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初字第2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景某,男,65岁,汉族,最高人民检察院退休检察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该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那某,女,该部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赵建萍;审判员:张昆仑、陈良刚。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4月5日,被告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呈报的《关于考核授予景某同志律师资格的请示》,向该局送达了《司法部关于不授予景某律师资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原告景某诉称:原告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退休检察员,其1994年退休后,经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执业申请,经该局的考核审查,取得律师资格,并于1996年8月14日,向其颁发了律师执业证书;当时国家尚未实行律师资格证书制度,所以没有向其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其从1996年至2002年6月每年都通过律师年检注册;2001年7月12日北京市司法局根据被告的指示对其律师资格进行复核,向被告呈报《关于考核授予景某同志律师资格的请示》;2004年4月26日,其通过北京市司法局见到被告的《通知》。其认为,被告所作《通知》适用法律不当;《通知》说明的考核审批过程不真实,程序不合法;该部不授予其律师资格,是否定历史,是越权执法;被告的《通知》从实体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不授予景某律师资格的决定”,判令被告依法作出“授予景某律师资格的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七条、司法部《律师资格授予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是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必备条件。而原告是专科学历,不符合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因而,该部决定不授予原告律师资格是正确的。另,实行特邀律师制度是律师制度发展过程中为解决律师数量不足而采取的阶段性措施。对于特邀律师而言,拥有律师执业证,并不表明具有律师资格。原告没有通过考核、考试两种法定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取得律师资格证书,因此,应认定其不具有律师资格。原告认为其领取了特邀律师执业证,就当然具有律师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1994年退休后其通过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律师执业申请。1996年8月14日,北京市司法局向原告颁发了律师执业证(编号0XXXXXXXXXX4),1999年4月北京市司法局又为原告换发了律师执业证。2001年7月12日,北京市司法局向被告报送《关于考核授予景某同志律师资格的请示》。2004年4月5日,被告向北京市司法局发出《司法部关于不授予景某同志律师资格的通知》。原告不服被告所作不授予其律师资格的决定,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大学教学行政处证明及原告的北京大学法律专科毕业证书,证明原告不具有《律师法》规定的法学本科学历。
2.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办公室给委员张某1参加2001年11月27日会议的通知。
3.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张某1的证明材料。
证据2、3证明2001年11月27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召开会议及审查的事实情况,证明审查程序合法。
4.《司法部关于不授予景某律师资格的通知》,证明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5.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考核授予景某同志律师资格的请示》,证明北京市司法局经考核审查向被告提交书面请示。
6.原告的律师执业证,证明1996年8月14日北京市司法局向原告颁发了律师执业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按照法定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北京市司法局报送的《关于考核授予景某同志律师资格的请示》及原告的大学专科学历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审查确认原告不符合《律师法》第七条规定的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作出不授予其律师资格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律师暂行条例》及《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均规定授予律师资格的法定形式是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律师资格证书。原告2001年前未提出授予律师资格的申请,亦未取得律师资格证书,其主张在1996年取得律师执业证时已取得律师资格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重新进行律师资格考核是否定《律师暂行条例》的效力,适用《律师法》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认为被告所作不授予原告律师资格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律师资格授予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申请人的考核和有关材料的审查工作,司法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司法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分别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具体负责有关工作。由此确认,对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有批准决定权的是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不是具有审批权的法定部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所作原告的申请材料已经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初审,且初审结果提交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由该部依法作出不授予原告律师资格决定的审批程序合法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申请材料未经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讨论,被告就作出不授予其律师资格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所作不授予原告律师资格决定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的不授予景某律师资格的决定。
2.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意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1996年取得律师执业证时是否具有律师资格?(2)被告依据《律师法》及《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的规定决定不授予原告律师资格是否合法?
因历史条件的不同,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和《律师法》对授予律师资格的学历标准提出了不同要求。前者为法律大专学历,后者为法学本科学历,与《律师法》同时颁布的《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规定符合具备法学本科学历等授予律师资格条件的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律师资格证书。由此可见,律师资格证书是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定形式。原告2001年之前未提出过授予律师资格的申请,也未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执业的首要条件是具有律师资格。我国自1980年颁布《律师暂行条例》时起就实行了律师资格制度。但在20世纪80年代由于全国范围内的专职律师数量不足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国家实行了特邀律师制度。对部分离退休人员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人(对上述人员没有学历要求),经法律顾问处和司法局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颁发律师(特邀)工作证。持该证的人员可以律师名义办理各项律师业务。1987年被告颁发的司法部《关于聘用离退休人员从事律师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对所有聘用离退休人员(已取得资格者除外)一律不再授予律师资格”。1995年被告颁发司法部《关于1995年换发新律师执业证的通知》规定,将特邀律师的工作证换发为新的律师执业证。为区别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律师执业证》上证号的代码不同,特邀律师为“3”。该通知还规定,符合换证条件但不具有律师资格的特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一栏不填写。原告因是不具有律师资格的特邀律师,其持有的律师执业证上没有律师资格证书证号。1999年被告又下发《司法部关于特邀律师注册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1)对于已持有律师资格证书的特邀律师,一律转为专职律师;(2)对于符合《律师法》及《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规定可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特邀律师,按照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程序转为专职律师;(3)对于不能按上述两种情形转为专职律师的,至2001年度年检时,终止特邀律师注册。以上规范性文件证明取得特邀律师执业证,并不当然具有律师资格;原告在1996年8月取得《律师执业证》时,没有取得律师资格证书,其认为1996年8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时就具有律师资格没有事实根据。
2001年司法部依据《律师法》重新对其律师资格进行考核,并向北京市司法局下发不授予原告律师资格的《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否定《律师暂行条例》的效力,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特邀律师是改革开放初期特殊阶段的产物,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深入,为适应目前形势发展的需要,司法人员的素质及水平亦应与时俱进,不断进步和提高。现在不具备律师资格的特邀律师,已不符合《律师法》对律师的要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赵光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5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