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0835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40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樊某,男,52岁,汉族,北京市长辛店二七百货商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志鹏,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女,49岁,汉族,北京市长辛店二七百货商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49岁,汉族,北京市长辛店二七百货商场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春梅;人民陪审员:史语非、田铮。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贤昌;代理审判员:石东、周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王某系北京市长辛店二七百货商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二七商场)股东、在职职工,出资额为2614.50元,占企业总股本的8.75%。张某系长辛店杨公庄大红星饭店的个体经营者。2003年5月18日,二七商场全体股东同意将本企业股份转让给张某和其姐张某1,并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了字。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职工股东了解到《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办法》)中明确规定职工个人股只能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而且原告作为本企业的老职工,愿意收购他人股份,所以原法定代表人宋士义等7名职工均将个人股份转让给原告,并按协议价格履行。但是在原告一再声明自己要求优先买股的情况下,王某不顾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所持股份出卖给张某,其非法转让股份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违反了《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现在原告要求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诉讼费用由王某、张某承担。
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某不同意樊某的诉讼请求。首先,樊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樊某诉称他是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后才了解到《股份合作制办法》关于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的规定,而且在其一再声明的情况下,王某仍不顾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所持股份出卖给张某。这与事实不符。2001年二七商场改制,樊某是第一任董事长,参与了企业章程的制定,这份企业章程就是依据《股份合作制办法》制定的,许多条文就是直接引用该文件的规定,樊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该知道该文件规定。而且,2003年5月1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以及当时,樊某根本就没有找过王某要求收购股份;其次,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王某向张某转让自己股份的行为,就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一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因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由于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虽然《股份合作制办法》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中转让,但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该文件既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只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因此樊某认为股份转让协议违反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这种观点违反了《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股份转让协议没有违反《股份合作制办法》。二七商场2001年8月改制后,所有股份全部归职工所有,此后经济效益一直下滑,被迫于2002年7月关门停业。职工失去工作岗位,失去生活来源,纷纷将企业告上法庭,要求给付生活费,因此企业很难维持下去,面临破产倒闭。在这种情况下,为寻求出路,全体股东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虽然《股份合作制办法》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中转让,或由企业收购,但当时企业根本没有能力收购职工的股份,职工们都想要将自己的股份转让出去,没有哪个职工愿意收购他人的股份,因此也不可能在职工之间转让个人股份。综上所述,被告王某认为其与张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的,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北京市政府的规章,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樊某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樊某称:“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包括他在内的8名职工股东才了解到《股份合作制办法》”,这种说法完全违背事实。二七商场改制几年来,从国有制企业到股份合作制,都是以该文件为基础进行改制的,樊某就是第一任法人代表。在编制股份合作制章程时,就是以该文件为依据,樊某是当时主要编制者之一。企业章程中的每一条款都是充分反映了该文件的具体精神。其次,樊某又称:“宋士义等7名职工将个人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按协议价格履行”,仍然是在欺骗法庭。事实是:樊某是以高价收购,并许愿给他们多少好处后才得到的。他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股东大会的决议,严重违反了股东大会与我签订的合同。他的这种行为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第三,樊某诉称“王某等人不顾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所持股份出卖给张某”这一条不属实。因为,本人是与二七商场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本人的工作也只是相对企业而言,根本就不对某股东个人。全部股份转让之后,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证只是一个兑现现金的凭证,樊某早已放弃了他的权利,也没有行使任何法律程序。第四,按照《股份合作制办法》有关规定和股东大会决议,本人已于2003年5月20日正式调入二七商场,办理了相关手续成为企业的一名合法职工。王某经理等董事会成员给股东们办理的兑现手续是执行全体股东大会的决议。本人所办理的法定代表人手续是执行全体股东与本人签订的合同,本人是在按照《合同法》履行权利。综上所述,本人不同意樊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七商场原为国有企业,2001年7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3万元。二七商场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二七商场股东为樊某、王某等25人,均系该商场职工。其中,王某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2614.5元。
2003年5月18日,二七商场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全体股东全部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1。张某、张某1均非二七商场职工,张某系北京市长辛店大红星饭庄业主,个体工商户。会上,樊某未表示要求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会后,全体股东及张某、张某1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记载:樊某愿意将其在二七商场的全部股权0.498万元转让给张某;王某愿意将其在二七商场的全部股权0.26145万元转让给张某;其他股东愿意将其在二七商场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或张某1。5月19日,张某与二七商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七商场愿将二七商场全部股份以人民币145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张某;张某必须自5月19日起10日内准备好全部所需资金,随时供二七商场提取。此后,张某按照上述时间交付二七商场145万元。6月18日,二七商场张贴公告,通知凡持有股权证的股东,凭股权证及时到二七商场二楼会计室办理股权证转让兑现手续。此后,王某等股东均办理股权证转让兑现手续。樊某等8人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此后,二七商场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现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二七商场股东为张某、张某1,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另查:2000年5月17日,二七商场上级单位北京博浪商贸集团(以下简称博浪集团)出具的关于二七商场改制的批复中载明:“同意二七商场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原企业资产总额为110.54万元,负债总额为0.23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10.31万元,归原出资人即博浪集团所有;同意将0万元净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改制后的企业,由樊某等人为改制后股东,改制后的企业注册资本为3万元。”2001年7月,北京市丰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丰台区财政局、北京市丰台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丰国资企发[2001]第20号关于对二七商场转为股份合作制购买净资产的批复载明:“二七商场资产评估确认净资产额1103050.48元,扣除额合计111万元,其中退休24人,3万元/人,生活费72万元,提前内退13人,生活费39万元;净资产减扣除额为—6949.52元,做0资产处理,实际出资认购额0元。现依据有关政策,经审核准许企业从净资产中按有关规定扣除和确定暂不出售产权的项目,其余为职工出资购买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改革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二七商场的改制方案因机构改革部门合并而无从查找。据当时了解企业改制过程的财政、体改部门同志回忆,其改制方案内容大致如下:二七商场原隶属于博浪集团,2001年7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时评估资产总额为110.54万元,负债0.23万元,净资产110.31万元。企业在职职工34人,退休职工24人。按照退休职工每人剥离资产3万元的改制政策,企业24名退休职工剥离国有资产72万元,内退人员13名剥离国有资产39万元,两项合计应剥离资产111万元,实际剥离国有资产110.31万元,全部为房屋等固定资产,剥离后按0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售,仍为国有。企业25名职工共出资11.8万元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注册资本不包括110.31万元的房屋资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七商场股份合作制章程,证明该企业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该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
2.2000年5月17日北京博浪商贸集团关于二七商场改制的批复,证明二七商场经上级单位同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樊某等人为改制后股东,改制后的企业注册资本为3万元。
3.2001年7月20日北京中达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京中达验字[2001]第F520号开业验资报告书,证明二七商场出资人樊某、王某等25人的出资情况。
4.2003年5月15日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二七商场已在工商机关变更企业负责人宋士义为张某,原25名出资人退出,变更为张某、张某1二人。
5.2003年5月11日二七商场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二七商场董事会根据企业目前状况同意转让企业全部股份。
6.2003年5月16日二七商场部分代表与张某签署的股权转让洽谈备忘录,证明双方洽谈协商确定二七商场的转让价格为145万元。
7.2003年5月18日二七商场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全部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1。
8.2003年5月18日张某、张某1与原二七商场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张某、张某1与原二七商场股东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原二七商场全体股东均同意将各自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张某1。
9.2003年5月19日二七商场与张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二七商场愿将全部股份以145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张某,张某必须在10日内准备好上述资金。
10.2003年6月18日二七商场公告,证明二七商场公告通知持有股权证的股东及时办理股权证转让兑现手续。
11.2001年7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丰台区财政局、北京市丰台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丰国资企发[2001]第20号关于对二七商场转为股份合作制购买净资产的批复,证明上述主管机关批准二七商场进行股份合作制的改制工作。
12.2003年11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证明,证明2001年7月二七商场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改制方案的大致内容。
13.人民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二七商场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根据上述规定,二七商场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当企业中部分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当将其股份转让给本企业其他职工或由本企业收购。但是本案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股份情况,而是二七商场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一致同意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张某1,其实质是张某、张某1收购二七商场行为。《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二七商场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况。由于樊某或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未表示要求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因此2003年5月18日二七商场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内容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樊某在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反悔,提出由其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从而要求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由于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对抗股东会已形成的决议内容,因此对于樊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二七商场的工商登记情况、丰国资企发[2001]第20号批复以及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张某、张某1收购的仅是原二七商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包括房屋等固定资产。但是,张某、张某1作为现二七商场股东可以继续使用二七商场的房屋等固定资产,并应负担二七商场退休职工的相关费用支出。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第一,依照《股份合作制办法》的有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全部资产是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的,每个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在企业中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收购二七商场的认定,将企业权益与股东权益混为一谈,混淆了企业和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剥夺了股东在股行合作制企业中所享有的正当权利,是错误的,即使张某和张某1的所谓收购行为成立,也应是收购二七商场各股东的股权的行为,即使二七商场部分股东的转股行为成立,也应是公民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个人行为,不存在二七商场的整体转让;第二,王某、张某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首先,根据有关政策规章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而本案中,张某和张某1并非二七商场职工,因此,王某、张某之间的转股行为是无效的;其次,《股份合作制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而王某、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再次,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只是明确了双方愿将股东所持有的一定比例的股权进行转让,并没有约定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亦即该协议没有价格条款,应系无效合同;第三,《股份合作制办法》中明确规定:“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出资和分红依据”、“各类股份的转让一律以股权证书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证书的转移是股权转让与收购的标志,即股权证书的转移与否,代表着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与否,因此,樊某在股权证书转移之前且在无任何价格条款形成的情况下拒绝转让并且提出本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四,原审判决书中的有关认定及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我国的审判原则,应予纠正。樊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樊某的上诉意见,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收购企业就是收购企业股东的股权,所有股东都要转让股份,故不存在相互之间转让股份一事,我没有违反《股份合作制办法》;《股份合作制办法》仅是地方政府规章,并不是行政法规,我与张某等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这种转让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股东协商,将面临破产的企业转让出去,解了职工的困难,也减少了国家负担,虽然张某在签约时不是二七商场职工,但他现已调入了二七商场。
被人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樊某的上诉意见,张某表示同意王某的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原审法院的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形态。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后,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现实中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暴露出诸多问题,但是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严重滞后,全国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至今没有出台,出现纠纷诉诸法院时,法院往往无法可依。下面笔者将就本案的发案背景、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剖析。
1.本案发案的背景情况
二七商场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8月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企业职工年龄老化、管理落后,企业经营状况日趋下降。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企业经历了10余场法院、劳动仲裁官司,已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行。在本案起诉之前,二七商场基本上没有经营活动,只靠出租厂房维持企业开支。鉴于上述情况,经过股东们三个多月的酝酿,董事会多次讨论研究,决定转让全部股东的股份。2003年5月18日,二七商场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1、张某姐弟二人。会后,全体股东与张某1、张某二人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东们对此结果都非常满意,与张某1、张某一起吃饭庆祝并合影留念。在此之后,股东之一樊某反悔,欲全部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二七商场原股东宋士义等七人同意将股份转让给樊某,但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并且收取了张某、张某1的股份转让金。无奈之下,樊某起诉至法院认为王某等人将股份转让给张某侵犯了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审理期间,二七商场的部分退休职工向北京市丰台区政府、区委多次上访,认为在职职工进行股权转让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担心他们今后的医疗费等支出没有保障。
在本案诉讼期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另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北京市博兰特珠峰食品厂也发生职工上访事件。该企业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22名职工共出资10万元组建改制后企业。2002年底拆迁占地,珠峰饮料食品厂共获得拆迁补偿款346.81万元。该厂职工上访反映的问题主要是要求按所占企业资产份额获得拆迁补偿以及退休职工安置问题。关于珠峰饮料食品厂事件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没有诉诸法院。
上述两起事件只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内部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情况。自2001年至今,丰台法院共受理涉及区属企业改制案件50件,其中民事诉讼案件44件。从总体情况看,企业改制导致的多数纠纷还没有走到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但是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后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如果不能妥善解决,企业的正常运行势必受到影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利益无法保障,最终必然影响社会稳定。
2.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状况
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公司、合伙企业存在着较大差异,有其自身特点。目前,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统一立法严重滞后,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现有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家体改委的规范性文件、中央各部委的规章、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等。上述立法规定得较为笼统,一般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未予明确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企业章程也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参考的定案依据。但是大多数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固定格式,基本上与各地方制定的股份合作制办法如出一辙。因此,在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发生纠纷时,上述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以及企业章程一般不具备可操作性,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只能凭着自己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定夺。
(2)《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及二七商场章程对本案情况未予明文规定
《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二七商场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上述规定只是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部分股东转让股份情况。本案中二七商场全体股东都想将自己股份转让出去,在召开股东大会时没有股东愿意购买其他股东的出资,因此本案不属于部分股东转让股份情况,上述规章及章程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
(3)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
本案审理时,合议庭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公司法》。《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樊某在股东大会上没有表示要求购买其他股东的出资,并且也同意转让自己的出资,因此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予保护。
《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方式、股东参与形式、分配方式、股份运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属于不同的企业形态。因此虽然《股份合作制办法》对本案情况未予明文规定,但是本案也不能以《公司法》作为定案依据。
(4)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实质是张某、张某1收购二七商场行为。由于樊某或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未表示要求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因此2003年5月18日二七商场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内容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王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法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官只好“据此”作出了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段春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1 - 2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