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知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1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建中,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夏某,人才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范凯洲,江苏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倍思特科技文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邹宏,无锡市南长区华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佳祥,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浚;代理审判员:蔡毅、林山泉。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代理审判员:陈芳华、曹美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人才服务中心诉称:其与倍思特公司同为从事人才交流的企业。人才服务中心为了在2004年6月20日举办“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在《无锡日报》、《扬子晚报》、无锡人才网等新闻媒体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而被告为了在2004年6月19日举办人才交流会,也在《无锡日报》上作了相应的宣传。2004年6月18日,倍思特公司在《无锡日报》A3版上登出了一则公告,该公告误导了消费者,以为人才服务中心2004年6月20日的招聘大会被取消,招聘单位来电来人要求撤摊退款,求职人员放弃了入场求职的机会。为弥补公告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人才服务中心于2004年6月19日在《无锡日报》、《江南晚报》、无锡电视台上进行了补充宣传,支付了广告费用6730元。但人才服务中心仍因此减少门票收入31415元、销售会刊收入6065元。合计损失4421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倍思特公司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人才服务中心赔礼道歉,并由倍思特公司赔偿人才服务中心直接损失44210元。
2.被告倍思特公司辩称:倍思特公司在每周的周六和周日都有固定的常设招聘会,并经过合法手续核准。2004年6月20日恰逢周日,如需撤销必须公告声明。刊登公告是取消自己举办的人才招聘会。2004年6月18日发布的公告声明内容及单位非常明确是倍思特公司,没有盗用他人名义。要求驳回原告人才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人才服务中心与倍思特公司均以从事人才交流为其主要业务范围。人才服务中心为其于2004年6月20日在无锡市新体育中心主办的“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在2004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的《无锡日报》以及2004年6月16日的《扬子晚报》等新闻媒体上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倍思特公司则为其与主办单位无锡市崇安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于2004年6月19日在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联合举办的“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大会”,在2004年6月3日、6月10日、6月17日的《无锡日报》等新闻媒体上也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04年6月18日,倍思特公司在《无锡日报》A3版上登出一则公告,其内容为:“原定6月20日大型人才招聘会因特殊原因取消,6月19日2004年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大会正常在梁溪路3号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举办,望广大求职者相互转告。”发布单位依次署名为:倍思特公司、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会组委会。在该公告中,“6月20日”、“取消”、“6月19日”、“正常”内容以较大字号进行了突出。人才服务中心遂于2004年6月19日在《无锡日报》、《江南晚报》以及无锡电视台图文信息频道进行了补充宣传,称其“2004年无锡市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将于6月20日如期举办。人才服务中心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广告费用合计6670元。另外,人才服务中心为“2004年无锡市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印制了12000张门票和3050册会刊,分别支付了印刷费用900元和5795元。
倍思特公司在2003年6月16日向无锡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了其周三、周六、周日的常设人才招聘会的材料。倍思特公司为宣传其在2004年周六、周日举办的常设人才招聘会,在2004年3月19日、4月2日、6月2日、6月10日、7月1日、7月8日的《无锡日报》以及2004年3月26日、5月28日、6月11日的《江南时报》等新闻媒体上及自己的网站上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人才服务中心于2004年6月20日举办的“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及倍思特公司于2004年6月19日举办的“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大会”均为非常设人才交流会性质,两单位均事先向无锡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批准手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才服务中心的关于其“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的招聘广告。
2.倍思特公司的关于其“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大会”的招聘广告。
3.倍思特公司在2004年6月18日《无锡日报》上刊登的公告。
4.人才服务中心在2004年6月19日《无锡日报》、《江南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及无锡有线电视图文频道播出记录单。
5.无锡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6.广告费发票和印刷发票。
7.无锡鼎盛华脉营销传播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电话记录、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管理部盖章确认的电话记录以及无锡市康宁医疗电子设备开发公司的证明。
8.倍思特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向无锡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的常设人才招聘洽谈会的材料。
9.倍思特公司的关于其常设招聘会的招聘广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倍思特公司在2004年6月18日的《无锡日报》上刊登的公告是否误导了相关公众,构成了对人才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2)如倍思特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才服务中心与倍思特公司均以从事人才交流为其主要业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依法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中所争议的公告涉及的相关公众既包括求职应聘者,也包括招聘单位。在本案中应当以一般公众或消费者的标准来判断该公告是否具有误导性,并且在判断过程中也应以一般公众或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为认定原则。
其次,倍思特公司刊登的这则公告,其内容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人才服务中心于2004年6月20日举办的“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已经取消。具体认定理由为:(1)由于人才服务中心在《无锡日报》等媒体上为其将于2004年6月20日举办的“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作了大量广告宣传,且6月20日并无其他经营者举办的非常设招聘会,故一般公众受广告影响对人才服务中心于6月20日举办的大型人才招聘会已经形成了较为深刻的初步印象。而倍思特公司刊登的该公告中所指称的“6月20日大型人才招聘会”,在字面表述上与一般公众对人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会的印象基本一致,但倍思特公司此前并没有为其所辩称的恰逢周日的6月20日的常设招聘会作过特别的广告宣传,因而一般公众在进行普通浏览的情况下,很可能误认为所指称的是人才服务中心于2004年6月20日举办的大型人才招聘会。(2)从公告的发布单位来看,虽然倍思特公司在公告尾部进行了署名,但另一署名使用了“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会组委会”的名义,由于人才服务中心所举办的“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与倍思特公司所举办的“2004年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大会”在招聘会名称上极为近似,再结合文中“6月20日大型人才招聘会因特殊原因取消”的表述,一般公众极易对发布单位产生混淆,很大程度上会误认为发布单位是“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的组办单位,而倍思特公司在此前对其“2004年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大会”所做的广告宣传中却从未使用过“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会组委会”的名义。(3)根据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的无锡市康宁医疗电子设备开发公司等三个单位的证明,可以认定该公告在客观上已经导致部分招聘单位产生误认的后果。
再次,倍思特公司在明知人才服务中心将于6月20日举办“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的情形下,本应当谨慎、理性地发布自身的广告或公告,注意避免损害人才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但其却发布了存在着诸多问题的公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而倍思特公司对此却不能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故可以推定倍思特公司存在着以公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具体认定理由为:(1)倍思特公司辩称该公告取消的是其原定于6月20日举办的周日常设招聘会,但其并没有在公告中对该招聘会的“常设”性质加以注明或强调,所使用的表述也与以往其关于常设招聘会的广告宣传不相一致。(2)公告中所使用的“大型人才招聘会”的表述明显不当,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倍思特公司为证明其周六、周日的常设人才招聘会达到了大型人才招聘会的标准,提供了部分常设人才招聘会的签到表,对这些签到表亦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相应日期的常设招聘会达到了“大型”标准,除此之外,倍思特公司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6月20日的周日常设招聘会确实已经达到了“大型”标准,并且倍思特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并不是每次常设招聘会都达到了“大型”标准。此外,根据相关行业常识,倍思特公司客观上亦不可能在两天内连续举办两个不同的大型招聘会。(3)即使根据倍思特公司的解释,该公告实际涉及了两个独立的招聘会,即6月20日的常设招聘会及6月19日的“2004年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大会”非常设招聘会,但两者之间实际并无直接联系,招聘会性质也不相同,举办单位也并不完全一致(6月19日的“2004年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大会”的主办单位为无锡市崇安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但倍思特公司却将该两部分无直接联系的内容置于同一公告,并通过突出“6月20日”、“取消”、“6月19日”、“正常”字样的方式在形式上强调了两者之间本不存在的逻辑联系,还使用了在以往广告宣传中从未使用过的“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会组委会”的名义,从而误导相关公众作出错误认识。
综上所述,倍思特公司在2004年6月18日的《无锡日报》上刊登的公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并且已经实际造成误导相关公众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已构成了对人才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倍思特公司在2004年6月18日的《无锡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已构成对人才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倍思特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人才服务中心已于2004年6月20日举办的人才招聘会,且该侵权行为已实施完毕,客观上亦不具有持续或再次发生的可能性,故责令倍思特公司停止侵权实际上已无法执行且没有必要,因此对于人才服务中心要求倍思特公司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倍思特公司应当就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人才服务中心赔礼道歉。对此,人才服务中心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倍思特公司在无锡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以公告方式赔礼道歉,对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人才服务中心所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倍思特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客观上必然会影响到人才服务中心于2004年6月20日所举办的人才招聘会的入场人数,造成人才服务中心在门票收入及销售会刊收入等方面的损失,故倍思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中人才服务中心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倍思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在客观上均难以计算,故综合以下因素予以确定侵权赔偿额:(1)人才服务中心为弥补因倍思特公司侵权公告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了补充宣传,支付了广告费用6670元;(2)倍思特公司在主观上存在着明显过错;(3)人才服务中心为“2004年无锡市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印制了12000张门票和3050册会刊,分别支付了印刷费用900元和5795元;(4)人才服务中心于2004年1月16日举办的人才招聘会达到了4万余人的入场人数,尽管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2004年无锡市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因倍思特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实际减少的入场人数。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倍思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刊登向人才服务中心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倍思特公司承担;
2.倍思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才服务中心赔偿损失2万元;
3.人才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人才服务中心负担487元,由倍思特公司负担129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倍思特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对被上诉人使用的“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名称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该名称本身没有显著的特征,任何一个竞争者都可以合理使用,且其本身具有不正当竞争之嫌,即利用自己隶属于政府部门延伸的公信力进行商业活动,名称本身不具有正当性也就没有保护的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一是有新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组织的“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实际入场单位及应聘入场人次与其预期基本一致,不存在因上诉人的公告而减少入场人次的事实。因为人才交流会或招聘会针对的主要是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这些人员对广告的理解理应有时间、地点、主办单位等要素的认识,除非应聘人员认为市场中仅有人才服务中心一家中介机构。二是对无锡鼎盛华脉营销传播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电话记录、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管理部的电话记录以及无锡市康宁医疗电子设备开发公司的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未作任何分析说明,难以服人。三是有新证据显示上诉人曾为常设招聘会做过大型字样的宣传。因此,上诉人发布公告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且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才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倍思特公司2004年6月18日的公告使无锡市康宁医疗电子设备开发公司、无锡市明达电器有限公司、无锡鼎盛华脉营销传播有限公司、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误以为无锡市人才服务中心6月20日的人才招聘大会取消。该事实由赵云鹤、沈德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案其他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人才服务中心使用“2004年无锡市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的名称是否合法问题。人才服务中心使用“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的名称经行政部门合法审批,其有权使用该名称,且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不影响名称的合法性。此外,倍思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人才服务中心利用其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进行市场竞争,其仅凭在“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前冠以“无锡市”字样而当然地认为人才服务中心利用其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进行市场竞争,为其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倍思特公司认为人才服务中心使用“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名称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倍思特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不仅包括不真实的宣传,还应包括宣传虽然是真实的,但是所作的宣传是片面的或隐去部分相关内容,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宣传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倍思特公司6月18日发布的公告存在明显不当之处,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具体理由是:(1)作为从事人才交流业务的经营者,倍思特公司明知人才服务中心将在6月20日举行大型招聘会,且人才服务中心对6月20日的大型招聘会作了大量的宣传,相关公众对该招聘会已形成了较为深刻的印象。倍思特公司却在被上诉人招聘会召开前两天,发布取消招聘会的公告,该公告突出“6月20日”、“取消”以及“大型招聘会”字样,但未明确取消的招聘会是常设招聘会。将“常设”字样隐去,会使相关公众将该公告与被上诉人举办的招聘会产生联想;(2)上诉人倍思特公司在此前的广告中从未使用过“2004年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会组委会”的名称,但在6月18日的公告中却使用了该名称,这一模糊的名称在一定程度上使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公告的发布者。诉讼中,倍思特公司对该名称的使用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3)根据一、二审中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倍思特公司6月18日的公告致使部分招聘单位误以为人才服务中心举办的大型招聘会将取消,从而给人才服务中心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这种引人误解的后果是明显存在的。因此,上诉人倍思特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解,给人才服务中心的经营活动带来损害,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发布的公告未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倍思特公司认为人才服务中心6月20日的招聘会人数达到了10000多人,与其预期基本一致,因而未对人才服务中心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倍思特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和上诉人的侵权获利都难以查清,一审法院根据人才服务中心因补充宣传而支付的费用、门票和会刊的印制费用、倍思特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人才服务中心的经营活动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2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由于入场人数的减少数量难以计算,且人才服务中心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使得对入场人数减少失去了评估的基本事实基础,上诉人倍思特公司二审举证证明人才服务中心6月20日的人才招聘会入场人数没有减少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上诉人倍思特公司认为其6月18日的公告未给人才服务中心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倍思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倍思特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人才中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认定问题:
1.关于相关公众范围的认定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是“误导行为”的判定。首先应当界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误导行为”所针对的相关公众。一般的误导行为所针对的相关公众主要应当指消费者,而个案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相关公众或相关消费者的范围。本案中所争议的公告的内容涉及人才招聘,并且由于人才招聘会的性质为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故本案中相关公众的范围具有两个层面,一是通过查阅报纸所刊登的招聘广告以参加人才招聘会的求职应聘者,其中应当包括那些已决定参加和可能参加人才服务中心于2004年6月20日举办的“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的求职应聘者;二是参加人才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其中应当包括那些已决定参加和可能参加人才服务中心于2004年6月20日举办的“无锡市2004年第二届人才招聘大会”的招聘单位。因而,本案中所争议的公告涉及的相关公众既包括求职应聘者,也应当包括招聘单位。
2.误导行为判断标准问题
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如何来判断和认定误导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下列原则予以把握:
(1)一般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原则。应当以一般公众或消费者的标准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并且在判断过程中也应以一般公众或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为认定原则。本案中倍思特公司发布的公告面向的一般公众特别是受教育程度参差不齐的求职应聘者,由于求职心切,并且在招聘广告众多的情形下,一般缺乏仔细分析和辨别广告内容的注意力,往往只是根据以普通浏览和注意所得到的印象作出判断和选择,故要求招聘广告的相关公众完全谨慎、严格地分辨广告内容,如以逐字推敲等方式来分析判断,并不符合常理。倍思特公司在一、二审中多次答辩认为相关公众应当具有较强的鉴别力,并以此质疑人才服务中心所提供的招聘单位证明,其理由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2)误导可能性原则。只要被告的宣传内容本身可能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歧义或错误认识,不管事实上是否已经产生了误导后果,就应当认定为误导行为。本案中原告人才服务中心还提供了部分招聘单位实际产生误导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是认定误导行为的必要前提,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到的是印证和强化的作用。
(3)客观归责原则。误导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被宣传对象的反映加以确定,而不应取决于宣传者的主观意图。而且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角度来看,原告要证明被告存在着主观过错确实过于困难。故即使倍思特公司在发布公告过程中并没有故意(一审法院推定其存在主观故意),但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亦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案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首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对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又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作出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倍思特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定性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差异。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倍思特公司所发布的公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二审法院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果对该法条作严格的文义解释的话,“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仅指所宣传的事实是虚假的这一情形,而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等则不能纳入该条调整,一审法院采用的是这一解释,因而导致直接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但如果从该法条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的话,“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当泛指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宣传。除不真实的宣传外,下列情形如导致或者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理解的,也应当认为是虚假宣传:(1)所宣传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该项内容是片面的,不能全面反映所宣传的商品的真实情况,如对比广告;(2)将学术上未定论的事实当作定论的事实进行的宣传;(3)以歧义性的语言进行商品宣传。二审法院采用的是这一解释。因此,本案中即使确实如倍思特公司所辩称的,其公告本意为取消自身于6月20日举办的周日常设招聘会,而不是人才服务中心于同日举办的非常设招聘会,即宣称的是真实事实,但由于该宣传隐去了“常设”这一重要字样和使用了“2004年第二届联合人才交流会组委会”这一模糊名称,反映的内容是片面的和有歧义的,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故亦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虚假宣传。不过,为了统一认识和消除分歧,建议立法对此能够作出相应修改,将该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改为“引人误解的宣传”。
4.关于停止侵权之诉讼请求的处理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方式,即所谓的“禁令”。在大多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一般都会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这一诉讼请求,而且法院在认定构成侵权后一般亦会判决予以支持。但是“禁令”的作出并不是必须的和绝对的,必须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形而加以区别对待。本案中由于倍思特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人才服务中心已于2004年6月20日举办的人才招聘会,该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客观上亦不具有持续或再次发生的可能性,故责令倍思特公司停止侵权实际上已经无法执行而且没有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人才服务中心相应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1 - 5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