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4)烟芝刑初字第3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所涛、周春红。
被告人:黄某,男,36岁,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4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凌某,男,37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人,个体运输业主。因本案于2004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男,47岁,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4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娟,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48岁,汉族,淄博市淄川区人,系淄博市淄川祥义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6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冠军、李太慧,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新建;审判员:徐昶晟、迟晓乾。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于2004年4、5月份在山东省莱芜市维然化工有限公司购买15吨甲醇钠后,交由没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个体运输业主被告人凌某进行非法运输。后被告人凌某雇佣被告人黄某、董某于2004年5月10日分别驾驶冀CXXXX8号、鲁GXXXX3号大货车,各装载7.5吨甲醇钠,经蓬莱港乘船非法运到辽宁省大连市凯飞化工有限公司。同年5月12日,大连市凯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产品包装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被告人凌某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后,与被告人黄某、董某驾车运载甲醇钠再次乘船返回。返回前,为了多赚取运费,3被告人擅自在辽宁省大连市一废品收购站,各配载了约7吨潮湿的废纸件,捆装在甲醇钠上面。2004年5月14日14时许,3被告人为躲避船舶安全人员检查,在《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单上填写“纸”,隐瞒车上装载危险化学品甲醇钠的事实,使2辆货车在辽宁省大连港违规登上了大连至蓬莱的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所属的“英华”轮船。当时该船装载71辆机动车、143名旅客和44名船员。当日17时19分,当“英华”轮航行至北纬38度30.1分、东经121度36分时,被告人黄某驾驶的位于C舱甲板首部的冀CXXXX8号货车装载的甲醇钠燃烧引发火灾,随即船方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火势,并于21时53分安全到达蓬莱港。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全力抢救,大火于5月20日被全部扑灭,火灾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余元,严重危及了公共安全。经烟台港公安局消防部门认定:被告人凌某身为车号为鲁GXXXX3号货车车主,违反消防法规,组织被告人董某、黄某驾驶车号分别为鲁GXXXX3和冀CXXXX8号大货车,违法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甲醇钠,造成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车号为冀CXXXX8号货车装载的甲醇钠在运输途中尼龙袋及内衬破损,甲醇钠遇到装在其上部水湿的废纸捆渗出的水和水汽发生化学反应,引起燃烧并成灾。被告人凌某、黄某应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凌某、黄某、董某、杨某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凌某、黄某、董某均提出:在运输前,未得到杨某关于甲醇钠是危险化学品的明确告知,且系受杨某委托而进行的运输,因此其行为均不能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在委托3被告人运输时,已明确告知3人甲醇钠属危险化学品及不能走水路运输。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驾驶的车辆未着火,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由于被告人董某的文化水平较低,其对甲醇钠的化学特性不是明知的,故其不具备非法携带危险化学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故意,其行为亦不能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因此,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黄某和董某明知甲醇钠是易燃化学品、不能登船运输,却隐瞒不报,这才是引起火灾的决定因素,与杨某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人运输没有必然联系,即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提出,即使被告人杨某构成犯罪,也属投案自首。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淄博市淄川祥义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2004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山东省莱芜市维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然公司)购买了15吨甲醇钠后,即委托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个体运输业主被告人凌某代为运输。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凌某及其雇佣司机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黄某分别驾驶鲁GXXXX3号和冀CXXXX8号大货车在维然公司各装载7.5吨甲醇钠后,经蓬莱港乘船运到辽宁省大连市凯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飞公司)。维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前及5月10日当天,分别明确告知被告人凌某、董某、黄某甲醇钠属危险化学品及该产品的化学特性。
同年5月12日,凯飞公司以产品包装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被告人凌某与黄某电话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并分别与杨商定运费后,与被告人董某一道驾车运载上述甲醇钠准备再次乘船返回。为了多赚取运费,被告人凌某、黄某、董某在辽宁省大连市一废品收购站为上述2辆货车各配载了约7吨潮湿的废纸件,捆装在甲醇钠上面。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黄某、董某为躲避船舶安全人员的检查,在《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单上将货物名称填写为“纸”,隐瞒车上装载危险化学品甲醇钠的事实,使2辆货车在辽宁省大连港违规登上了大连至蓬莱的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所属的“英华”轮船。当时该船装载了71辆机动车、143名旅客和44名船员。当日17时19分,当“英华”轮航行至北纬38度30.1分、东经121度36分时,被告人黄某驾驶的位于C舱甲板首部的冀CXXXX8号货车装载的甲醇钠燃烧引发火灾,船方随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火势并于21时53分到达蓬莱港。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全力抢救,大火于5月20日被全部扑灭,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烟台港公安局消防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身为冀CXXXX8号大货车司机,违反消防法规,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甲醇钠,造成甲醇钠燃烧并成灾,应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凌某、黄某、董某、杨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的过程。
2.证人孙某、冯某、向某的证言,证明了“英华”轮失火的时间、地点及失火位置。
3.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到莱芜市维然化工有限公司运货的司机都被明确告知了甲醇钠是危险化学品,不能受潮、湿热,否则容易着火的事实。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凌某带着两辆货车在其处装载有些潮湿的废纸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董某在搭乘“英华”轮时申报的货物名称为“纸”的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黄某、董某隐瞒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事实。
6.烟台港公安局对失火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火灾现场的情况。
7.烟台大学分析中心对从鲁GXXXX3号货车上提取的白色粉末进行检验的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了该车装载的货物为甲醇钠。
8.烟台港公安局对发生火灾原因的认定书及对火灾事故的事故责任书。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甲醇纳属于危险化学品中的自燃物品,经营、运输甲醇纳必须按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本案被告人黄某没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却违反规定承运甲醇钠,登船过程中又未按规定如实申报车辆装载的货物名称和特性;被告人杨某明知甲醇钠属危险化学品,应当预见到交由没有运输资质的人员运输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仍然违反规定交由被告人黄某运输,致使黄车辆上装载的甲醇钠遇潮引发火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黄某、杨某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某、董某明知甲醇钠属于危险化学品,却隐瞒真相,用车辆装载大量甲醇纳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凌某、董某违规装载大量危险化学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危险物品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且该罪又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而被告人凌某雇佣董某驾驶的鲁GXXXX3号大货车并未失火,故被告人凌某、董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应当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3.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4.被告人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两个:
1.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有人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因行为人黄某、凌某、董某在明知车辆载有易燃性危险化学品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如实申报车载货物名称和特性,违规登上“英华”轮而引发的,3人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的、必然的、决定性的原因。而行为人杨某虽将甲醇纳委托给没有运输资质的人运输,但这并非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的、必然的、决定性原因,杨某的行为仅仅违反了行政法规,缺乏犯罪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的一个内容,主要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有,则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而构成犯罪,否则便不能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行为人黄某、凌某和董某隐瞒车载危险化学品的事实,违规登上轮船和行为,是火灾事故发生的最为直接的原因,但行为人杨某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人进行运输的行为,为此后的火灾事故埋下了隐患,这一行为才是造成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行为人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确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凌某,董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凌某、董某的罪名是危险物品肇事罪,但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行为人凌某、董某的行为构成的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而非危险物品肇事罪。理由有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的核心是结果犯,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本案行为人凌某、董某负责运输的那车甲醇纳并未引发火灾,没有“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故不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一种现实危险状态。构成该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何为“情节严重”虽无具体规定,但根据199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非法携带大量危险物品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精神,本案行为人凌某、董某隐瞒真相,用车辆装载大量危险化学品进入轮船的行为,既具有明显的主观违法故意,也存在客观上的非法携带行为,且携带的数量较大,应属情节严重,因此二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谭新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