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1582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02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世纪恒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0号(京石宾馆A座110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世纪恒昌科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高燕昌,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雪萌,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欧凯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国兴大厦E座3F。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北京市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胡海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荆;审判员:陈贵民;代理审判员:张明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世纪恒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诉称,2004年7月17日,我公司与北京欧凯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门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供货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我公司与欧凯门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特别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我公司付给欧凯门公司40万元定金。但合同签订不久,欧凯门公司电话告知我公司不能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理由是货品在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涨价,企图撕毁合同。我公司对欧凯门公司的毁约行为当即表示反对并向其发出法律意见书。欧凯门公司以市场涨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由于欧凯门公司不能诚信履约,致使我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也不能履行,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由欧凯门公司承担。故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欧凯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已退还4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欧凯门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涉案定金为立约定金,是为担保合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而非违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本案立约定金的数额违反《担保法》九十一条的规定,超出部分3.28万元不受法律保护;(2)涉案合同具有先后履行的顺序,世纪公司应于合同签约(2004年7月17日)当天支付定金,尔后我公司发出铁路货票。由于我公司的货物源自满洲里中欧公司,而满洲里中欧公司的货源来自俄罗斯厂家,必须由我公司全额预付给满洲里中欧公司,由于世纪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定金造成我公司不能按时向满洲里中欧公司支付全额预付款,导致恶性循环。在此情形下,我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收世纪公司迟延支付的定金,拒绝世纪公司要求发货的履行要求。(3)由于世纪公司对定金合同的迟延履行,违约在先,我公司主动退回世纪公司迟交的定金,世纪公司事实上也接受了退回的定金,表明世纪公司同意解除与我公司的定金合同,放弃了行使定金罚则的权利。(4)本案,在买卖合同作为主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下,世纪公司对主合同要么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要么诉请解除合同,只有在主合同履行问题解决后才可以考虑定金问题。综上,不同意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17日14点50分,欧凯门公司(乙方)将购销合同1份传真给世纪公司(甲方),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透苯,型号PSS500—046,标准为俄罗斯国标,产地为俄罗斯,单价为10200元/吨,数量为180吨,总价款为1836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付40万元整定金,甲方收到铁路联运票据之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货到铁路北京黄村站时甲方验收货物的两日内按实际货物数量结算全部货款,货物验收以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为准;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当日15时04分,世纪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传真给欧凯门公司。欧凯门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公章后,于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再次将该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2004年7月19日,世纪公司将定金40万元汇往欧凯门公司账户。欧凯门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04年7月21日,将定金退回到世纪公司。
上述事实,有世纪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进账单,欧凯门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世纪公司与欧凯门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将加盖其公章的合同传真给欧凯门公司,故该合同应在2004年7月17日生效。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向欧凯门公司支付定金的行为属违约,欧凯门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将定金退回。故世纪公司无权要求欧凯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世纪公司要求欧凯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恒昌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未认定主从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关于约定定金而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我公司认为,区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正确认定本案的基础。原判将定金条款作为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认定我公司逾期支付定金,构成主合同违约,系严重错误。(2)原判混淆了定金合同具有的实践合同的性质,错误认定定金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而错误地认定我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应予纠正。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当事人虽有约定而不履行的情况下,定金合同不生效。定金合同是否生效或有效,不影响主合同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判错误地认定定金合同于2004年7月17日生效,并据此认定我公司逾期交付定金违约,导致错判。(3)原判忽视定金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将是否履行定金合同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根据,是完全错误的。定金合同是否生效或履行,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即使我公司未按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定金,也不构成对主合同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违反,不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违约。(4)欧凯门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我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欧凯门公司无视合同的明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拒绝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5)原判错误地认定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我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15时04分,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传真给欧凯门公司。欧凯门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于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再次将该合同传真给我公司。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欧凯门公司将加盖公章后的传真件传回我公司的时间,即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6)退一步讲,即使我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我公司交付定金的行为亦无任何不当之处。1)双方的合同于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成立,即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7月19日。故我公司于当日向欧凯门公司交付定金并未迟延,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合同传真件上注明的“签约时间:2004年7月17日”不能成为认定本案合同成立的根据。因为:首先,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成立时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可由当事人约定;其次,原审已查明合同成立的时间;再次,“签订”之日应为合同成立之日;最后,即使欧凯门公司认为签订之日就是合同上载明的“签约时间”,则在合同尚未成立且生效之前,该合同条款对我公司尚无约束力。3)欧凯门公司在未收到我公司交付的定金的情况下,仍然将合同盖章传真我公司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定金交付期限,故我公司交付定金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欧凯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欧凯门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关于涉案合同成立时间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在2004年7月17日生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明确约定,签约时间:2004年7月17日。2)世纪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承认,200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起诉状中的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自认规则。世纪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签约时间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签约时间是一致的。其在上诉状中极力否认是为了掩盖其2004年7月19日迟延交付定金的违约行为。3)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涉案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数据电文。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15时04分将书面合同盖章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传真给欧凯门公司,承诺通知到达生效。4)世纪公司认为合同生效的时间是我公司将盖章后的传真传回世纪公司的时间,但世纪公司忽视了涉案书面合同签约过程不是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而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应适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关于涉案定金的性质和数额问题。我公司认为涉案定金是立约定金,是为担保合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的数量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抵触,超出部分3.28万元不受法律保护,定金的正确数额是不大于36.72万元。(3)案件情形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我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收迟延支付的定金,拒绝其发货的要求。(4)关于世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世纪公司迟延交付定金,但我公司主动退回其定金,世纪公司也接受了退回的定金,表明其同意解除定金合同,放弃了行使定金罚则的权利。(5)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权问题。世纪公司在原审中对主合同要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要么请求解除合同。只有主合同履行问题解决之后才可以考虑作为从合同的定金问题。原审中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合同的总价款为1836000元,依《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定金数额应该不超过36.72万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欧凯门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14点50分将未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15时04分将加盖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给欧凯门公司的行为是要约,欧凯门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在加盖公章后再次将购销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的行为为承诺,因此,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世纪公司2004年7月19日将定金40万元汇往欧凯门公司账户,并未违反约定、构成迟延。欧凯门公司不履行购销合同构成违约,应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双倍返还定金款36.72万元。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审判决。
2.欧凯门公司给付世纪公司双倍返还的定金款人民币367200元。
3.驳回世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7月19日,因此支付定金的时间应该就是这个时间,世纪公司支付定金并未迟延或违约,欧凯门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双倍返还定金款的义务。具体说明如下:
1.定金支付时间是否符合约定成为了本案的关键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主合同签订的当日,由买方支付40万元作为定金。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应在2004年7月17日生效,而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向欧凯门公司支付定金,违反了双方关于支付定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属违约行为,欧凯门公司也已于2004年7月21日将定金退回,因此判决驳回世纪公司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该是2004年7月19日,世纪公司于当日支付定金并未违反约定。
2.关于合同签订时间的确定问题。分析合同成立,应该是通过对要约和承诺的确定、对承诺到达要约人时间的确定来实现的。本案中,欧凯门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14点50分将未盖章的买卖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世纪公司于2004年7月17日15点04分将加盖其公章的合同传真给欧凯门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应在2004年7月17日生效。但这里忽加了后面的一个事实,即欧凯门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本公司公章后,于2004年7月19日8时54分再次将该合同传真给世纪公司。这一盖章传真的行为具有最后确认的意义,标志着合同的真正成立。因为第一次传真未加盖公章,只是一个协商的方案,但在买方盖章传真过来之后,欧凯门公司通过盖章后传真的行为履行完了签订合同的正式手续。当事人之间进行了这种行为,那就应该有其相应的法律意义。世纪公司盖章传真的行为,从整个签约的过程来看,尽管其没有对对方的传真件进行修改,但因为欧凯门公司事先未盖章事后也确实进行了盖章确认,这样它只能是一份要约,而不是一份承诺。
3.如何看待合同本身注明(约定)的签约时间。欧凯门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签约时间,世纪公司也曾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涉案的买卖合同。那么,如何看待合同的这种注明呢?笔者认为,如果除了合同注明(约定)的签约时间外不能确定合同真正的签订时间,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将约定的时间视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但是,如果存在准确的合同签订时间,即应以真实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因为合同注明的时间,可能只是协商或要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一定是合同的真正签订时间。
4.如果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能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主动权即掌握在欧凯门公司手中,它可以允许世纪公司迟延支付定金或者根本不用支付定金,也可以在世纪公司不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5.担保法对定金数额的约定应该得到执行。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主合同的标的为1836000元,依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其定金数额应该不超过36.72万元,超出部分的3.28万元,不受定金罚则保护,不能请求双倍返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贵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2 - 1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