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631号。
二审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终字第4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任某,厂长。
原告(上诉人):任某,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干部。
被告(上诉人):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蒙自康;审判员:史长州、唐贵凤。
二审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静萍;代理审判员:韩雪梅、吴占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任某诉称:被告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至5月,受原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委托,在对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即任某进行离任审计时,置国家关于社会审计的法律法规于不顾,违反“客观、独立、公正”的工作原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错误界定企业财产,将企业所属分支机构“长安美食城”和“乐民干洗店”的固定资产等,共计36万余元,从企业统一核算的账目上剥离,无中生有地以“其他应收款”科目入账,侵害了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对自身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对原告任某在管理企业的经济责任上进行诬陷,并以多种违法手段骗取原告任某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被告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任某在离任审计后,既不能明明白白从企业离任,也不能正常行使对企业的管理权和经营权,企业被迫全面停产停业,原告任某多次找被告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交涉,但被告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拒不承认和改正错误,使非法侵害一直延续至今,被告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虚假审计报告,给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原告任某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虚假失实的审计报告和答复等文件,停止侵害,判令被告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同时向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人事厅出具正式文件,如实说明审计报告的错误及其形成原因,判令被告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给原告任某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
被告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受原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委托对该厅所属的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任某厂长进行离任审计,根据印刷厂提供由该厂负责的相关会计资料,实施必要的审计,审计中发现属于主营企业费用支出的长安美食城和乐民干洗店的固定资产等费用36万余元的问题,为明确责任,披露在审计报告中,并得到委托方和被审计单位的认可,原告任某所称我公司骗取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导致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全面停产,也不能使原告任某失去对企业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而且此次审计是离任审计,谈不上继续进行管理和经营。原告任某在相关文件上也提到过,要求我公司对该印刷厂在1998年3月受行政干预被迫停产造成的亏损给予一定的说明。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任某的行为在社会及同行业中产生恶劣影响,给我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任某的诉讼请求,由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任某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1日,被告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与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由原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办公室委托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劳动人事厅办公室副主任即原告任某任印刷厂法定代表人(1995年2月~1999年2月)期间进行离任审计。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根据原告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进行了审计。1999年5月10日,出具了《关于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任某厂长离任审计查证报告》。同年5月11日,原告任某在审计过程记录上签字,标明“情况属实”。在客户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中,任某对江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了认可和赞扬,原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办公室签署了“同意审计报告”的字样,此前,任某于1999年4月26日,在给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关于部分《审计工作底稿》的说明和请求”中,请求能够对印刷厂在1998年3月至今由于受行政干预,被迫停产所造成的亏损,给予一个准确、客观、公正的数据。在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第五项有关说明中第一条注明:“1996年至1998年干洗店、餐厅购置固定资产311237.80元,开支各项费用及成本291404.72元,税金及附加15090.76元,收支相抵后支大于收,366457.78元挂其他应收款”。后任某、印刷厂对该笔挂账提出异议,于1999年7月26日、8月2日及2000年7月10日三次书面要求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说明解答,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未予答复。2001年8月15日,由青海省纪委驻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纪检组、人事处、办公室有关人员就该厅厅长专题会议的有关情况向任某进行了通报,形成“关于印刷厂及任某同志有关问题的谈话记录”。该谈话记录中载明,印刷厂经职工集资,兴办的“长安美食城”和“乐民干洗店”属企业行为。2001年8月16日,任某、印刷厂再次致函江源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对审计报告中的36万余元的“其他应收款”,应向谁收取,同时要求说明该款挂“其他应收款”的会计依据和法律依据。2001年8月20日,江源会计师事务所给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此时原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分为青海省人事厅和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关于任某《致函》中涉及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称印刷厂及干洗店、餐厅就财务制度及核算范围而言,应分别适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在所存在问题予以纠正中言明,印刷厂违反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将干洗店、餐厅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列入主营企业固定资产账户,属占用主营企业流动资金,将干洗店、餐厅开支的各项费用、营业成本及税金、经营业务收入列入其主营业务有关账户,属乱收乱支,收回干洗店、餐厅占用资金,各项费用、营业成本及税金,计入相关科目,对干洗店、餐厅在经营期间的业务收入应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计入“营业收入”科目。后任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申请立案调查,城西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中,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称“在审计中查到印刷厂投资到干洗店和餐厅的固定资产计算到印刷厂开支中”,原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有关人员言明“经厅党组会决定,干洗店、餐厅与印刷厂无关,是任某个人行为”。但城西公安分局对此未予立案处理。任某、印刷厂与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交涉未果,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印刷厂曾申请本院委托省外权威审计机构对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因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能相互对审计结果作出评判而未能进行鉴定。2002年12月2日,任某向国家财政部会计制度二处递交了“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经济活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言明印刷厂与其分支机构长安美食城、乐民干洗店在财务管理上实行内部统一核算,而印刷厂经营活动的一份会计报告中,对所属分支机构“购置固定资产”、“成本费用列支”和“交纳国家税金”三项经济活动,以“挂其他应收款”的科目进行会计处理,(印刷厂负责人认为这样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制度)与形成会计报表(报告)人员发生争执,请求就“将企业分支机构的上述三项经济活动在企业法人的对外会计报告上,以‘挂其他应收款’的方式进行处理是否正确及依据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如何列示”予以答复。2002年12月10日,国家财政部会计司给任某出具书面答复函,认为企业在编制对外提供的报表时,对于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的有关资产、负债、收入等,应纳入企业会计报表的相关项目,对于分支机构购买的固定资产,因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相关成本和税金,应纳入会计报表固定资产相关项目和相关成本、税金项目,而不应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反映。
另查:印刷厂于1996年成立,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1997年4月,该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同年5月7日,分别领取了“长安美食城”和“乐民干洗店”的营业执照。该厂其分支机构在经营期间拖欠青海省劳动就业培训中心、青海省老干部活动中心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虎台办事处房租141394..10元,由上述三家出租人分别出具拖欠房租的证明,但该厂对于其提出的拖欠税金、贷款利息、职工工资、固定资产折旧、分支机构资产损失及坏账损失,只提供了计算依据及数额,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损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称其要求印刷厂、任某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为其答辩理由。
3.一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原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委托后,应本着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地审计基本原则,对原告任某在任印刷厂厂长期间的财务状况客观、真实、公正的反映和评价,而不应受委托人的示意,但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听从委托人有关人员所称“干洗店、餐厅与印刷厂无关,系任某个人行为”的示意,违背审计原则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本属印刷厂投资设立并实行财务内部统一核算的两个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相关成本费用和税金,从企业内部统一核算的相关科目中剥离出来,挂入“其他应收款”中,此种挂账并不符合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其他应收款”规定的相关科目内容,导致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该部分错误,且在印刷厂、任某向其提出异议后拒绝更正,致使原告任某无法从企业离任交接,也不能对企业行使职权并给企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应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所称其审计报告已被委托人及印刷厂、任某认可,审计报告并不能导致印刷厂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印刷厂提出的要求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向其上级单位说明情况及原告任某提出的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印刷厂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拖欠税金、人工工资、贷款利息、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固定资产折旧与审计无关,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拖欠房租有相关证据证实,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应对被告审计前后所拖欠的租金予以核减。
4.一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任某厂长离任审计查证报告》第五项第一条无效;
(2)被告江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印刷厂租金损失989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3)驳回原告印刷厂、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印刷厂、任某承担4699元,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承担2311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印刷厂、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印刷厂以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失实的审计报告直接导致其厂发生巨大经济损失,原判仅认定房租损失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判令江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以印刷厂在审计前就已停产,其损失与审计无关,其公司不应赔偿,进行了口头答辩。
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以本案原告主体错误,其公司在审计中没有过错,审计行为与印刷厂的损失无因果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印刷厂通过新闻媒介向其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印刷厂以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五项第一条将企业分支机构的资产从企业资产中剥离是错误的,企业的损失与审计存在因果关系,江源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为由进行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另外查明:印刷厂于1996年成立,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1997年4月,该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长安美食城”和“乐民干洗店”两个分支机构,同年5月7日,分别领取了两个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1998年10月,印刷厂及其分支机构已停止经营。同年12月印刷厂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审计报告出具后,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未依据该审计报告对任某、印刷厂作出任何处理。
又查:印刷厂提交的《企业会计制度》是2000年12月下发的新制度,在1999年5月审计时,该制度尚未实施;任某于2002年12月2日向国家财政部会计制度二处请示时,新的会计制度已实施,但任某在请示报告中未写明审计事实及审计时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源会计事务所接受原青海省劳动人事厅的委托依法对任某进行离任审计,其向委托方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出具审计报告后,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并未依据该审计报告对任某或印刷厂进行任何处理,且印刷厂在审计前就已停产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印刷厂诉称的经营损失(房租、定额税金、贷款利息、工人工资、固定资产折旧、分支机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与江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行为及审计报告的正确与否无因果关系,印刷厂上诉主张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其经营损失30万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上诉所持其公司的行为与印刷厂诉称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判此节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印刷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23、24号复函,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劳动人事职能分离并不表明印刷厂作为主体的资格已消亡,故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所持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机构改革后印刷厂已不存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印刷厂虽不是财务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是有诉权的,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上诉所持印刷厂不是委托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主张由印刷厂通过新闻媒介向其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因其在原审审理中未作为反诉请求提出,该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查范围。原审认定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五项第一条无效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判驳回印刷厂、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针对该内容未提出上诉,该部分内容当事人无争议。
(六)二审定案结论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
2.驳回青海省劳动人事厅杂志社印刷厂、任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1.印刷厂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江源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机构改革后劳动人事职能分离,印刷厂已不存在,行使诉讼权利的主体应为印刷厂的主管部门,且事务所是接受委托方的委托进行审计的,即使因审计报告错误导致委托方给印刷厂造成损失,也应由委托方行使诉权。故印刷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印刷厂认为其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23、24号复函,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厂作为一个集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劳动人事职能分离,机构改革与其厂存在与否不具有因果关系,其厂作为审计对象,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印刷厂确于199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23、24号复函精神,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据此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以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机构改革后劳动人事职能分离,印刷厂已不存在为由主张印刷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印刷厂虽不是委托人,但审计结果与其厂有利害关系,印刷厂作为利害关系人根据该条规定还是有诉权的,故江源会计师事务所以该厂不是委托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赔偿印刷厂所主张的损失
印刷厂认为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失实的审计报告直接导致其企业在全面停滞期间发生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江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其厂损失30万元;江源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其公司的审计行为与印刷厂诉称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印刷厂审计前就已停止经营,其损失并非因审计造成,其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印刷厂认可其厂在审计前就已停止经营,审计报告出具后,青海省劳动人事厅也未依据该审计报告对任某、印刷厂作出任何处理,且于1998年12月印刷厂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印刷厂诉称的损失显然与江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行为无因果关系。
3.原审判决青海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五项第一条无效是否正确
印刷厂认为审计报告中该部分错误,对原判第一项即认定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五项第一条无效应予维持;江源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其公司的审计并无不当,原判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审计错误的依据是2000年12月下发的新《企业会计制度》,在1999年5月审计时,该制度尚未实施,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时尚未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而认定审计报告第五项第一条无效显然是不当的,故原审认定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五项第一条无效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静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0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