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04)茫民初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段某,男,汉族,1954年出生,山东省乐陵市人,无业,住甘肃省敦煌市。
诉讼代理人:江树平,男,汉族,甘肃省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男,汉族,1947年出生,山东省德州市人,青海石油管理局退休职工,住甘肃省敦煌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霍自伟;审判员:王海蓉;代理审判员:杨海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段某诉称:1997年8月至12月,我个人所有的一辆解放牌141槽子车给当时的七个泉公司采油队值班145天,挣得运费48 937.50元。因当时政策等原因,无法直接领取该运费。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将该运费以华某的名义转入运输处股份车队,再由华某领取后转交给原告。该运费已于1997年12月份转给了股份车队,但在随后索要该运费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因向股份车队借支了5万元现金,事后被告没有按时将此借款偿还给车队,于是车队就从被告所得的运费中(其中包括了以华某名义结算的属于原告的运费)扣除了借款。近五年来,原告不断要求处理此事,但股份车队和华某双方对此事相互推诿,原告又无法确认,到2002年12月份,股份车队才同意查账,通过查账才知道是华某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华某归还原告运输款48 93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华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口头协议,他的车也没有挂靠在我的名下,他的运费款我也没有领,原告告我是没有道理的,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要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理由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段某在1997年8月至12月间,将自己的一辆解放牌141汽车租给原青海石油管理局七个泉公司(现更名为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采油队固定值班145天,结算后共得运费48 937.50元整。因当时青海石油管理局不允许私人参与油田运输,致使原告无法直接同七个泉公司进行结算,于是原告在同年12月将该运费款以华某(系股份车队职工)的名义转入青海石油局运输处股份车队账号内,随后股份车队又将该运费款记入华某的名下,并用该款抵扣了华某借股份车队的5万元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遂于200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青海石油管理局运输处1997年12月份的运行记录证实,以华某的名义结算了运费55 886.30元。同时,股份车队负责人牛某证明,该运费除抵扣华某借款5万元外,剩余款被华某领走。
2.股份车队负责人牛某的证明材料证实,编号为0265325、0115207、0115 208的七个泉公司运费结算凭据三张所结的运费款48 937.50元是段某个人车辆运营所得,只是为了便于结算,才以华某名义入账,并全部已与华某结清。同时,证人段某雇佣的司机杨某、七个泉公司调度室原主任薛某、七个泉公司调度室调度员朱某、七个泉公司采油队队长刘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了该事实。股份车队编制的1997年11月至12月份个人收入兑现表证实,在此次结算中,华某名下结算款计53 546.70元,其中3 546.70元被华某以现金方式领走。
3.编号为0265325、0115207、0115208的三张七个泉公司运费结算凭据证实,以华某名义结算的该次运输款共计为48 937.50元。
4.华某于1998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华某从股份车队借支了5万元现金。
5.青海石油局运输处1998年4月30日的现金付款凭证证实,华某的借款5万元用其名下的运输款抵扣清结。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段某用自己的车辆从事油田运输经营活动,虽然被当时青海石油管理局的内部规定所禁止,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其当庭虽未提交直接证据,但当庭提交的大量间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个要素,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华某在法官再三明释的情况下,仍未出示任何证据来印证自己的反驳理由,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华某偿还原告段某运输款,计人民币48 937.5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
本案诉讼费1 97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因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经济活动中的资格及待遇不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在运输业,此情况极为普遍。所谓“企业挂靠经营”,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何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的民事责任问题,成为审判的难点。之所以出现这种企业经营方式,主要在于双方各有所需,挂靠人可以利用被挂靠企业的信誉、信用或经营资格谋求更多的订约机会。作为出借企业名义的对价,被挂靠企业往往会从挂靠人的经济活动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是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利润。表面看对双方都有利,但从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来看是不对等的,作为挂靠人基本上没有什么风险可言,他只承担着上缴管理费用的义务,而被挂靠单位只享有收取相对较少的利润的权利,但却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一旦挂靠人经营上违约侵权,势必会给被挂靠企业造成难以承担的损失,正是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利益上的高风险,才大量引发了此类纠纷的发生。在实践中此类纠纷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挂靠经营内部纠纷;二是挂靠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外部纠纷。在这里主要结合本案针对内部纠纷的情况作以阐述。挂靠经营内部纠纷主要是因为费用收取,约定不明,挂靠违约侵权产生的内部追偿等。在现阶段,因无法律规定,就合同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其本身就是在规避资质等级、专项管制、许可证管理制度,合同的订立违反法律,应确认为无效;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因历史的原因,挂靠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对市场准入的主体和范围不断放开,其存在的空间也会越来越小,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有效,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民法通则》、《合同法》原理来处理。我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符合现实情况和立法原意。
在本案中,青海石油管理局内部规定不允许私人个体从事油田的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为规避该规定,挂靠到了当时具有油田运输资质、资格的股份车队从事营运活动,并以股份车队司机华某的名义具体办理运费结算事宜。华某在将原告的运费结算后,而未给付原告致使纠纷发生。就原、被告人行为而言,虽有规避青海石油管理局内部规定的行为,但并没有与法律的立法原意相冲突,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以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促进现实经济活动中此类合同的不断规范和完善。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霍自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0 -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