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自强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
负责人: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干部。
被告:河北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天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集团”)。
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俊;代理审判员:李炜、陈振杰。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陈明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建行诉称:1999年10月29日,建行与宇通公司签订(1999)第35号借款合同,金额3500万元,期限13个月,由天同集团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了20万元本金。借款人因未办理年检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三个股东,河北空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因未办理年检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河北省邢台市金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已办理注销,河北永进电缆厂已改制为本案被告电缆集团。建行请求法院判令宇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480万元及相应损失,天同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电缆集团对宇通集团上述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同集团辩称:其担保是因行政干预所致,且原告在贷款过程中有严重过错,法院应据实判决。
电缆集团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后,其已与宇通公司共同成立清算组织,正进行清算。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宇通公司(甲方)与建行(乙方)签订(1999)第3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3500万元;期限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95‰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天同集团作为甲方保证人;甲方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1‱计收利息。同日,天同集团(甲方)与建行(乙方)为此签订了(1999)35号(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35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后,以展期后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甲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甲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乙方接受的新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如约向宇通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宇通公司偿还了2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天同集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建行于2001年9月5日、2002年9月12日、2003年9月1日向宇通公司和天同集团催收欠款。2001年9月6日天同集团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章;2002年9月13日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运良签收;2003年9月2日天同集团签章。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3年9月23日我院受理本案。宇通公司因未办理年检,于2001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冀工商处字(2001)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宇通公司有三个股东,为防腐公司、金都公司和河北永进电缆厂。防腐公司亦因未办理年检,于200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金都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河北永进电缆厂1997年改制为电缆集团。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建行依约向宇通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宇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天同集团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0年11月29日后2年。建行于2001年9月6日、2003年9月2日对天同集团进行了催收,天同集团亦盖章认可。至2003年9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保证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即使担保受到了行政干预因素影响,天同集团并不因此而免责,仍应对宇通公司3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在发放贷款时有无过错,其风险自担,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宇通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8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应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宇通公司为有限公司,其清算主体应为其股东,可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宇通公司有三个股东,防腐公司亦于200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金都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河北永进电缆厂1997年改制为电缆集团。电缆集团应负责宇通公司的债权债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宇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348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11月29日按月息4.95‰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电缆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成立清算组织,对宇通公司进行清算;
3.天同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宇通公司向建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宇通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84010元,由宇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天同集团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同集团为本案借款人宇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完全是在原河北省副省长丛福奎直接干预下作出的违心之举。天同集团与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素不相识,根本没必要也不可能为其银行借款提供保证。上诉人是一大型国有企业,其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被上诉人建行在本案借款中具有严重过错。宇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河北空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80万元,而对宇通公司的出资却高达695万元,是其本身自有资金的近2倍,严重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同时,宇通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1360万元,而被上诉人居然借给其7000万元人民币,几乎是宇通公司的注册资金的6倍。建行在本案中的过错是不言而喻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项分别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建行答辩称:上诉人天同集团称本案借款担保系原省领导干预下进行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一直对本案保证合同与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本案借款担保确实存在原省领导的干预,上诉人也有权拒绝提供担保,否则,亦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借款人注册资金多少与本案无关。建行在本案发放贷款时不存在过错,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电缆集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天同集团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时,是否存在受到行政干预或指令的情况下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确实如此,那么对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承担什么样或多少责任?
上诉人天同集团称其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时,是迫于行政干预从而与出借方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该点主张与对丛福奎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有关事实相印证,可以予以采信。但是,即使前述事实属实,那么该情形对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保证行为的效力有何影响?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法律目前只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强迫其从事某种民事行为包括强令提供担保等行为均有权拒绝。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理解为,受到强迫命令的一方如果对该强令没有拒绝或者虽然经过拒绝但最终仍然与相对方签订了相应的民事合同,其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是仍然必须承担的。但其在承担了合同的民事责任之后,是可以向强令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追偿。这不同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胁迫情形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出借方建行与借款人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无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以及偿债能力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只是对出借人就该笔贷款可能存在的损失风险承担有意义。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有关当事人应当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同集团关于其签订本案保证合同迫于强迫命令从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宇通公司虽然于2001年12月28日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由于其并没有对自身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因此发生诉讼时,其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时,由于宇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理应由其股东来进行。宇通公司原有三个股东中因其中的河北省邢台市金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空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均相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由河北永进电缆厂改制而来的电缆集团应当承担起宇通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电缆集团如不履行或者不当、迟延履行对宇通公司的清算责任,导致宇通公司清算财产灭失、毁损的,应当在宇通公司清算财产灭失、毁损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1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10元,由上诉人天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1.第三人强迫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焦点之一是天同集团称其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时,是迫于行政干预从而与出借方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该点主张与对丛福奎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有关事实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那么该情形是否影响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保证行为的效力?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法律目前只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强迫其从事某种民事行为包括强令提供担保等行为均有权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规定作了较好的诠释:即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理解为,受到强迫命令的一方如果对该强令没有拒绝或者虽然经过拒绝但最终仍然与相对方签订了相应的民事合同,其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是仍然必须承担的;但其在承担了合同的民事责任之后,是可以向强令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追偿。这不同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胁迫情形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天同集团即使受到行政干预而违心签订担保合同,但因其既已签订合同,就应对其担保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借款人被吊销执照后,应由谁承担责任?
宇通公司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由于其并没有对自身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因此发生诉讼时,其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时,由于宇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理应由其股东来进行。宇通公司原有三个股东中两个股东即河北省邢台市金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空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均相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只能由改制后电缆集团承担起宇通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傅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5 - 1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