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3)开经初字第12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终字第1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德元,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开元区。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吴瑞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锦清;审判员:陈宗杰;代理审判员:纪荣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厦门公司”)诉称:2002年3月10日,其应被告林某的申请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其为林某汽车消费贷款55000元提供保证保险。但林某自2002年5月以后未依约还款,欠贷款本金53083.33元,利息1486.14元,为此,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赔付银行54569.47元。请求判令林某偿还54569.47元及利息。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4569.47元属实。但银行应先根据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车辆,不足部分再向原告索赔。在银行没有处分抵押物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为被告还贷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5日,林某因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厦门市开元支行(下称“开元中行”)借款91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将其富康RL型小轿车(车牌号闽DXXXX4)抵押给开元中行,双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至2002年3月,林某尚欠部分贷款。2000年3月10日,人保公司根据林某的投保申请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XXXXXXXX9)。2002年9月11日,被保险人开元中行向人保公司发出《保险索赔通知书》称,借款人林某自2002年5月起开始逾期,现尚欠贷款本金53083.33元,利息未计,特申请保证保险赔付。11月27日,人保公司支付开元中行理赔款54569.47元。开元中行收到赔款后出具给人保公司一份《赔偿收据及代位书》,承认人保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对本案的一切权益。
原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厦门中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厦门中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保险索赔通知书》、《人保赔偿计算书》、《贷款账户详细信息》、《赔偿收据及代位书》各一份,林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人保厦门公司应林某的投保申请所签发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因林某(投保人)自2002年5月起未依约偿还贷款,根据该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的规定,人保厦门公司应被保险人开元中行的请求,于2002年11月27日偿付开元中行赔款54569.47元,为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故人保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保证合同纠纷,故林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人保厦门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4569.47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自2002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林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公,请求重新开庭审理,纠正不合法行为,给予公正判决。理由是:(1)开元中行未能依据林某与其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汽车消费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条款,依法通过行使抵押权维护权益,却放弃了抵押权,而直接要求人保厦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2)林某与人保厦门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处分抵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林某未按期还款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开元中行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才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条款,而自愿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后果应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答辩称:抵押现在还不具备法律效力;有关质押合同,上诉人未在一审审理期间出示,对其真实性无法质证;本案应该适用保险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另查明:在人保厦门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担保方式栏中,载明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品名称为“机动车”,抵押合同号:“DXXXXXXXXXX2”,机动车辆情况:厂牌型号为富康DC714RL;号牌号码:闽DXXXX4B。保险单背面印制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五条约定:“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的赔偿处理方式:(一)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1.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的,由保证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抵(质)押物的处置方式和价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002年9月11日,开元中行向人保公司发出《保险索赔通知书》时称:“我行车贷客户林某,于2000年3月,以贷款保证保险担保并以所购车辆抵押,向我行开元支行贷款购买富康RL型车一部,总价130000元,贷款金额91000元,保证金20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53083.33元,利息未计。该借款人于2002年5月开始逾期……鉴于该借款人无意还款,根据我行与贵公司保险合作协议,特此向贵公司申请保证保险赔付……”2002年11月27日,开元中行向人保公司出具了《赔偿收据及代位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因购买汽车之需而同开元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因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向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人保厦门公司接受投保并因此签发的保证保险单,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缔约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诚实履行。林某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开元中行也由此取得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开元中行可按一定程序向保险人索赔等权利;人保厦门公司则应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人保厦门公司在签发保证保险单时,在条款的第三条约定了其负责偿还欠款的条件,在第十五条约定了赔偿处理的方式。由于人保厦门公司认可了林某与开元中行签订的抵押内容,并将抵押物的详细情况记载于保险单上,其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接到开元中行的索赔通知后,没有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处理方式,要求被保险人先行处理抵押物以抵减欠款,其如数归还林某所欠欠款行为,系不当理赔,且对林某构成违约,其因违约行为而代投保人林某偿还借款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人保厦门公司以代位求偿为由,要求林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某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3)开经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2.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4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七)解说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近年来国内各家保险公司开办的新的险种之一,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加之保险公司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条款设计不够完善,纠纷也就随之产生。
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二审法院出现的分歧在于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时,仅依照保险条款的第三条同时排斥第十五条的约定或者应同时依照第三条及第十五条的约定进行赔偿或者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仅能适用《保险法》,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应全额赔偿;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不仅要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同时还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赔偿。《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之一即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本案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就是讼争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赔,但不是按照一审认为的应全额赔偿,而是应当按照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方式赔偿。
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荣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1 - 4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