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04)通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资云坤、马吉光、赵玉萍。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通海县人民医院院长兼党支部书记,系通海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2003年12月16日辞去人大代表职务。
辩护人:李庭鹏,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自辉;代理审判员:白艳菊、禹增益。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8年3月至2003年8月在担任通海县人民医院院长兼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购药品和购置医疗设备过程中,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送给其的人民币20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梅花牌手表一块。具体分述如下:1998年至2001年,多次收受云南参兴中药有限公司王某送给的共计人民币33000元;1998年至2003年,多次收受云南省医药公司篆塘经营部韩某送给的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梅花”手表一块;2001年至2003年,多次收受云南省医药开发公司沈某送给的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01年9月,在县医院购买西门子亚当B超机的过程中,收受供货商深圳蓝韵有限公司郭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2002年在县医院购买多功能组合监视仪、呼吸机的过程中,收受供货商黑龙江华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汪波送给的人民币25000元;同年5月在购买电视腹腔镜过程中,收受供货商云南英和科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2003年,在县医院购买十二导心电图机及多参数监护仪的过程中,于同年7月至8月,在其办公室收受供货商广东开华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何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同年5月在购买空氧消毒机及除臭机的过程中,在其办公室收受供货商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张某1送给的人民币6000元;同年8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楚雄明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龚某送给的人民币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被告人张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与指控基本一致。其提出如下辩解:(1)对指控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异议。张某认为,虽然医院院长是政府任命的,但并没有享受国家公务人员的待遇,工资、电话费等均由医院承担。另外,本人还是外科医生、驾驶员,因此,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县医院的性质上讲,虽然名为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财政拨款均未补足差额,对医院设备的购置没有投入,单位职工也没有享受一般公务人员待遇,全部人员的工资均为活动工资,医院实行的是企业化管理,医院的改革方案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故医院实为企业性质。综上所述,认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其在位期间购买的药品和医疗设备,并非不合格产品,相反还为医院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处。
辩护人李庭鹏的辩护意见:(1)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受王某的人民币33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通过饶钦华转交,无相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承认第二次收受汪波送的人民币为15000元,侦查机关有指供嫌疑,只应以其以前供述的10000元认定,收受的梅花手表也不宜作为受贿事实认定;(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回全部赃款、赃物,表现出深刻和真诚的认罪和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受贿,在药品和器械的采购上执行了医院的制度,客观上没有损害医院的利益,故从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后果上看,均可酌定从轻处罚;(4)通海县人民医院从形式上看确系国家的事业单位,但从其实质来看属企业,故本案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为妥;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在六年左右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庭鹏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主要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郭某关于张某带医生考察及电话询问回扣比例不属实,另外,被告人张某对第二次收受汪波的款为15000元的回忆及王某关于有5000元是通过饶钦华转交的供述,有侦查人员的提示。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性节,积极退赃及其未带医生到郭某公司考察,所采购医疗设备正常,没有损害医院利益和张某对医院的贡献等相关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担任通海县人民医院院长兼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单位采购药品和购置医疗设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1998年至2003年8月期间多次在其办公室、酒店、停车场等地收受他人贿赂,总计人民币20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梅花牌手表一块。具体分述如下:1998年至2003年,在通海县人民医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收受云南参兴中药有限公司王某送给的人民币28000元,收受云南省医药公司篆塘经营部韩某送给的人民币1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梅花手表一块,收受云南省医药开发公司沈某送给的人民币16000元;2001年至2003年8月期间,在通海县人民医院购置西门子亚当B超机、多功能组合监视仪、呼吸机、电视腹腔镜、十二导心电图机、多参数监护仪、空氧消毒机、除臭机、一次性卫生材料用品等医疗器械及医疗用品的过程中,于2001年9月收受深圳蓝韵有限公司郭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于2002年收受黑龙江华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汪波送给的人民币25000元,于2002年5月收受云南英和科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送给的人民币3000元,于2003年7至8月期间收受广东开华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何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2003年5月收受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张某1送给的人民币6000元,于2003年8月收受楚雄明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龚某送给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在中共通海县纪委对其劝勉谈话和“两规”期间,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2004年1月28日,其亲属已替其向侦查机关退交人民币205000元及梅花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在担任通海县人民医院院长兼党支部书记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2.行贿人王某、沈某、韩某、郭某、汪波、李某、何某、张某1、龚某等人的陈述,证实1998年至2003年8月期间,他们为拓展、稳定与通海县人民医院的业务关系,而送给被告人张某钱财的事实。
3.证人杨某、敖某的证言,证实沈某、韩某、龚某送过财物给被告人张某的事实。
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通海县人民医院对药品采购和医疗设备购置的审批权限和支付货款的规定情况及院长张某有最终决定权的事实。
5.记账凭证、药品调拨单、付款记账凭证、发票、转账、电汇记账、委托收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通海县人民医院与云南参兴中药有限公司、云南省医药公司篆塘经营部、云南省医药开发公司等单位有药品供销业务的事实及业务往来中药品的发货、收货和付款等情况。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书、订购合同等相关文件,证实通海县人民医院在采购医疗器械设备时与供货商订立合同的情况。
7.转账、记账凭证、发票、电子汇兑凭证、发货通知等相关书证,证实通海县人民医院跟深圳蓝韵有限公司、黑龙江华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英和科贸有限公司、广东开华经贸有限公司、成都肯格王三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楚雄明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过医疗器械及医疗用品的事实及在采购过程中,通海县人民医院对所购货物的记录、付款的方式及时间等相关情况。
8.立案决定书、侦查过程,证实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侦破本案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在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劝勉谈话时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等情况。
9.通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人发(2003)23号文件、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某已辞去人大代表职务及其亲属已向侦查机关退交人民币205000元及梅花手表一块的事实。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通海县人民医院的单位性质是全民所有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11.通海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担任通海县人民医院院长的时间及其历年履职考核情况。
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出生年月日。辩方所提的第一点质证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第二点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以采纳。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采证程序合法,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另外,关于通海县人民医院的性质,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并不能改变通海县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的性质。因此,关于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的意见,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罪刑不相适应。其次,关于被告人承认汪波送款的金额有指供嫌疑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查证事实不符。故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关于行贿人王某陈述有5000元是通过饶青华转交,因证人饶青华对此未作证实,故该指控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被告人张某的受贿数额已达20余万元,按其受贿数额应在十年以上判处,但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能如实交代受贿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另外,被告人张某多次受贿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及单位造成实际的损失。同时,被告人张某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任职,在处理上应与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有所区别。上述事实及情节,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证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鉴于本案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2.现扣押于通海县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205000元,梅花牌手表一块。其中人民币200000元及梅花手表一块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其余的人民币5000元,折抵并处没收财产上缴财政。
(六)解说
受贿罪属典型的职务犯罪,张某受贿案系我县近年来影响较大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通过该案的审理也引发笔者对于职务犯罪在主体方面的一些思考,即在国有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的人员是否是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以及单位的运行模式和管理方式和国家对这些部门财政拨款的多少是否会改变单位的性质等等。这些问题,也是近年来在审理职务犯罪的案件中,控辩双方争执最多的问题。这里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还有法官的认识等因素。下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谈谈笔者对该问题粗浅的认识。
1.通海县人民医院属国有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医院属于由国家机关举办的从事医疗卫生保健的社会服务组织。通海县人民医院是由国家投资组建的公立医院,从基础建设、行政管理人员的配备、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均依照国家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承担着人民群众的医疗卫生保健职责。也就是说,国家投资组建医院的根本目的不是营利。辩方认为,通海县人民医院形式属国有事业单位,但自1998年以来,财政拨款不足人头工资开支的10%,医院的基本建设和较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基本没有投入,特别是2003年以后,财政上的“断奶”,已完全将医院推向市场,医院的运作模式和管理方式也完全以企业化的方式操作,因此,医院实质上属企业而非事业单位。不可否认,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医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医院的运行的模式和管理方式都发生了重大变革。然而,这些改革的措施,都是在其内部进行的,目的在于通过改革,挖掘内部潜力,激活机制,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淡化计划经济时代“等、靠、要”思想,增强自身的发展能力。因此,从医院自身改革举措分析,并不没有否定其国有事业单位的性质,从外部而言,国家财政投入的减少,甚至不再投入,只要在国家机关明确改制以前,其国有事业单位的性质就无法改变,所承担的社会服务职能也无法废止。换言之,医院的运行模式和管理方式的企业化及国家投入的多少,并不能改变其国有事业单位的性质。
2.张某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998年3月,通海县人民政府以通政任字(1998)02号通知任命张某为县人民医院院长,主要从事医务管理工作。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张某不属于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只要具备如下特性之一,便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本身不是国家机关,在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并有渎职行为,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2)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是否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机关的授权、委托;(3)行为人所在的组织的性质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就是说,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看其是不是过去所说的干部,也不能看他所在单位是行政编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既不能看个人身份,也不能看单位身份。从本案来看,张某作为院长是由国家机关任命,其权力的享有源于国家机关,权力的性质属公共权力,从事的是公务管理工作。何况,从查证事实来看,张某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事业单位的干部。综上所述,张某属于国家机关任命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3.张某之所以能够受贿成功,其是利用了担任通海县人民医院的院长的职务便利。从查证事实来看,自1998年起至2003年,通海县人民医院在采购药品、购置医疗器械设备的过程中,行贿方为保证与通海县人民医院业务联系,而送给张某财物,他们所看重的是其院长的职务,作为一院之长有权决定该院药品和器械的供货方,这点无论行贿方或张某本人都是心知肚明的,即使按照该院的相关规定,在采购大型设备时需通过院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鉴于院长的身份和影响,张某有最终的决定权。张某辩称,收受财物是在决定供货方以后,或者,双方履行合同以后,从无主动索要或暗示。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其的辩解并不影响“权钱交易”的受贿实质。换言之,张某利用了院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至于,所谋取利益的性质,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另外,张某除担任院长外,其本人还是有名的外科医生和单位兼职驾驶员。而从查证的事实来看,其并非在履行医生和驾驶车辆的职责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行贿人员看中的也非其本人的医术和驾驶技能。
综上所述,以受贿罪追究张某的的刑事责任完全符合法理和现行法律的精神,其行为损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代自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1 - 3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