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4)琅行初字第6号。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滁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系滁州市公路局驾驶员,住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1,男,1941年生,汉族,系上诉人张某之父。
被告(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2,系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系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家安;审判员:夏恒飞、吴萍。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琳;审判员:高奎;代理审判员:杨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滁州市公安局于1993年为皖M—XXXX7号货车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该登记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8月25日原告驾驶的皖M—XXXX2号依维柯车与相向而行的皖M—XXXX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下肢截肢,后得知M—XXXX7号货车于1993年在滁州市公安局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的,且该车不符合入户条件。故请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
3.被告滁州市公安局辩称:皖M—XXXX7号货车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的时间是1993年,原告以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8月25日原告驾驶的皖M—XXXX2号依维柯车与相向而行的皖M—XXXX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皖M—XXXX7号货车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M—XXXX7号货车于1993年在滁州市公安局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时,该车不符合入户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M—XXXX7号货车入户登记档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滁州市公安局系于1993年为皖M—XXXX7号货车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原告对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上诉称:滁州市公安局车管所为皖M—XXXX7号货车办理车辆入户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如不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并不知道其具有错误行政行为,从2002年4月25日上诉人知道其错误行政行为,就一直不断地找滁州市公安局直至起诉。因此,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2)被上诉人滁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张某受到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皖M—XXXX7号货车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与滁州市公安局没有关系,皖M—XXXX7号货车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的时间是1993年,上诉人据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滁州市公安局准许皖M—XXXX7号车入户行为违法,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3年4月,上诉人对该时间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涉不动产,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上诉人2004年1月起诉时已超过5年。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1.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从原告诉讼请求的起因来看,原告所驾驶客车与相向而行的皖M—XXXX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下肢截肢。原告认为M—XXXX7号货车于1993年在被告处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时,不符合入户条件,是导致发生该交通事故的隐患原因之一。故请求法院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从被告的车辆登记行为来看,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被告的车辆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登记行为对本案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即可视为本案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具有“原告资格”,法院受理正确。
2.“车辆”是否属不动产,本案原告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在我国“车辆”与“房屋”一样由其所在地的有关部门登记,但“车辆”与“房屋”一样是否属不动产呢?答案是否定的,顾名思义“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其位置或者其位置移动后就会引起其性能、价值、形状等改变的财产。显然“车辆”不属“不动产”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车辆登记,不涉及不动产,应属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原告2004年1月起诉时已超过5年。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未能立即取得原告资格者,起诉期限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本案原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因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原告资格,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具有原告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机动车”在我国是特殊的“动产”,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的是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如何对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何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笔者建议当事人并不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即取得原告资格,应当以当事人取得原告资格或者知道自己取得原告资格之时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 - 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