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无锡意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受意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有宪(受意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无锡国税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无锡国税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敏(受无锡国税稽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受无锡国税稽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谱伦;审判员:孙佳蓓、汪建国。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萍;审判员:张学雁;代理审判员:何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锡国税稽查局于2004年4月1日作出锡国税稽处字[2004]第03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意讯公司于2002年11月取得深圳市骏辉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货款1 210 897.45元(已结转成本),进项税额205 852.55元已申报抵扣,账面反映票货款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案例》第九条、国税发[1993]150号文、国税发[2000]187号文规定,应补增值税205 852.55元,根据国税发[2000]84号文规定,应补所得税399 596.16元。决定对意讯公司处以追缴税款605 448.71元。
(2)原告诉称:无锡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意讯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作出追缴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决定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法提出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理决定。请求法院撤销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3)被告辩称:2003年12月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转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对深圳文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的函,国税稽查局作为协查机关立案。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3年11月10日证明证实骏辉达公司虚开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是意讯公司,调查的情况证实意讯公司确实接受了13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且已进行了抵扣。国税稽查局综合上级机关已认定事实、深圳国家税务局已证实的事实及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意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11月8日,无锡意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达公司)签订了购买通信用模块和无线调制解调器的两份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735 000元和681 750元。骏辉达公司于同年11月6日及11日开具了号码为00016851~000168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 210 897.45元,税额为人民币205 852.5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 416 750元。意讯公司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为人民币205 852.55元,价款为人民币1 210 897.45元,已列入成本。2003年12月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江苏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通知后,并根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于2003年12月23日对意讯公司发出锡国税检通字[2003]第400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锡国税询字[2003]第1237号询问通知书,对意讯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并于2003年12月26日立案处理。在2004年4月1日作出锡国税稽处字[2004]第03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意讯公司追缴增值税205 852.55元、所得税399 596.16元,合计税款605 448.71元。意讯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锡国税复决字[2004]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无锡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意讯公司遂于同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无锡国税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江苏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苏公经[2003]423号《关于对深圳文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
(2)2003年11月10日深圳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
(3)发票号码为00016851~00016863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
(4)意讯公司账面货款票情况;
(5)意讯公司账面反映结转成本情况;
(6)2003年12月26日李燕珊陈述笔录材料;
(7)锡国税检通字[2003]第400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锡国税询字[2003]第1237号询问通知书及锡国税回字[2004]第1087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税务处理决定书;
(2)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锡国税复决字[2004]第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国税稽查局接到江苏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通知和深圳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后,立案对意讯公司取得13份由骏辉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意讯公司与骏辉达公司有销售合同,有货物、货款往来,且意讯公司已持该13份发票进行抵扣,并已在成本中列支,认定意讯公司是善意取得骏辉达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锡国税稽查局依据有关的税务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对意讯公司补缴增值税及所得税,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维护了国家的税收秩序,依法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参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04年4月1日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2004]第03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无锡意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意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无锡国税稽查局作出锡国税稽处字[2004]第03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对意讯公司追缴所得税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全文都未确定上诉人接受的发票是虚开或是真实的,未对无锡国税稽查局就发票定性的认定是否正确进行阐明。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国税稽查局答辩称:国税稽查局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否认意讯公司账面反映的票货相符的情况,但不能因此推翻意讯公司所得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事实,只是证明意讯公司对虚开的发票是善意取得。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对意讯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抵扣并计入成本的行为,进行征收所得税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税发[2000]第1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协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锡国税稽处字[2004]第03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意讯公司存在取得号码为00016851~00016863的1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税款的事实,有江苏省协查通知、深圳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意讯公司账面货款票情况、意讯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受票方取得销售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折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同时,国税发[2000]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以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苏国税函[2003]3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纳税申报扣除要真实合法的要求,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税前扣除。如已经税前扣除,应依法追缴。据此,对于意讯公司善意取得1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折抵的税款(包含增值税和所得税两部分),均应依法予以追缴。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意讯公司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税发[1993]第150号文、国税发[2000]第187号文规定以及国税发[2000]第84号文规定,追缴增值税205 852.55元、所得税399 596.16元,合计追缴税款605 448.71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不应追缴其所得税的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无锡意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财税专业知识的税务行政诉讼,关键的两大问题是:
1.意讯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凡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合法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任何人不得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深圳市骏辉达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下发通知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2002年11月骏辉达公司开出的00016851~00016863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意讯公司接受了该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入账。那么如何判断意迅公司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明知还是善意取得呢?首先必须划清明知与善意取得的界限。所谓明知是指购货方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确知道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或者是双方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双方存在实际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但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实际不符,或取得的是销货地以外地区发票也都属于明知的情形。若购货方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予以入账,就存在故意折抵税款的非法企图,应以偷税论处。而善意取得强调购货方在取得违法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属于不知情的心理状态,不存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非法折抵税款等明显企图。明知与善意取得的根本区别在于购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这种状态是内在的、隐性的、不易辨别的,但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尊重证据。从本案被告无锡国税稽查局所调查证据来看,意讯公司与骏辉达公司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意讯公司仓库中有实际货物,账务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货款与实际货物形成票、货、款相符的状态,同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意迅公司接受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其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情形。因此,对意讯公司取得该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入账,不应以偷税论处,应认定属于善意取得。
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部分应否处理。
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折扣的进项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得较为明确,应依法予以追缴。但对于所得税部分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有针对性的规定,这需要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对相关法规进行综合理解来适用法律。如前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是计算增值税应纳数额的有效证明。另一方面在经济个体的会计账册中,它同时又起到普通发票的基本功能,购进货物的货款作为成本在会计账册中列支,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纳税计算时的基本作用,企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时,首先应遵循发票管理办法的基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虚开的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凭证。国税发[2000]第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这是对纳税申报的原则要求。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出的适当凭证,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显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不真实又不合法,不得作为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所载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没有全国性的普遍规定赖以适用,但江苏省国税局于2003年2月21日给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的批复可以参照一下。苏国税函[2003]37号《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也应依法追缴。所以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领域以及所得税领域的多重作用,对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应追缴增值税款,对企业所得税款也应追缴。本案中,意讯公司取得00016851~00016863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款金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作为成本已经税前扣除,依照对发票管理办法和企业所得税计算办法相关规定的综合理解,对该部分税款,也应予以追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0 - 1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