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3)汀经初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为被告长汀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挂靠户,住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丘建东,龙岩海平面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长汀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童秋扬;审判员:梁承球、范球生。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被告同意原告挂靠,原告每月应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等项,依合同第三条,被告必须每月按时向有关方面代缴包括养路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合同为期一年,终止于2004年1月19日。2003年5月31日,被告以汽车报废年限为由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拒绝为乙方办理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代缴养路费等手续,导致原告从2003年6月1日起无法上路营运,造成原告每日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70元。被告违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合同更改和终止应经双方协商的内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所订挂靠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自2003年6月起,继续履行代办车辆运行的各种缴交手续的义务,确保原告上路行驶营运;(3)判令被告赔偿因拒办手续造成原告每天70元经济损失,直到办理恢复车辆上路营运手续之日。
被告长汀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违反了《龙岩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无违约事实。由于挂靠的面的(即出租微型普通客车,下同)使用年限较长,超出了行使公里数,且车辆存在重大隐患,曾有多辆面的发生火灾事故。为了保障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协商解除挂靠合同。但协商未果,原告的“面的”仍然上路营运,原告称“2003年6月1日起无法上路营运”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挂靠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此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三条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经营业务中的各种签证手续,其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运行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养路费、交通建设基金、运管费和税费等)的缴交手续。原告如需次月报停,应在当月25日前告知被告,否则不予办理报停手续,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八条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每月应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0元,日常检验费120元,安全统筹保证金50元,其他春运检和年检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九条的主要内容是: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20日起至2004年1月19日止,合同期内因价格、税费、国家政策等变化,双方均可提出变更意见,经双方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各种费用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向有关部门代缴各种费用的义务,车辆报停的权利在原告,以及合同的期限为1年,变更或终止合同应经双方协商等内容。
200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2003年5月31日前,向被告办理退出营运手续,提前收回面的。
2003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的面的报停,2003年6月10日为原告恢复代缴公路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原告停运的时间为2003年5月31日至6月9日,共10天。
200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面的车交款通知单,要求原告缴交原来所欠的费用和7月份的费用,其中包括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其6月份应承担的费用。
原告的面的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
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两家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的资质。原告经营的面的每天需投入的费用是31.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其主要内容涉及第三、第八和第九条,包括原告向被告缴纳各种费用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向有关部门代缴各种费用的义务,车辆报停的权利在原告,以及合同的期限,变更或终止合同应经双方协商等内容。
2.2003年5月25日被告的《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03年5月31日前向被告办理退出营运手续,提前收回面的。
3.2003年6月28日《面的车交款通知单》,证明6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缴交原来所欠的费用和7月份的费用,其中包括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其6月份应承担的费用。
4.关于面的车每天累计费用清单中每天70元经济损失构成的相关证据。(1)原告购车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购车款为55000元。按该面的的使用年限8年,每年365天计算,每天需投入购车费用55000元÷(8年×365天)=18.84元。(2)原告车辆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每天需投入保险费4104.18元÷365天=11.24元。(3)2003年5月22日收款项目和金额分别为:调修费140元、喷漆20元、年检服务费45元、小车检测费及复检费108元的年检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每天需投入年检费用(140+20+45+108)元÷365天=0.86元。(4)2003年8月26日收款项目和金额分别为:调修费60元和检测费等242元的半年检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每天需投入半年检费用(60+242)元÷365天=0.83元。上列四项原告每天需投入的费用合计31.77元,该费用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凭证为依据,且以每年365天计算。对原告在费用清单中所列的其他费用,如过桥过路费、季度检费、驾驶员工资和车船费税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未将这些费用列入原告每天需投入的费用之中。
5.闽F/XXXX5发动机号码为960605720,登记日期为1996年12月的机动车行使证(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证明闽F/XXXX5面的营运时间超过5年,但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没有超过有效期限。
6.2003年6月10日公路规费缴讫证,其缴费项目为公路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使用期限为2003年6月10日至6月30日,备注栏注明2003年5月31日报停。该公路规费缴讫证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为原告的面的报停,于2003年6月10日为原告恢复代缴公路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使用期限为2003年6月10日至6月30日,报停时间为2003年5月31日至6月9日共10天。因此,原告停运的时间是10天。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一旦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龙政〔1998〕综70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中的《龙岩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不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面的行驶的公里数已超过了50万公里,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违反了1997年公安部的《汽车报废标准》,其面的为报废车辆,并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挂靠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收回面的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自2003年6月起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合同期限届满时止,继续履行代缴车辆营运的各种费用的义务。另外,原告的面的能否上路营运,既受被告是否履行代缴车辆营运的各种费用的义务的影响,又受原告自身的勤劳程度以及原告车况的好坏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原告履行了代缴车辆营运的各种费用的义务后,确保原告的面的上路营运则不是被告的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收回面的,又未按约定为原告代缴各种费用,且擅自为原告的面的报停,以及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缴纳其应承担的费用,均属违约行为。但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看,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原告停止营运的主要原因,而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也是其停止营运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即使委托该鉴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无法律效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原告营运的赢亏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不属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范畴。况且,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要求本院在全省范围内寻找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的这一申请不能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营业务的盈亏情况,原告仅提供了每天需投入费用31.77元的证据,故原告每天的营运损失应以每天需投入的费用为依据,其每天的损失数额是31.77元而不是70元,那么,原告停运10天的损失应为317.7元。对于原告的这一损失,被告应赔偿70%即222.39元,另外30%即95.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停运的时间超过10天,也无证据证明其每天的经济利润损失是70元,且原告的面的正处于营运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有效。
2.被告应从2003年6月起至挂靠合同终止之日止,继续履行代办车辆营运的各种费用的缴交义务。
3.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39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挂靠合同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来看,要认定的其效力,关键要看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面的行驶的公里数已超过了50万公里,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面的属于1997年公安部《汽车报废标准》中规定的报废车辆,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龙政〔1998〕综70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中的《龙岩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不属法律法规,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挂靠合同无效。而该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2.关于原告面的停运的时间
对原告面的停运时间这一问题,原告认为其面的停运的时间是30天,被告则认为是10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其停运30天的证据,被告则应提供原告停运10天的证据。而本案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则提供了2003年6月10日公路规费缴讫证(其缴费项目为公路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使用年限为2003年6月10日至6月30日,备注栏注明2003年5月31日报停),以此证明原告面的停运时间为10天。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路规费缴讫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因此该公路规费缴讫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为原告的面的报停,于2003年6月10日为原告恢复代缴公路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原告停运的时间应为面的报停时起至被告为原告恢复代缴公路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时止,即从2003年5月31日至6月9日,共10天。
3.关于原告面的停运期间损失的计算
这里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数额能否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两家鉴定机构龙岩市价格事务所和龙岩市正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证书》所载明的鉴定范围不包括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这两家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的资质。因此,即使委托该鉴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无法律效力。况且,原告的营运状况受市场上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较大。主观因素有经营者的经营能力、服务态度的好坏等。客观因素有经营者的车况、天气状况和客源的多少等。如原告所称的2003年6月1日至7月1日停止营运期间,正值非典盛行时期,人们出行较少,客源相对减少,都有可能导致原告的营运亏损。由于原告营运的盈亏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故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不属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范畴,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数额不能由有关物价部门进行鉴定。二是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营业务的盈亏情况,原告仅提供了每天需投入费用31.77元的有效凭证,故原告每天的营运损失数额应以此为据,原告停运10天的损失应为317.7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而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对于原告的这一损失,被告应赔偿70%即222.39元,另外30%即95.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是对原告在费用清单中所列的其他费用,如过桥过路费、季度检费、驾驶员工资和车船费税等费用的采信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法院没有将这些费用列入原告每天需投入的费用之中。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梁承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6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