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2003)汕金法行初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汕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起诉人(上诉人):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川野自行车有限公司东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起诉人(上诉人):林某,男,住广东省汕头市。
起诉人(上诉人):林某2,男,住广东省汕头市。
起诉人(上诉人):康某,女,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诉人: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丽辉;审判员:王华敏、叶红。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纯;审判员:解芹;代理审判员:谢辉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局开出违章处理通知书并查扣违章乱摆单车。
(2)起诉人诉称:执法局在执法过程随意打人行凶及乱罚款,存在违法执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执法局赔偿其被殴伤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 283.10元;返还被查扣的自行车7辆和罚款400元,及赔偿因本案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文具费等1 3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一审证据
起诉人提供其受伤照片、就医病历、违章处理通知书、报警回执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汇报作为证据。
3.一审裁定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称执法局随意打人行凶及乱罚款等违法行为,但起诉人未能提供执法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执法局存在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再则,起诉人提供的汕头市金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市容卫生管理监察中队出具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其中发出通知书的行政部门与起诉人所提起行政诉讼的被诉人金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符,同时,发出通知的对象是“东厦路金桂车行”与起诉人也不符。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4.一审裁定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汕头市金园区川野自行车有限公司、林某、林某2、康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诉称:我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执法局违法执法,我们已提交照片、病历、报警回执、违章处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我们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执法局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且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五)二审裁定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持执法人员开具的违章处理通知书等材料向法院起诉汕头市金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打人致伤及乱罚款的违法执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赔偿医药费、返还罚款等,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汇报证实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诉金园区法院依法有管辖权。因此,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受理。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应在立案受理后进行审查,如果被告不适格,由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二审裁定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2003)汕金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2.指令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七)解说
对本案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在案件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同意见。这主要是有关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人对“事实根据”的举证责任的问题。
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规定得较宽,没有严格的限制。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实践中很多法院限制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地认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相对人即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中载明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起诉人所持的违章处理通知书虽然处罚的对象是“东厦路金桂车行”,与起诉人的名称不一致,但只要起诉人认为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侵犯了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起诉人就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人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并不要求被告适格即被告是本案的实际争议者是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条件之一,只要求起诉时被告明确。本案中起诉人以汕头市金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汕头市金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具备国家行政职能,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中对被告主体资格的要求。在一审立案审查中如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规定了在受理后如果发现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3.关于原告对“事实根据”的举证责任。
虽然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举证其行政行为合法,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对其主张应进行举证,提供事实根据。本案起诉时原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是对其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原告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汇报,详细记载了执法局在执法时双方发生争议的全过程以及照片、病历等,原告已完成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至于为何起诉人所持违章处理通知书中受处罚人的名字与起诉人不一致,以及执法单位与通知书上的公章不一致,则应在实体审理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举证原则,由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举证。
总之,在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上,应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防止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也应增强证明责任的意识,如果不对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的措施、违法行政的事实等证据予以保存,就应预见到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解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1 - 3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