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3)涡行初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姜某(曾用姜某1),女,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农民。
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锁某,该局法制科工作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马店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康某,女,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相某;男,农民,系康某丈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蒿新云;审判员:张宏伟;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于2003年4月16日以姜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第26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姜某行政拘留15日处罚。
2.原告诉称:2003年3月26日,我发现相某之妻康某在我家的宅基地栽树,就找到她劝她把树拔掉,可她不同意拔树。无奈,我就找到行政村书记相某1,相某1让我将树拔掉,我就将树拔掉了。后经村长相某2、书记相某1处理,不让康某再在我家宅基地上栽树,在我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我把康某栽的3棵树砍掉了。而涡阳县公安局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对我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我认为,我砍她家的树是经村长、书记许可的,况且我损坏的财物数额较小,康某也有过错,对我行政拘留15日显失公正。另外,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就拘留我,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姜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涡阳县公安局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对其拘留15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涡阳县公安局于2003年4月16日对姜某作出的第2610号治安处罚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姜某将第三人康某栽在其屋后行政村没有规划的空闲地上的4棵杨树砍断。第二天康某把拔掉的树茬又重新栽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4月16日,涡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给予姜某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姜某不服,于2003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
4.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
5.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6.宣布治安处罚裁决记录。
7.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说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8.2003年4月10日对姜某的问话记录。
9.2003年4月8日对张某的问话记录。
10.2003年4月7日对康某的问话记录。
11.2003年4月8日对相某3的问话记录。
12.2003年4月9日对李某1的问话记录。
13.2003年4月7日对相某4的问话记录。
14.2003年4月9日对相某5的问话记录。
15.2003年4月9日对王某的问话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认定原告砍树事实清楚。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涡阳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并依法传唤了姜某,对姜某进行了治安处罚事先告知,经过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姜某作出了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并依法送达给了姜某,所以程序合法。虽然姜某砍第三人栽在行政村空闲地上的4棵杨树明显违法,但两家因为栽树早有矛盾,原告姜某多次找村长及行政村书记处理两家为栽树产生的纠纷。村长、书记的处理意见是谁都别在行政村没有规划的空闲地上栽树,而第三人康某没有按照行政村的处理意见,一意孤行,不听劝阻,在未规划区内栽树,是引起两家发生纠纷的主要因素。因此,第三人对此事实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外,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第2610号治安处罚裁决书虽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其作出处罚时没有考虑到第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况且原告砍树危害程度较轻,但公安机关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明显过重,应依法予以变更。所以被告以及第三人要求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涡阳县公安局2003年4月16日作出的第2610号治安处罚裁决对姜某行政拘留15日为行政拘留6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变更判决。
行政公正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基本要求是行政主体依法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判决变更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判决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第二,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对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合法,但是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而在实质上不合法的行政处罚。
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过与罚不相当。行政处罚中,行政主体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种类、幅度以内,有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并作出决定的权力。背离有关种类,幅度规定的处罚显然是违法的,但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行政行为除了可以表现为明显的违法之外,在很多情况下则可能以形式的合法掩盖实质的不公正,即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还有一个合理、适当的问题,行政处罚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应与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以符合行政目的。
第二,同责不同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这一原则,每个人都是平等的道德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性质、情节相同的,应当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三,同一案件中,重责轻罚或者轻责重罚。在同一案件中,行政主体给予违法责任较重者较轻的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违法责任较轻者较重的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仅仅从单方的行政处罚来看,似乎并无明显畸轻畸重,但相比较之下则有失公正。因此,难以使被处罚者心服口服,甚至可能使被处罚者对社会产生报复心理,不能够起到防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
第四,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该考虑到被处罚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能使被处罚人无法生活。如果给予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达到其无法承受的程度,就难以使其认识错误,纠正错误,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本案中,人民法院是否能够变更行政处罚,关键在于公安局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公正。本案的原告姜某砍树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较小,并且第三人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而公安局对姜某行政拘留15日与其过错大小不相当,与其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行政处罚虽然合法,但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不恰当,这显然是一种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因此,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变更行政拘留15日为6日的判决是正确的。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王红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1 - 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