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2)通行初字第4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行终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蔡某,男,23岁,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1,系蔡某之父。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平;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喻锋新。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平;审判员:施汉忠、高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8月31日,被告通州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处理一起突发事件时,认为原告蔡某有精神状况不正常的嫌疑,遂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治。
2.原告诉称:通州市公安局将原告强行送精神病院的行为摧残了其身体健康,侮辱了其人格尊严,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3 266.04元、精神损害20 000元。
3.被告辩称:原告蔡某用煤锹威胁他人安全的行为客观存在,又确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保护性的约束措施送至博爱医院检诊,对象适格,目的明确,该行政行为并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8月31日14时许,通州市公安局下属三余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三余中心街税务所宿舍楼,至现场时发现蔡某擅自接通用电进户线,出警人员随即通知三余用电站电工前来处置。当电工爬上梯子断线时,蔡某从楼上扔下煤锹,幸未伤及电工。三余派出所民警结合2001年1月份以来对蔡某处警的情况,认为蔡某有精神状况不正常的嫌疑,即通知蔡某父亲到场,并口头传唤要求蔡某到派出所。因蔡某不予配合,出警民警遂将其捆绑带离现场,并送往通州市博爱医院,其父蔡某1亦陪同前往,且由其父蔡某1向通州市博爱医院陈述了蔡某的病史,签订了住院协议。蔡某因被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诊治于2001年9月28日出院。2002年10月8日,原告蔡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南通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蔡某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蔡某罹患偏执性精神病,目前无行为能力。2003年7月22日,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通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蔡某1为蔡某的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2001年8月31日被告是接“110”指令出警。
2.通州市博爱医院的蔡某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蔡某父亲签写了住院协议并诊断蔡某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3.2001年1月21日对蔡某询问笔录,2001年1月21日对冷某、冷某1、冷某2的询问笔录,2001年2月12日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蔡某在2001年1月20日晚10时许有用砖头砸坏冷家窗户玻璃的行为。
4.2001年2月20日、4月30日对冷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冷家窗户玻璃又被砸坏。
5.南通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通精司技鉴(2003)第00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者蔡某罹患偏执型精神病,目前无行为能力。
6.通州市人民法院(2003)通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证明蔡某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蔡某1为其监护人。
7.通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本案中,原告蔡某用煤锹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本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鉴于蔡某有精神状况不正常的嫌疑,被告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送往通州市博爱医院诊治,后经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原告确系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蔡某诉称:通州市公安局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的行为属违法行政;通州市公安局所提交的鉴定结论、诊断结论、病情证明均为事发之后收集的证据,当属无效;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严重影响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属正当防卫行为;事发当日,上诉人精神正常,通州市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时患有精神病。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通州市公安局辩称:在上诉人有精神不正常的嫌疑情形下,被上诉人对其采取约束性措施并送往医院进行诊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强行带离现场。该法第十四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根据公安部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该措施包括可以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本案被上诉人在事发现场根据上诉人当时的行为表现及在此之前的举动,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并构成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并且判断上诉人的精神状况异常。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果断采取即时强制措施对上诉人进行约束并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治。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依法有据,且确为事发现场所需要。在此之后的医院诊断及对上诉人的精神鉴定结论也有力地证明了被上诉人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合法、合理。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权益的侵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所采取的强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证据虽然是在事发后所收集,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即时性并不矛盾,亦不违反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事发当日的现场并不存在危害上诉人人身安全的情形发生,上诉人认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整,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争议涉及的是对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的认识和理解问题。关于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论上鲜有关注,行政执法实践中却运用较为普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是根据单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案情进行微观审查,本案便是较为典型的实例。
从宏观上进行定位,行政即时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阻止违法犯罪行为或避免紧急危险,而依照其法定职权对人或物所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由此可见,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第一,是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职权而为的行为。由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紧急状态下的一种处置权,因而其不要求行政主体事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不以相对人明确负有义务为必要条件,但行政主体采行这一行为却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即行政主体对特定的事项具有相应的管辖权。第二,实施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违法犯罪或避免紧急危险。所谓阻止是为了阻止即将或刚开始着手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则可采行直接强制措施进行处置。而避免则是在危险即将发生或已开始发生,不及时处理将酿成更大危害的情形下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三,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包括对人的管束、对物的扣留、使用或处置,还包括对建筑物的进入及其他的必要处置措施,如强制戒毒、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盘问、留置、扣押等。第四,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如对相对人造成损害,行政主体通常只承担补偿的责任,除非该强制措施行为被确认为违法。
根据以上对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的剖析,本案被诉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便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得以确认。
一是职权性。依据“法律之外无行政可言”的原则,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由此可见,以上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形下采取即时强制措施的权力。
二是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与采取即时措施的条件紧密相连的,它要求行政主体对紧急事态作出现场评估,保证所采取的措施确为排除危害所必需。本案被告根据原告在事发现场的表现及一贯的精神状态,果断采取防范性、排障性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形下将原告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治,应当说,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的这一选择关无不当之处。
三是损害最小性。发端于德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目前正被我国行政法学界广泛关注。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尽可能地以最小的危害达到最大的执法效果。就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而言,由于其不可避免地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抑制,因而确立比例原则显得尤为必要。就本案而言,被诉行政行为抑制的是原告的人身自由,然而保护的却是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很明显,被诉行政行为所保护的利益要远远大于其损害的利益。
行政即时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发现场根据即时的判断而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即时性是其基本内涵。正是因为这一行政行为所特具的即时性,因而不可能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这一行为时将所有的涉案证据收集齐全。只要当时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主体所作的判断及采取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即有采取即时强制措施的必要。行政主体在采取措施以后所收集的证据只是为了更加有力地证明此前行为的合法性,也确为即时行为所必需,故而从理论上应当对此予以肯定,这也是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在“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上的一个例外之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鸿 郭德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 - 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