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新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淄行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由某,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李某,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由某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盂凡量,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毕晋军,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工商分局),住所地:山东淄博高新区火炬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该局注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言波,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效志;审判员:孙红艳;审判员:丁宁。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晓伯;代理审判员:李爱国、徐连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5月16日,原告由某、李某拟成立淄博利成家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新区工商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高新区工商分局审查了原告所提交的文件和证件后,核准为两原告发放了注册号为370303288055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由某、李某诉称:在两原告申请成立淄博利成家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过程中,被告高新区工商分局对两原告提交的材料和证件未详细审查,2002年5月16日,就为两原告颁发了注册证号为370303288055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查询,被告属超越职权发放该证,且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发放注册号为370303288055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3.被告高新区工商分局辩称: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为两原告核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2002年5月16日,而两原告于2003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核发营业执照未超越职权范围,被告作为淄博市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受市局委托行使公司登记管辖权。两原告申请设立的淄博利成家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淄博开发区科技苑小区紫荆村1号楼,属于淄博市工商局登记管辖的范围,为原告核发营业执照不存在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中需提交的材料证件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进行了严格审查,在确定上述申请文件完备和形式合法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两原告核发了淄博利成家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已全面、合法地履行了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有关公司登记设立的程序性审查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高新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新区工商分局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事实依据:
1.淄博市淄发[2001]第24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淄博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全方位授权管理的实施意见》,证明被告作为淄博市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受市局授权取得登记管辖权。
2.淄博市工商局关于淄博利成家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被告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基于淄博市工商局授权作出的。
3.两原告申请设立公司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证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通知书,全体股东委托代理人证明及身份复印件,股东职业状况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董事会成员、监事选举证明,公司经理聘用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法人代表、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证明,公司章程,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公司住所证明等,证明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原告提交申报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后发放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认为根据文件规定被告应在辖区内对各类企业进行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发放机关应是张店区工商分局。
2.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与淄博市工商局内部关于企业经济户口的划分相违背,不应成为发放营业执照的依据。市工商局的授权应是辖区范围内的授权而不是辖区外的授权。
3.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原告提供的手续材料和证件不全的情况下核发的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设立登记公司需提供住所证明,即房屋产权证或能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按规定租赁房屋的还应提交租赁人与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申请设立公司只提供租赁合同并没有提交相关的产权证明,而被告并未审查;其二,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时,原告已是夫妻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说明,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审查两原告之间是否有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但被告未要求两原告提交相关证件和协议,显然违背了登记的规定;其三,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一项,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符合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有相应具备专业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等条件,原告申请时尚不具备,被告却不尽审查职责,违反规定准予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
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张店区科苑办事处科技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营业执照的发放机关应是张店区工商分局而不是被告;
2.淄博市工商局基层所辖区一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设立公司的住所地张店区科技苑小区紫荆村应属张店区工商分局管辖;
3.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申请设立公司时系夫妻关系;
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应审查公司的住所地证明及相关的产权文件;
5.国家工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登记有限公司时,应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申请和协议;
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证明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
针对原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作出如下辩驳意见:
1.原告提交的公司住所状况证明,并不能说明原告申请设立的公司不属于被告工商登记的范围;同时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工商局基层所辖区一览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工商局有此内部规定。如原告所称管辖是基于工商局的内部规定,那么淄博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更能说明被告具有管辖权,被告作为派出机构发放营业执照本身就是基于淄博市工商局的授权,营业执照上也是加盖的淄博市工商局的公章,市工商局对辖区内的企业都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核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超出登记管辖的范围。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告申请设立公司时依照第十七条规定提交了申请开办公司的所有文件,被告有责任对原告提交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而对其真实性没有审查的义务,为原告发放营业执照,程序是合法的。在审查原告提交材料的过程中,原告申请设立公司的住所证明有房屋租赁合同且已通过有关部门鉴证,在登记时就无须再进一步审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申请时应如实提交身份关系的证明,两原告故意隐瞒夫妻关系,不属于被告审查的范围。对于审查原告设立公司经营项目中有房地产开发一项,是根据鲁工商办字[2002]第97号文件关于改革、精简前置审批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变更为先颁发执照再进行审批,并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最后已注明“以上经营范围经审批和许可经营的凭审批手续和许可证经营”,并且按该文件第四项第十二条取消了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证书并办理登记注册时无须申请人提交证明和证书,且两原告申请设立的公司不是以房地产开发为主的公司。被告发放营业执照程序合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中共淄博市委淄发[2001]第24号文,3号证据即两原告申请设立公司提供的所有文件及证件,其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淄博市工商局的证明虽与本案有关联,但非被告审查核发营业执照中当时的依据,属“卷宗外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张店区科苑办事处科技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房屋属居委会管理与被告超越管辖范围为企业发放营业执照之间的因果关系,构不成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的2号证据即淄博市工商局基层所辖区一览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应是被告核发营业执照过程中提供的证件而未提供,又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皆为登记应审查的材料及法律依据,应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庭审中还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的答复》;
3.山东省工商局鲁工办字[2002]第79号文件;
4.淄博市工商局淄工商[2002]第39号文件。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履行审查职责,审查不严,关于审批前置程序也不应按山东省工商局的文件进行审查而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依据原告设立公司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形式要件审查后,为原告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超越职权,程序合法,其要求确认被告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由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由某、李某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超越注册登记管辖权,显属错误认定,一审法院仅仅营业执照上盖有市工商局的印章,而确认被上诉人没有越权行政,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2)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职责。被上诉人仅审查了租赁合同而未审查相关的产权证明;对夫妻关系,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83号令《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审查上诉人之间是否有该协议。3)被上诉人没有对创建房地产企业进行前置程序审批是违法的。
(2)被上诉人高新区工商分局辩称:1)我局核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超越职责范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同于行政区域划分,淄博市工商局对管辖范围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我局核发淄博利成家园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在淄博市工商局确定的管辖范围之内,并未超越职权。2)我局严格履行了审查职责。在审查了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证明后,也就是对上诉人是否具有经营场所进行了审查,已经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出租人是否具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范围。关于夫妻关系的审查,申请设立公司各自出资人之间是否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查职责范围,上诉人有义务向我局如实告知夫妻身份关系,如未如实告知,我局就没有义务审查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我局在审查过程中,依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精简了前置审批手续,不属于违法行政,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鲁工商字[2002]第79号文,明确取消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证书登记材料的提交手续之规定,我局是依据该规定精简了前置审批手续。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新区工商分局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共淄博市委淄发[2001]第24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全方位授权管理的实施意见》,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淄博市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受市局授权取得登记管辖权;
(2)上诉人在申请设立公司过程中提交的申报材料及证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通知书,全体股东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股东职业状况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董事会成员、监事选举证明,公司经理聘用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法人代表、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的证明,公司章程,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公司住所证明等,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
上诉人由某、李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其仍坚持上诉状的理由和观点。
庭审中被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国家工商局工商企业[2001]第67号《关于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
(3)山东省工商局鲁工商办字[2002]第79号文件;
(4)淄博市工商局淄工商[2002]第39号文件。
上诉人由某、李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违法。
3.二审判案理由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高新区工商分局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及淄博市工商管理局的委托,为申请工商登记的业户办理登记并未超越职权。被上诉人高新区工商分局在为上诉人由某、李某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对由某、李某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办理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由某、李某因其在申请过程中并无明示其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又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审查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公司住所证明以及前置审批的审查问题,被上诉人高新区工商分局在审查过程中已对上诉人由某、李某提供的住房租赁合同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工商登记规定简化了前置审批的审查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由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由某、李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被告为两原告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超越注册登记管辖权;(2)被告对两原告申请注册公司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是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查职责,程序是否合法。
1.对于是否超越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共淄博市委淄发[2001]第24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全方位授权管理的实施意见》,被告作为派出机构依法取得市工商局的授权,同时为两原告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并未超越其注册管辖范围。对此原告庭审中虽提供了张店区科技苑社区居委会关于申请注册公司住所地的证明,但不能以行政区域的划分证明被告基于市级行政机关的授权核发营业执照超出了其管辖范围;即使淄博市工商局对基层所辖区存在内部规定,也不能以两原告持有的盖有淄博市工商局盖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被告核发营业执照属超越职权。
2.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申请注册提交的材料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查职责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设立公司应提交的材料进行程序审查和形式要件审查后,在符合规定的基础上,为原告发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原告又以被告审查不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发放行为无效,同时庭审中还提供了两原告的结婚证,认为被告在原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工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审查,并在登记时提交相关的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而被告未尽审查职责。笔者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文件的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封面“警告”中就载明,申请人应保证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而原告夫妇在公司登记时已是夫妻关系,却不主动向登记机关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诉讼中却以此来主张被告不尽审查义务的理由不当,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另外,原告称被告为其核发的营业执照中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一项内容,按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前置审批的登记事项,笔者认为被告核发营业执照过程中,依照山东省工商局鲁工商办字[2002]第79号文要求,精简前置审批手续,提高行政效能,按规定取消了公司登记设立过程中,须申请人提交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证书的规定,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下注明“以上经营范围经审批和许可经营的凭审批手续和许可证经营”,审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审查公司住所证明,只审查租赁合同,而未要求两原告提交房屋产权人证明,证件不全,审查不严,发放执照违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被告审查虽有疏漏之处,但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审查公司住所证明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王效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 - 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