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4)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刑终字第32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显志、兰履江、胡渠凡。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女,33岁,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洪斌、赵先泉,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卿立中;代理审判员:曾顺勇、候咏梅。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斌;代理审判员:杨桓、胡仲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在接受犯罪嫌疑人何某之妻陈某委托担任何某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期间,为达到证实何某没有将公款439530.17元据为己有的目的,分别实施了添加、引导和编造行为,即将有悖于证人原意且不知晓的情节添加在证人何某1、王某、沈某调查笔录中,引导证人曾某提供虚假证词,以及在调查笔录中违背证人曾某原意编造事实,意图将何某涉嫌贪污439530.17元的事实改变为“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为该公司与成都天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以及申请法院对土地进行执行过程中正常开支了公款”,从而达到证实“何某无罪”之目的。12月22日法院公开审理何某贪污一案,律师昝夏宁、被告人周某作为辩护人出庭为何某辩护。法庭建议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律师昝夏宁在征得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包括4份伪证在内的共14份证据逐一征得周某同意后于同月24日交给法院,并经过法庭示证、质证,公诉人在法庭上对上述4份伪证明表示了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辩称,证人证言的形成是被告人与另一个律师就侦查阶段工作的体现,也没有造成恶劣的后果,当案件进入起诉阶段至审理阶段,被告人没有任何辩护意见提交法庭,庭审的情况也不清楚,并没有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以假设调查笔录添加的内容是被告人所为为前提,提出了如下理由:①被告人在调查笔录中添加的内容是背着证人添加上去的,还是在现场当着证人添加上去的无从查证;四个证人分别证明的是他们自己证言上的情况,从数量上讲这是一个孤证。②笔录上添加的内容不违背证人的原意和客观事实。③笔录上添加的话对何某贪污一案没有造成任何不利后果,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何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5月16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冯某接受犯罪嫌疑人何某之妻陈某的委托,担任何某在侦查期间的法律帮助人。被告人周某于同年5月16日至27日期间,分别对原成都市龙粟米业有限公司董事、办公室主任曾某、公司董事何某1、公司副总经理沈某、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局长王某四位证人调查取证,并制作形成律师调查笔录4份。调查取证结束后,被告人周某在对证人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花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情况就这些。”在对证人何某1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所有费用我们一家摊起,反正花了不少钱。有4.50万。”在对证人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添加了“他花了多少我们都同意,何某也不会贪污这个钱。”等与检察院指控何某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的犯罪事实直接相关的内容。被告人周某对证人曾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曾某未当场签字。被告人周某在该份笔录上添加的主要内容在律师昝夏宁找证人曾某签字时,被曾某划去。2003年8月26日,何某涉嫌贪污一案被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8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昝夏宁接受陈某委托担任何某在起诉期间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将上述4份调笔录作为辩护证据交给了律师昝夏宁。同年12月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字[200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贪污公款439530.17元,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编号为刑函C字第7号《律师事务所通知函》,指派周某、昝夏宁担任何某的辩护人。同年12月22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何某被控贪污一案,被告人周某、律师昝夏宁作为辩护人出庭为何某辩护。同年12月24日,律师昝夏宁将包括上述4份调查笔录在内的辩护证据交给了法院。其后法院又数次开庭审理此案,每次均发出《出庭通知书》通知被告人周某、律师昝夏宁作为辩护人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未再出庭。在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对上述调查笔录明确表示了异议。青白区人民法院(2003)青白刑初字第20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了何某贪污439530.17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调查笔录及辩护人关于何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对证人何某1、沈某、王某所人的调查笔录,证实添加的“有4.50万。”、“花了不少钱,油厂又没摊。”是原调查笔录中没有的内容。
(2)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调查笔录的字迹是同一个书写。
(3)证人何某1、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调查笔录上的添加内容是被告人周某事后添加的。
(4)律师执业证、刑事案件委托书、出庭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律师及在何某贪污一案中的辩护人身份。
(5)被告人周某在供述中承认了对调查笔录进行添加的事实。
(6)被告人在对证人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上添加的内容与该调查笔录中沈某陈述内容的核心意思是一致的,虽未经被调查人确认,但未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进行虚构。
(7)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昝夏宁、曾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对曾某的调查笔录上添加的主要内容在律师昝夏宁找曾某签字时,被曾某划去。
(8)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周某在引导曾某提供虚假证词,在调查笔录中编造事实的行为,只有证人曾某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指控证据不足。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接受委托人作为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经证人何某1、王某签字确认的证人证言故意采用事后添加的手段,增添了原证人证言中没有的证言内容,且添加内容与何某贪污犯罪事实直接相关,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对证人曾某、沈某的证言进行伪造以及引导证人曾某提供虚假证词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辩称证人证言的形成只是与另外一名律师就侦查阶段工作的体现,不构成辩护人的伪造证据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律师接受被控告者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就是要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师帮助,提出委托人无罪、罪轻等意见。被告人周某在侦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均接受了委托,作为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其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行为已超出了律师帮助的范畴,其添加了内容的调查笔录亦在审判阶段作为辩护证据提交法院并进行了庭审质证。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中,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就证人沈某、曾某的证人证言进行添加伪造及引导曾某提供虚假证词的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就证人何某1、王某的证人证言进行添加伪造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对证人何某1、王某的证人证言进行添加伪造的事这有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添加的证人证言内容没有违背证人的原意和客观事实,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够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周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诉称:其在接受何某家属的委托后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所做的调查笔录包括事后在笔录中增添的内容是对证人反映的情况真实是地记载,因何某的妻子陈某与证人串通作伪证而导致部分笔录失实,上诉人没有伪造证据为何某开拓罪责的故意,上诉人无罪。
周某辩护人辩称:
(1)原判认定周某对证人何某1、王某的证言进行添加、伪造的证据不足。
(2)周某在何某1、王某的调查笔录上添加的内容不是周某伪造的。
(3)周某在调查笔录上添加内容的行为属不规范行为,未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据此,辩护人请求对周某宣告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周某在刑事诉讼中接受他人委托作为辩护人,未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未能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其所收集的证人证言上添加虚假内容伪造证据,并作为辩护证据提交法庭,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但从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来看,属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何某的妻子陈某与证人串通作伪证而导致调查笔录部分内容失实的上诉理由,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何某的妻子陈某及证人何某1、王某、曾某、沈某均否认其相互串通作伪证,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周某事后在证人证言上添加内容的行为有其所添加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其所调查取证的证人予以证实,证明“添加行为”的证据充分;被告人周某作为一个具有法律素养,且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忠于事实,但其在证人作证后,擅自在证人证言上进行添加,其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明显;且被告人周某为何某作无罪辩护,所添加的内容直接对抗指控证据,其行为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度合法、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系四川省首例辩护人伪造证据案,主要涉及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和犯罪形态等问题。
1.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特征是认定该罪的主要内容,即辩护人本人亲自直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和帮助当事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本案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属于前者。辩护人本人亲自直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在行为人对自己受委托的案件证据采取毁灭、伪造等非法手段,以达到与既定事实相反的证明的目的。在这里我们着重要讨论的是后者,即伪造证据的行为。根据通说,伪造行为是指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作证据,或者将现有实物证据进行变造,使其改变原有的证明作用,变造或编造的证据所起的作用或基本上违背了事实真相。也就是说,伪造行为以变造或编造违背事实真相的证据等行为为表征,其实质上改变了证据的证明作用,从而实现为犯罪人开脱罪责的最终目的。伪造行为侵害对象是诉讼证据,改变诉讼证据的证明作用是通过对诉讼证据的侵害来实现的。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客观性是其本质特征,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证据的这一本质特征,要求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的描述。伪造行为侵犯了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即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变造或编造违背事实真相的证据。辩护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诉讼证据客观性的同时,在形式上也侵害了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诉讼证据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和程序搜集证据,直接侵害了证据的合法性,所搜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所以,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伪造行为时应以是否改变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根本判断标准,即以形式上侵害证据的合法性和实质上侵害证据的客观性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在本案中,周某为了达到证实“何某没有将公款439530.17元据为己有”之目的所实施的添加行为属于“伪造证据的行为”。因为,周某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员,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所实施的添加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要求制作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破坏了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该添加行为所添加的内容直接指向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违背了事实的真相,侵害了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实质上改变了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
2.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行为犯。在本案中,周某及其辩护人都以添加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后果,没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作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这实际上涉及了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形态问题。笔者认为,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了犯罪后果,其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在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中,只要辩护人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犯罪即告成立。在本案中,周某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在证人不知情且违背证人原意的情况下实施了添加行为,完成了证据搜集的法定程序,具有法定意义的诉讼证据已以形成,并且在审判阶段作为辩护证据提交法院进行了庭审质证,从这点上说,周某不仅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伪造证据的行为,而且完成了整个伪造证据的行为。
3.本案的量刑情节。如前所述,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行为犯,不以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定罪的依据,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在本案中,最终周某所伪造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没有对何某贪污案的审理造成不利结果,这也就是本案判决周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主要量刑情节。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罗雁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1 - 3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