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3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1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无锡阿尔梅感光化学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未萍,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土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农行”)。
负责人:王某1,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海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宏雷;代理审判员:王新军、潘浚。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功;代理审判员:袁海卫、孔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阿尔梅公司诉称:2001年6月,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西门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西门办”)主任的徐某到阿尔梅公司为滨湖农行拉存款,阿尔梅公司同意后,徐某通知阿尔梅公司将款划入滨湖农行营业部账号。6月19日,阿尔梅公司分别从华夏银行无锡市城北分理处(以下简称“城北分理处”)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二营”)各转账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到滨湖农行。但滨湖农行却将阿尔梅公司在其银行账户的200万元存款让高某等罪犯提走。高某等虽已构成诈骗犯罪且该刑事案件已审结,但根据刑事裁判文书及其他证据表明,阿尔梅公司与滨湖农行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高某等罪犯诈骗得手与滨湖农行违反金融法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判令滨湖农行立即支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滨湖农行辩称:阿尔梅公司与滨湖农行之间没有真实存款关系,200万元是被罪犯骗走而与滨湖农行无关,滨湖农行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阿尔梅公司对200万元被罪犯骗取存在主观过错。滨湖农行没有违法行为,至多违反了内部规章制度,请求驳回原告阿尔梅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6月间,张某(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刑)通过农行西门办主任徐某与阿尔梅公司联系,以为滨湖农行拉存款为名要求阿尔梅公司向滨湖农行转人资金。其后由高某(亦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刑)向滨湖农行的曹某预先要了账号(即3XXXXXXXXXXX1)及开户申请书、空白印鉴卡转交张某,再通过尹某等人告知阿尔梅公司上述账号,阿尔梅公司分别到工行二营和城北分理处办理了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200万元划入上述由滨湖农行提供的账号内。张某则让陈某(亦因犯票据诈骗罪而被判刑)填写并加盖了由张某私刻的滨湖农行公章及临柜人员私章而伪造的200万元《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分别盖有滨湖农行“转讫章”的由工行二营转入的100万元《进账单回单》和由城北分理处转入的100万元转账凭证,后高某和张某将上述凭证交由尹某送交给了阿尔梅公司。200万元到账次日,高某、张某、陈某等用伪造的阿尔梅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开户申请书等到滨湖农行“补办”了阿尔梅公司上述账号的开户手续。此后,张某向胡某、尹某等人支付了高额贴息,并由高某用张某加盖了伪造的阿尔梅公司印鉴的支票将阿尔梅公司的200万元划到恒信证券部其股票账户内供其使用。
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定书确认,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相关银行的违规操作,使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将被害单位的资金解入其指定的银行,并采用伪造预留印鉴等手段,以存款单位名义更换预留印鉴或补开账户,从而得以冒用他人名义使用支票、本票等票据,将多笔存款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高某、陈某在明知张某骗取他人资金的情况下,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张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本案已追缴和应继续追缴的赃款赃物均应按比例发还各被害单位。在一审过程中,法院明确提示阿尔梅公司是否申请追加相关犯罪分子为共同被告并告知其向公安机关申领已追缴赃款赃物,阿尔梅公司明确不申请追加犯罪分子为被告,也未向公安机关申领已追缴赃款赃物。
另查明:阿尔梅公司财务科长蒋某在公安机关2002年1月16日向其询问陈述:账号3XXXXXXXXXXX1按规定必须办理开户手续,由于徐某说不要办开户手续,所以阿尔梅公司未办理开户;另外,阿尔梅公司按规定必须派人到银行柜台操作办理存款,而当时轻信徐某,在收到《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后,没有去滨湖农行办理核对手续,阿尔梅公司存在失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进账单、华夏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
(2)伪造的滨湖农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3)公安机关对丁某、曹某、蒋某、陈某1的询问笔录;
(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
(5)滨湖农行分户账账页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一般的存单纠纷。阿尔梅公司认为,《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犯罪分子伪造这一事实不能否定阿尔梅公司款项转入滨湖农行账号这一事实,滨湖农行负有将本息返还给存款人阿尔梅公司的义务;同时,本案因犯罪行为而被害的单位是滨湖农行而非阿尔梅公司,因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多处称犯罪分子从银行骗取了单位存款;此外,阿尔梅公司财务人员的过错与犯罪分子诈骗得逞无因果关系,而滨湖农行的人员违反金融法规,在没有开户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先行给出账号,以及其后审查“补开户”手续时不严,未向人民银行申报开户情况,未及时主动地与阿尔梅公司联系对账等过错,则与犯罪得逞有因果关系。滨湖农行则认为,阿尔梅公司自身的过错与犯罪得逞有直接因果关系;阿尔梅公司的财会人员未亲自到滨湖农行营业柜台办理存款手续,也未在滨湖农行开户,未预留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专用章印鉴,却凭空得到了一个账号和一张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未引起丝毫怀疑,特别是懂存储专业的财务人员也未主动与银行核对,从而给犯罪分子利用存款人和银行双方不见面的机会进行诈骗作案提供了方便;同时,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所称的被害单位应是阿尔梅公司而非滨湖农行,事实上也是阿尔梅公司人员去报的案。法院认为,经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明,“被害单位”应是阿尔梅公司而非滨湖农行。本案纠纷是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直接行为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犯罪行为人侵害了阿尔梅公司的权利,使其财产受到了损失,该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先由犯罪行为人承担。对损失的产生,阿尔梅公司自身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滨湖农行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也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该违规操作行为与阿尔梅公司财产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因该违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应以先行确认犯罪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为前提,现阿尔梅公司坚持不申请追加犯罪行为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要求先行追究滨湖农行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已追缴和应追缴的赃款赃物均应按比例发还本案各被害单位”,故阿尔梅公司未向公安机关申领已追回的部分赃款赃物,坚持以存单纠纷为由,要求滨湖农行全额返还200万元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阿尔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10元,由原告阿尔梅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阿尔梅公司上诉称:阿尔梅公司与滨湖农行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滨湖农行应当承担兑付200万元存款本息的义务。阿尔公梅公司存入滨湖农行的200万元,是由于滨湖农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金融法规,才被犯罪分子从银行骗走的,滨湖农行的违规行为与阿尔梅公司的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滨湖农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无锡市公安局从未通知阿尔梅公司等存款单位去领取赃款赃物,当其向无锡市公安局查询时,无锡市公安局认为赃款赃物的发还,应由人民法院执行,故阿尔梅公司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已向公安机关申领已追回赃款赃物的证据。
被上诉人滨湖农行辩称:单位存款证实书系犯罪分子伪造,阿尔梅公司并不能提供存单或存折等证明存款关系的凭证,说明双方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阿尔梅公司有明显过错;而滨湖农行不是被害单位。阿尔梅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犯罪分子为被告,放弃了权利,也未向公安机关申领已追缴赃款赃物。阿尔梅公司这种撇开直接造成其损失的犯罪分子于不顾而坚持要求滨湖农行承担全部责任的做法不符合事实及公平合理原则。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法院基本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同时另查明:高某、张某以相同的手法共骗取单位存款13笔,合计2870万元。案发前尚有1400万元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中介人及受害单位处追缴2537744元,从张某处追缴汽车两辆(价值292700元),从高某及其股票账户内追缴1988302.45元,共4818746.45元,尚有9181253.55元未能追回。2003年10月23日,经中共无锡市委政法委员会协调,无锡市公安局向阿尔梅公司发还暂扣款612733.58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虽然本案纠纷系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引起,但阿尔梅公司已将200万元存款真实地存进滨湖农行,滨湖农行亦将真实的银行进账单转交阿尔梅公司,存款关系真实。因阿尔梅公司与滨湖农行均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开立账户,给犯罪分子的诈骗成功创造了必要条件,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与200万元的损失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现无锡市公安局发还阿尔梅公司612733.58元,对阿尔梅公司不能追缴的1387266.42元损失,应由阿尔梅公司与滨湖农行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阿尔梅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2.滨湖农行赔偿阿尔梅公司69373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滨湖农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阿尔梅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因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阿尔梅公司与滨湖农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损失的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属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本案中,阿尔梅公司所持有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虽然系犯罪分子伪造,但滨湖农行向阿尔梅公司转交了真实的进账单及转账凭证,说明阿尔梅公司己经将款项真实地转入了滨湖农行提供的账户内,也就能够证明阿尔梅公司与滨湖农行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当阿尔梅公司向滨湖农行提取款项时,滨湖农行应当向阿尔梅公司支付,这是存款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所决定的。但是,本案中,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的介入,使阿尔梅公司的上述存款被犯罪分子提取,此时,如果阿尔梅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则滨湖农行仍然应负有向阿尔梅公司支付本息的责任;如果阿尔梅公司对损失的造成亦负有过错,则应当根据过错大小确定责任的承担。
而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以及《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为判断依据。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等),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而本案中,阿尔梅公司向滨湖农行转入款项时,所转入的账号是由滨湖农行预先给阿尔梅公司的,并未经过阿尔梅公司申请开立,因此,滨湖农行在该账户的开立方面存在过错;其后,张某等人持阿尔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持正本即补办了阿尔梅公司账户的开立手续,滨湖农行对此亦存在过错;同时,阿尔梅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当明知银行账户开立的管理办法,但其并未向滨湖农行申请开立账户,却将款项转入滨湖农行预先给其的账户内,亦存在过错。
根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账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支取定期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并提供预留印鉴,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而阿尔梅公司并未向滨湖农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文件,即不可能有银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阿尔公司在收到犯罪分子所交付的伪造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时应当产生合理怀疑,但其并未至滨湖农行核对,存在过错;同时作为定期存款,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提取,而阿尔梅公司又未在滨湖农行预留印鉴,是不可能提取的,阿尔梅公司财务人员对此应当明知,对此亦存在过错。
由于阿尔梅公司与滨湖农行在上述存款被犯罪分子提取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而且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存款被犯罪分子所提取均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若干规定》并无明确的规定可以援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无此情形的相应规定,故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以过错为责任要件,由于受害人阿尔梅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系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犯罪行为人应当是第一责任人,在对其财产执行后仍然不能追回的损失部分才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对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代表对其民事责任的处理,故一般情况下仍应以犯罪行为人为第一责任人,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经协调主动向阿尔梅公司发还了已经追缴的赃款赃物,故二审中直接判令滨湖农行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可行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俞宏雷 王新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9 - 3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