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淮民二初字第0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
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安徽省凤台县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春雨;代理审判员:岳文超、侯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1月29日,凤台县化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凤台支行签订了一份标的为8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安徽省凤台县酒厂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凤台县化肥厂未按约还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02年4月17日、2003年1月17日、2004年4月14日依法公告催收。现凤台县化肥厂已破产终结,原保证人安徽省凤台县酒厂已变更为安徽省凤台县酿酒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对凤台县化肥厂还款8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凤台县支行与凤台县化肥厂、安徽省凤台县酒厂签订借款合同,由中国工商银行凤台县支行向凤台县化肥厂发放80万元贷款,期限五年,月利率9.15‰,安徽省凤台县酒厂提供连带保证。双方还约定合同经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凤台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994年,安徽省凤台县酒厂改制为安徽省凤台县酿酒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凤台县化肥厂未按约还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1999年3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凤台县支行向凤台县化肥厂发出催款通知书3份,凤台县化肥厂在该通知书上签章。2000年4月2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凤台县化肥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分别于2002年4月17日、2003年1月17日、2004年4月14日在《安徽日报》上登载催收公告,向凤台县化肥厂和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明:凤台县化肥厂于2002年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原告申报了债权。2003年9月10日,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凤法民二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凤台县化肥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该裁定于2004年4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债权确认值5647.529011万元不再清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凤台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凤体改字(1994)033号文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1993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凤台县支行与凤台县化肥厂、安徽省凤台县酒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存在。
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5.1999年3月17日催款通知书3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凤台县支行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权利。
6.2000年4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凤台县支行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7.2002年4月17日、2003年1月17日、2004年4月14日登载于《安徽日报》上的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权利。
8.凤台县人民法院(2002)凤法民二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凤台县化肥厂已经破产。
(四)判案理由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凤台县化肥厂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该笔债权后,以在报纸上登载催收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仍应对原告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凤台县酿酒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505元,其他诉讼费用1326元,均由被告安徽省凤台县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处置不良资产是我国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核心问题,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处置不良资产,化解银行金融风险,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商业银行常将不良债权转移给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实现债权。其间由于是长期不能实现的不良债权,诉讼中自然会涉及诉讼时效、诉讼主体、法的溯及力、国有企业破产、改制等诸多法律问题,该案便集中体现了上述法律问题。
本案中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中国工商银行凤台县支行承接了一笔不良贷款,随后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确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凤台县化肥厂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后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确认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于2002年4月17日在《安徽日报》上发布的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且效力溯及至2000年4月20日暨原告受让债权日;最后由于该案所涉保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担保法对其没有溯及力,法院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认定由于原告在2003年1月17日(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通过催收公告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且及时向已经宣告破产的主债务人凤台县化肥厂申报了债权,那么被告作为保证人仍应对原告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判令由被告安徽省凤台县酿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80万元欠款,从而有效地保全了国有银行资产、化解了金融风险,并且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小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 - 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