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3)延民初字第0127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043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项某,女,汉族,1979年出生,教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上诉人):北京东方国岸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立元,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成明,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建国;审判员:马晓明;代理审判员:王文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谷岳、刘玉红。
6.审结时间
—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项某诉称:我于2002年9月9日,在北京市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全款购买了一辆2002款新捷达前卫阿尔卑斯白色普通漆轿车一辆。我在购车完毕时,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特公司)给我开具了盖有其公司公章的车辆购置发票,但是未在发票上证明此车有问题,已修理过。2002年10月份,当我在亚运村飘亮购物中心南侧的全自动洗车行洗车时发现此车的右前门大量漏水,继而发现全车的车窗玻璃上有大量漆雾存在,于是我找到当时收款发车的东方公司苗某经理。此时苗某才告诉我,此车在出售之前曾经被“雹”打过,换修过车门。此时我发现右侧两个车门的内边框上打的原厂胶已经没有了,车门的大螺丝有明显被拧过的痕迹,右侧两个车门明显已经生锈、掉漆、变形。2003年2月17日,当我在京石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时,前机盖突然弹起,险些出现重大事故。后经长春一汽特约维修站北京市第五汽车修理厂和北京市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检查发现,此车前后机盖、右侧两个车门和车壁还有雨刷器等处有明显更换、修理、喷漆等情况出现。我在购车时,从选车到购车完毕,被告均未告知我此车为事故车,致使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劣质的汽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按原告购车款的双倍进行赔偿,共计293 076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有的误工费6 000元;损失20 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 000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及在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相关鉴定费等费用;(4)被告支付此车易主所需的全部费用(牌照、保险、行驶执照、车船使用税)。
被告畅达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汽车关系,为原告出具的汽车票据是东方公司的苗某让我们出具的,我公司并不知道该车修理过,否则我们不给出票。原告诉我公司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汽车买卖关系,并且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公司或个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销售过汽车。第二,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苗某是我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而非经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只能在其职责范围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才能视为职务行为,除此之外的任何行为非有公司的授权,均不能代表公司。本案中,苗某虽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没有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过汽车销售合同,并且我公司也未授权其在职责范围以外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供过服务或作出过承诺,故苗某所做的一切与我公司无关,只能是个人行为。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8日,经冯某介绍,项某与冯某一起找到东方公司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的负责人苗某,购买了捷达阿尔卑斯牌白色轿车一辆(产品型号及名称:FV7160GIX;发动机号:ATK197212;底盘号:LFVBAIIG 123034546),车价为135 000元,并约定第二天提车。9月9日,项某带着全车款提车,将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四项保险费一并交给了苗某。后苗某找到畅达特公司的李某开具售车发票一张,盖有畅达特公司的印章,苗某将售车发票交给冯某,由冯某转交项某。办理完购车手续后,项某将车开走,买卖关系完毕。但该车系经过修理的车辆,具体损坏部位:发动机盖更换、后备箱盖更换、右前门更换、右后门更换、车顶修复、右前翼子板更换、右后翼子板修复、左前翼子板一区修复。当时苗某未告知项某该车进行过修理。9月10日,项某给车办理了牌照。10月初,项某洗车时发现车的右前门大量漏水。项某打电话找到冯某、苗某询问该车辆情况,苗某讲该车出售前被冰雹打过,车门曾经修理过,并让冯某带项某找修理站进行修理。后项某要求退车遭到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5月12日,项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购车款双倍进行赔偿,并要求退还车辆,该车易主所需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项某虽然未与东方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但项某将全部购车款交给东方公司的苗某,并从苗某手中提走车辆,苗某作为东方公司下属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于苗某的特殊身份足以使善意相对人项某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苗某具有代理权,所以苗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认定项某与东方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关系。本案苗某明知该车辆已进行过修理,在销售中未告知项某,致使项某购买瑕疵车辆,东方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以次充好的行为,因而构成欺诈。畅达特公司为东方公司出具售车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之规定,因此,畅达特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项某不宜向东方公司返还车辆,该车辆应归项某所有,但东方公司还应当按购车价款赔偿项某损失,畅达特公司应负连带责任。项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所有的误工费、其他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因项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项某购买的捷达阿尔卑斯牌白色轿车一辆(产品型号及名称:FV7160GIX;发动机号:ATK197212;底盘号:LFVBAIIG123034546)归原告项某所有。
(2)被告北京东方国岸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项某损失13.5万元,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东方公司诉称:
(1)项某购车时我公司在北京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未设立分公司,亦没有办公地点,故苗某也不可能在该处担任负责人。
(2)苗某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
(3)由于无论东方公司还是苗某均未与项某形成购销关系,故不存在对项某隐瞒车况的问题,亦不能构成对项某的欺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项某服从原审判决。
畅达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公司认为苗某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但其在与项某洽商购车过程中,无论双方商谈事项的地点及事项内容均使项某有理由相信苗某具有代理东方公司的权限,而现东方公司对苗某的行为不予追认,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看,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由于苗某在出售车辆过程中始终未向项某说明该车已经修理等真实情况,已构成对消费者项某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欺诈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请求双倍返还。原审法院确定苗某的表见代理以及东方公司对项某的欺诈的认定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东方公司提出苗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项某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一节,上诉人东方公司提出该车的原车主与项某的委托人冯某签订买卖协议,项某应知道该车的实际情况的上诉理由,由于东方公司未能提供项某向冯某出具委托书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涉及的“表见代理”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确立的表见代理制度,可以看出,这种特殊的代理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表面授权要件。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表述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何谓“有理由相信”,常常成为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的焦点,也是考量一名法官是否具备公平正义的观念,能否准确把握立法意图的标尺。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英美法系的“禁反言”原则。在英美法上称为不容否认代理。即假如A向另一人声明B是他的代理人,导致第三人根据该声明改变了处境,A不得对第三人否认代理关系。对本文案例而言,如何判断项某是否“有理由相信”苗某即为东方公司的代理人呢?从交易的地点看,项某与苗某从初次见面到看车交款办理一切手续,都在位于亚运村的北京汽车交易市场内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庭审中,项某亦能够准确描述出东方公司在交易大厅的具体位置,苗某经介绍人向项某表明的身份亦为东方公司销售经理,随后苗某以此身份向项某介绍所购车辆并为其办理购车手续,从苗某的一系列行为看,是具备表面授权的要件的,可以认定项某有理由相信苗即为东方公司的代理人,本案的表见代理成立。
(2)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虽然《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相对人的主观态度没有规定,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的主流观点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相对人的疏忽或懈怠。应该说,该主观要件的判定也是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关键所在。“善意”主要是从主观上强调其内心状态,而过失标准则从外部表现特征上及其客观事实上加以判断。因此,必须是善意相对人在无过失而依赖才适用表现代理,即善意的无过失。具体到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饰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序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若相对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是“过失”。在相对人存在过失时,由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保护疏于关心,因此其权利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意义,同时相对人之所以有“过失”通常是因其未遵守通常的交易规则和习惯,如仍令本人承担责任,则有鼓励违反交易规则之嫌,不利于正常的交易秩序的建立和保持,将导致影响交易正常进行,违反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相对人注意义务的程度,应根据交易的种类、标的数额及交易习惯加以确定。
在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进行了上述分析和解释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就自然明确了。对本文案例当事人而言,作为普通消费者的项某,在上诉人营业场所经人介绍由上诉人下属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引导完成全部购车行为,她已经注意到苗的胸卡和东方公司张贴在墙上的营业执照,应当说是尽到了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足以认定相对人项某为善意且无过失。
(3)表见代理中认定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效力。表见代理关系中有三方,即本人、行为人和相对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是指行为人与本人的代理关系有效,本人应对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并不涉及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效力。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的,本人应履行合同并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如合同无效则应由本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2.关于买卖合同中“欺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消费者要求双倍赔偿的前提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欺诈并因此产生了损失。
欺诈的故意,构成欺诈必须要具备这一主观要件,也就是经营者主观上应当是明确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后果,并且希望此种后果会发生。由于苗某在出售车辆过程中始终未向项某说明该车已经修理等真实情况,已构成对消费者项某的欺诈。本案中苗某向项某隐瞒车辆真实情况一节,在庭审中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东方公司提出该车的原车主与项某的委托人冯某签订买卖协议,项某应知道该车的实际情况,以此作为抗辩依据,我们认为东方公司由于不能提供项某向冯某出具委托书等方面的证据,无法支持东方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而苗在向项某报价时,亦是按照新车的市场行情报价的,这也说明在买卖过程中,苗故意隐瞒车辆经过大修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北京东方国岸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项某损失13.5万元,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周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 - 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