“乐哈哈”商标构成侵权,就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生产“乐哈哈”奶饮料产品时间不到一个月,经营额仅1238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因商标侵权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明显不公。(2)由于晋江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上诉人产品外包装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且如何认定两件不同产品相似没有统一标准,特别是上诉人产品使用的外包装由于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造成上诉人用“乐加乐”取代“乐哈哈”商标后,继续使用外包装装潢图案,使上诉人对侵权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确实不是故意侵权。另上诉人的股东郑明芽所称的诉争产品的产量,确系上诉人当时所有的总产量,上诉人的生产规模不可能仅一种产品就能达到每月1万多件。判决上诉人因不正当竞争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畸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正确,要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5日以4479号文,宣告专利权人为郑明芽、专利号为XX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该专利即为上诉人晋江乐哈哈公司使用在“乐哈哈”、“乐加乐”AD钙奶饮料产品上的外观包装装潢。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杭州娃哈哈公司不仅注册了“娃哈哈”商标,还注册了“乐哈哈”商标等一系列商标,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含酒精饮料等,杭州娃哈哈公司在其生产的220ml AD钙奶饮料上使用了“娃哈哈”注册商标,“娃哈哈”、“乐哈哈”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受保护,上诉人晋江乐哈哈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220ml AD钙奶饮料上使用杭州娃哈哈公司注册的“乐哈哈”商标,由于奶饮料与“乐哈哈”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不含酒精饮料”系类似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对此也已承认,一审法院判决商标侵权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使用220ml AD钙奶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娃哈哈”220ml AD钙奶不正当竞争问题,由于杭州娃哈哈公司生产的220ml AD钙奶饮料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晋江乐哈哈公司在杭州娃哈哈公司之后生产与“娃哈哈”220ml AD钙奶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奶饮料,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一审法院判决晋江乐哈哈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杭州娃哈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正确,也应维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被上诉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畸重,显失公正,由于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额,考虑的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权的程度、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因素确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确定的赔偿额也应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事实方面,当事人均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案件的定性及法律适用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乐哈哈”的商标专用权;(2)二被告是否有仿冒原告知名产品外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一个问题,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商标侵权,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本案中,原告的“乐哈哈”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220ml“乐哈哈”AD钙奶饮料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乐哈哈”,违反了前述规定,已构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未能充分举证,故商标侵权的赔偿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法定赔偿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另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有销售被告晋江市乐加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20ml“乐哈哈”AD钙奶饮料的事实,且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其销售的产品标识也与原告主张的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商标侵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第二个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本案中,原告的“娃哈哈”商标被评定为全国驰名商标,故原告生产的220ml“娃哈哈”AD钙奶饮料产品应认定为知名产品,其使用于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属知名产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标识,且使用在先,而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后。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使用的220ml“乐加乐”AD钙奶饮料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相比较,两者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产品外观包装装潢背景图案色彩均为绿色,产品标识(即“娃哈哈”与“乐加乐”)排列、位置、字形基本相同,“AD钙”三字排列、字体基本一致,对条形码及配料表、地址等内容的介绍所放的位置基本相同,而且字体也趋于一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似,容易给人造成整体印象相近的感觉,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故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此外,鉴于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只是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100ml“乐加乐”AD钙奶饮料,并提供该产品的样品标签,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从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100ml“乐加乐”AD钙奶饮料产品的标签看,与原告生产的220ml“娃哈哈”AD钙奶饮料存在较为显著的区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现原告又无法举证证实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有销售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20ml“乐加乐”AD钙奶饮料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原告对被告莆田市辉成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
因此,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晋江市乐哈哈食品有限公司构成对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且确定的赔偿额也是恰当的,二审法院据此也予以维持。
(郑程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6 - 5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