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行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行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等29人。
委托代表人:赖某,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上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表人:阚某,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上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表人:吴某,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上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表人:刘某,女,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上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谭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恒达商贸部水电设备安装队(以下简称恒达安装队),住所地为成都市抚琴路45幢5单元1楼。
委托代表人(一、二审):胡某1,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上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恒达安装队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赖某,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上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厅,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菁,四川省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立新;代理审判员:李戈军、张佩。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雪梅;审判员:钱曦;代理审判员:王凤红。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束时间:2004年5月11日。
二审结束时间:2004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0月15日,四川省建设厅对原告作出《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对成都市29户被拆迁户集体上访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
2.原告胡某等29人及恒达安装队诉称:2002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省建设厅投诉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违法拆迁行为,被告作出《答复意见》明显是推诿行为,对各原告的投诉没有作具体的答复和告知,属于行政不作为,未履行主管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3.被告四川省建设厅辩称:四川省建设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权对拆迁补偿事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了妥善处理原告的上访,四川省建设厅认真接待上访群众,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了《答复意见》,是积极作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答复意见》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9月后,胡某等29人及恒达安装队多次向四川省建设厅反映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并要求其履行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法定职责。2003年10月15日,四川省建设厅作出《答复意见》,其内容为:“成都市金鱼街刘某1等29户被拆迁上访户:自2002年9月以来,你们多次来我厅反映成都市金鱼街、正科甲巷、西安中路、青龙街、解放路、义学巷、暑袜北一街、花圃路,人民南路、下莲池街、先锋路等11条街道共10个拆迁项目在被拆迁中遇到的问题。对此,省建设厅高度重视,始终耐心细致地接待上访人员,听取被拆迁户的意见和要求。为妥善处理29户被拆迁人上访反映的问题,省建设厅抽调人员组成专门小组,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并多次与成都市政府、成都市房管局、成都市拆迁处,以及部分拆迁人进行了协调、沟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信访条例》以及建设部、四川省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厅意见答复如下:(1)严格依法办事。凡经过司法程序,已终审判决的,按判决书执行。被拆迁人对判决书不服的,可按法律程序向同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及向同级检察院提请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大反映。如未终审判决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2)凡未经过司法程序的,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诉讼。经过行政裁决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可以申请主管部门复查。(3)对29户被拆迁户反映的问题,省建设厅已形成调查材料交至成都市,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成都市房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处理。(4)为妥善处理法院已作判决但尚未执行的个案问题,省建设厅同成都市交换了意见。成都市已责成成都市房管局及相关部门组成专门小组,对此类个案进行排查和梳理,通过行政协调方式协助执行。具体工作安排由成都市房产局负责告之。(5)被拆迁户应依法有序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不能有过激言行及串联集访、围堵机关等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特此答复。”胡某等29人、恒达安装队以被告四川省建设厅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管的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建设厅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以证明四川省建设厅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拆迁人反映的拆迁问题,不管是否经过司法程序,都认真进行了接待、调查、协调等工作,并就上诉人反映问题的解决途径作出了书面答复。
2.与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有关的行政裁决、行政裁定、行政判决、民事裁定、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书、驳回申诉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证明上诉人反映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大多已经过司法程序。
3.2003年3月3日,胡某等29人及恒达安装队等以“成都市十一条街28户”署名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主要内容是:请求四川省建设厅责令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制止拆迁人将低洼棚户危改房作为商品房销售,依法安置并赔偿一切损失”。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2001年)第五条。
5.《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
6.由成都市人大制定,并经四川省人大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第四条。
7.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8.《信访条例》(1995年发布,现已失效)第九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第十六条:“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8号令)(1991年,现已失效)第六条第二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川省建设厅具有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四川省建设厅既不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不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管部门,四川省建设厅对成都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所负有的法定职责应当是一种宏观的主管职责。四川省建设厅就胡某等29人及恒达安装队多次反映的拆迁问题作出的《答复意见》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了法规规定的宏观的主管职责。且四川省建设厅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答复意见》并无不当。胡某等29人及恒达安装队起诉四川省建设厅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胡某等29人、恒达安装队诉四川省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等29人、恒达安装队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胡某等29人、恒达安装队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应载明举证的范围、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及送达给上诉人的告知书中均未告知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等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认定四川省建设厅具有宏观管理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并又认定其不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继而又违法认定《答复意见》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撤销原判,诉讼费用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厅辩称: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其证据应在一审庭审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否则就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8号令)第六条第二款及《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均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第四条及《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也均有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该局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明确规定。《答复意见》涉及的11条街道10个拆迁项目均位于成都市五城区,其拆迁工作是由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在具体负责。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主管部门,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具体拆迁管理部门,也不是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主管部门,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认定为宏观行政管理职责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面对被拆迁户的上访不仅没有推诿,而且还多次接待,认真听取意见,并组织专题调研,多次与成都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部分拆迁人进行协调、沟通等,并依法作出了《答复意见》,四川省建设厅在宏观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依职权向四川省建设厅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发[2000]8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定方案”),“三定方案”载明四川省建设厅的主要行政职责是:贯彻国家建设政策,研究拟定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及相关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实施行业管理等宏观的行政管理职能。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送达上诉人的告知书上虽告知其举证权利并全文载明《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举证期限,本案的举证期限是由当事人在开庭前自行安排时间提交还是由法院指定时间提交不明确。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履行释明义务,致使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接纳,并依据行政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信。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四川省建设厅提交过“行政复议申请”,因而该“行政复议申请”缺乏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决定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8号令),因在上诉人向四川省建设厅反映拆迁问题之前已经失效,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一、二审庭审笔录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第五条、《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建设厅“三定方案”,四川省建设厅有实施监督管理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即贯彻国家建设政策,研究拟定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行业管理等宏观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建设厅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所负有的法定职责应当是一种宏观的主管职责并无不当。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第四条及《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是成都市五城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是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直接主管部门。四川省建设厅由于其不是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直接主管部门,对上诉人反映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即使没有经过司法程序,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四川省建设厅对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有关四川省建设厅不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管部门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答复意见》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承认四川省建设厅在作出《答复意见》之前做了不少工作。《答复意见》的内容清楚地表明,四川省建设厅对上诉人的反映是重视的,不仅多次接待、听取其意见和要求,并与成都市人民政府及相关机构和部门进行协调沟通,还抽调人员搞专题调研,所形成的调查材料,四川省建设厅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交至成都市,责成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处理并具体告知等,这些工作正是四川省建设厅依法对成都市五城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宏观上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一审法院有关四川省建设厅作出《答复意见》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认定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四川省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等29人、成都市锦江区恒达商贸部水电设备安装队共同负担。
(七)解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向法院提供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事实证据和行政机关应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当法律就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内容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时,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核实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相关内容,并围绕行政机关是否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及其是否应作为进行审查作出裁判,本案是由被拆迁人上访引发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四川省建设厅的宏观职责的认定问题;二是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三是人民法院对举证期限的释明义务;四是诉讼代表人设立问题;五是四川省建设厅与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相互关系问题。
1.四川省建设厅的宏观职责的认定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据此,四川省建设厅负有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但法律并没有为该法定职责设定具体的作为义务,对于该法定职责究竟是宏观的还是微观的行政管理职责,其是否可以作出涉及拆迁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直接纠正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的拆迁安置裁决,规定不明确。一审法院虽然作出了“四川省建设厅对成都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所负有的法定职责应当是一种宏观的主管职责”的认定,但缺乏说理性。为此,二审法院为核实该宏观的主管职责的具体内容,依职权向四川省建设厅调取了反映其行政职能、机构设制、人员编制内容的“三定方案”,证实四川省建设厅对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是局限于制定政策并指导实施、进行行业管理等宏观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这一认识,也从成都市人大制定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第四条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的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划分中得到印证。
2.四川省建设厅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两种方式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拒绝履行是指行政机关程序上已经作为,但尚未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行为;不予答复是指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根本就没有作为。行政不作为应当广义理解,应当涵盖不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行政机关不履行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行政承诺、行政合同等而产生的行政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四川省建设厅在法律上具有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宏观行政管理职能,但无权就拆迁安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直接纠正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其《答复意见》表明,对于上诉人等被拆迁人反映的拆迁问题,四川省建设厅予以了高度重视,不仅多次接待并耐心听取其意见和要求,还多次与市政府、市房管局、市拆迁处及部分拆迁人进行了协调;并抽调专门人员进行了专题调研,对经过司法程序或未经过司法程序的几种不同情况,依据《信访条例》向上诉人指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就29户被拆迁户反映的问题,四川省建设厅将其形成的调查材料交至成都市,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成都市房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处理;为妥善处理法院已作判决但尚未执行的个案问题,四川省建设厅同成都市交换了意见。成都市已责成成都市房管局及相关部门组成专门小组,对此类个案进行排查和梳理,通过行政协调方式协助执行。具体工作安排由成都市房管局负责告之。这些工作证明四川省建设厅对成都市五城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履行了宏观上的监督管理职责,且与国务院、省、市的拆迁条例及《信访条例》的规定不相违背,首先,四川省建设厅不是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直接主管部门,对上诉人反映的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即使没有经过司法救济途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四川省建设厅有直接予以确认、变更、重作的法定作为义务;其次、庭审中上诉人对《答复意见》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四川省建设厅做了大量工作。本案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机关程序上已经作为,但没有实体内容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四川省建设厅并无对被拆迁人作出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责,但对全省的城市拆迁工作负有宏观上的主管职责。《答复意见》的内容虽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可以证明四川省建设厅已依法对成都市的城市拆迁工作履行了宏观的行政主管职责,胡某等29人及恒达安装队起诉四川省建设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3.人民法院有关举证期限的释明义务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对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向其提供的证据决定不予采信。该条款是关于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接纳的规定,据此不应得出不予采信的结论。《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原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制度,即原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实行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相结合的方式;并明确了原告、第三人举证期限终点,一般情况下,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除非有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其法律后果是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该条款还规定了逾期提供证据的必须要有正当事由,否则法院将不予接纳。《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表明,诉讼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负有向当事人阐明举证的具体要求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以确保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能够全面、正确地提供有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未载明举证事项,其送达给原告的告知书上虽然全文载明《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但本案的举证期限是适用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不明确,原告直到开庭前都不清楚本案举证期限的终点。对于行政案件是适用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的举证期限,该条规定得很明确,其并不由当事人自己来选择,是由受诉法院确定并告知。一审法院开庭前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举证期限的释明义务,致使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由于逾期提供证据不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属于有正当事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接纳,并依法进行质证、认证,决定是否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不当。
4.原告诉讼代表人设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同案原告为五人以上,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本案共有29个自然人,1个非法人组织。一审法院将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列为诉讼代表人正确;将29个自然人中的“胡某等27人”列为共同原告,另2个自然人原告分别予以单列的做法不符合该法条有规定,属于原告主体资格设立不当,应当将29个自然人列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将29个自然人中的“胡某等27人”列为了共同原告。“胡某等27人”又推选了5名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其中有2名诉讼代表人还分别委托了1至2名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顾名思义是由共同原告推选出来,代表大家参与诉讼活动的原告,既然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还需要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活动,说明推选出来的诉讼代表人自身不能代表共同原告去参与诉讼,表明共同原告对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当,为此,二审法院根据该条款将同案29个自然人视为共同的原审原告,并指定期限要求其共同推选了1至5名诉讼代表人。该条款主要是有关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设立问题的规定,当一审中共同原告及诉讼代表人设立不当,或者错误的,二审法院能否纠正,法律上虽不明确,但二审法院认为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5.四川省建设厅与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之间的关系问题
四川省建设厅不是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直接主管部门,无权对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进行纠正、变更或重新作为。根据《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第四条及《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明确规定,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根据成都市人大、政府授权,是成都市五城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直接主管部门是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工作属于四川省建设厅的主管范围,但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是一种间接主管关系,四川省建设厅无权对其行政行为直接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一审法院有关“四川省建设厅不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不是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管部门”的认定不正确,应当予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钱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2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