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05)庐民一初字条327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一终字第5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某,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上诉人):余某,女,汉族,安徽合肥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采峰,安徽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合肥市虹桥小学,住所地:合肥市荣事达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孝宗,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明,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野。
二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艳阳;审判员:潘中潮;代理审判员:陆建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告女儿石某1患白血病住院治疗,因支付不起医疗费用,原告求助于社会,被告发动师生向石某1捐款并得到响应,捐款者希望石某1治好病后能满足其去看大海的心愿,但石某1医治无效去世。由于捐款直接交给被告,被告不能及时将捐款交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向亲友借款垫付,被告虽交付原告3万多元支付医疗费,但现在仍欠医院及亲友23130元。原告认为,社会捐款是为石某1治病和满足看海心愿,被告在石某1去世后将余款6万多元留下,此款应优先支付所欠医疗费和满足石某1看海拾贝壳的心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欠医院的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23130元及办理事后费用7000元,并将余款交付原告;判令赔偿原告5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之女石某1是被告学校五(3)班学生,被告得知石某1患病之后组织全校师生为其募捐,但学校所募8000余元不能满足治疗所用,于是将石某1的情况向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反映,引起高度重视。2004年12月27日,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少先总队在组织募捐时明确捐款用途一是用于石某1部分医疗费,二是对剩余款项上交教育局团委用于以后类似爱心捐款的基金。在整个捐款活动中被告是捐款的代收代管人,期间共收到捐款92354.1元,支付石某1治疗费36881.3元,该款专款专用凭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支付费用,原告未提出异议。石某1去世后被告已将余款55472.8元上交至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原告找被告要求继承捐赠余款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30元及石某1事后费用7000元遭到拒绝,因捐款的目的仅是满足石某1治病的部分需要,现已不再需要治病,捐款余额不应交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女石某1系被告学校五(3)中队学生,2004年9月因患肝炎住院,出院后不久,于2004年12月16日经医院诊断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五(3)中队率先在中队发起了募捐活动,后被告向全校发出倡议书,请求大家伸出援助之手,帮助石某1同学增强战胜病魔的勇气和信心。2004年12月27日、28日,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庐阳区少先总队以书面通知和网络形式向全区所属各中小学、幼儿园全体师生发出倡议,开展为石某1捐款的爱心活动。同时因情况紧急,要求各单位将捐款收齐后直接送至虹桥小学。2005年1月2日、4日、5日、8日合肥市虹桥小学及其他媒体通过网格和报刊将石某1患病及捐款的情况作了宣传报道。至2005年2月18日石某1去世时原告从被告处领走捐款39712.3元,之后双方为捐款的余额多少和归属产生分歧。
另查明,2005年12月27日被告及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少先总队发出捐款倡议前,原告自认支付石某1医疗费13700元,尚欠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1774.5元,该款系捐款之前石某1在该院治疗时所欠。此后被告陆续为石某1支付捐款39712.3元,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月19日石某1在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28天,花去医疗等费用共计47662元。庭审中根据双方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有关为石某1捐款的账目,账目载明捐款共计为92354.1元,其中社会捐款2100元,其余均为庐阳区教育局所属中小学、幼儿园及老师所捐,除为石某1支付医疗费36662.3元及请记者、购鲜花、营养品219元外,余款55472.8元,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上交至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对此,原告对账目中数额的真实性及上交时间未作全部认可;原告石某在本单位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报销医疗费19230元(尚有10000元未领取),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所称尚欠医疗费及亲友借款23130元及事后费用7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捐款通知书、倡议书、报纸报道、网络信息下载复印件,证明合肥市虹桥小学、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少先总队发出向石某1捐款的倡议。
(2)各种证明,证明各单位向石某1捐款。
(3)医疗费单据、收条,证明石某1医疗费开支及领取捐款的数额。
(4)石某1捐款明细账目,证明捐款数额及款项使用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之女石某1患肝炎后不久又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疾病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给其家庭造成经济困难令人同情。被告及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少先总队倡议师生捐款救助系献爱心之善意之举,其行为和精神应予褒扬。对双方争议焦点捐赠余款55472.8元所有权归属,鉴于捐款人的捐款行为是为特定的第三人石某1的利益而进行,故捐款行为符合民法一般规则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个条件就是所捐之款是给石某1治病,而非他用,在目前我国立法对此种捐款行为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依据民事一般规则和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处理;虽然捐款行为不同于《公益事业捐赠法》所规定的为不特定的公益事业捐赠的行为,但基于该捐款与公益事业捐赠存在诸多共性,故又可同时参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规定,即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财产挪作他用来确定该捐款余款的归属。在整个捐款过程中,被告只是代收代管人,石某1去世后,捐款人捐款为石某1治病的条件已不存在,其余款应用于相近的公益事业,若由其父母继承或挪作他用均违反捐款人意愿和伤害捐款人感情,故捐款余额55472.8元既不属于原告亦不属于被告所有,现该款的实际占有人应将其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发展同样目的的公益事业。对原告提出的该款应首先支付尚欠的医疗费及垫付医疗费23130元、事后费用7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欠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1774.5元的证据,其他欠费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为女儿花费治疗是其应尽义务,垫付之说错误,应予纠正;再者,捐款也不宜用作事后费用及偿还他人欠款,否则将违背捐款人的意愿;现原告在本单位尚有一万余元报销未领,对所欠1774.5元医疗费,其有支付能力,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余款中的一部分应用于满足石某1看大海、拾贝壳心愿的主张,因石某1去世后该行为其本人已不可能实施,他人也不能代替,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被告延误支付医疗费造成石某1过早去世应赔偿损失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延误支付医疗费事实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为石某1捐款设立的明细账目存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账目有假,且在形式上怎样设立账目亦无明确规定,我院对该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出捐款时余额部分双方已有约定交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团委作为以后爱心基金的辩论意见,鉴于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少先总队亦是倡议人之一,捐款时并未成立专门爱心机构,原告否定有理,故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又鉴于被告及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少先总队均为捐款活动的发起和倡议人,故对捐款只享有管理权和依石某1病情承担支付捐款的义务,现被告将余款交于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其团委对该款仍属管理行为,属被告管理权的变更和转移,其不享有所有权。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某、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4550元,原告承担1940元,被告承担26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余某诉称:捐款人捐款给石某1的目的包括给石某1看病以及满足其看大海、拾贝壳的心愿,石某1去世后,其法定监护人可以代其完成看海拾贝壳的心愿,原审法院以本人不能实施,他人不能代替为由对这一主张未予支持错误。合肥市虹桥小学收到捐款后既不及时主动将捐款交石某1一家,又不告知捐款所得数额,侵犯了其等知情权,造成石某1未能及时转院,延误了石某1获得更好治疗的机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某1系未成年人,在捐款人捐款之时,石某1法定监护人即有权代为处置,应当尊重法定监护人以石某1名义捐款的意见。此外,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捐赠款归石某、余某所有,扣除医院欠款及代石某1看大海、拾贝壳等费用,余款以石某1名义捐给慈善机构。
2.被上诉人合肥市虹桥小学辩称: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委员会、合肥市庐阳区少先队总队募捐通知中只有为石某1看病一个目的,并不包括满足看大海的心愿。看大海、拾贝壳是石某1生前愿望,死后不能完成,他人无从代替,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捐款是逐步形成的最后数额,本校对此并未隐瞒,也并未拒绝支付石某1发生的医药费。本校在石某1住院期间组织教师、学生前往看望、送去钱物,有证据表明石某1治病费用有5000余元被其父母挪用。石某、余某请求判决善款归其所有,由其捐至慈善机构,但本案捐款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条件不成就不能形成所有权的转移,石某、余某对善款不享有所有权。其这一诉讼请求本身即是矛盾的,如果善款归其所有,法院无法责令其将善款捐出;如果善款不归其所有,善款无须经其手捐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余某的女儿石某1原系合肥市虹桥小学学生。2004年12月16日,石某1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2004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19日,石某1在该院住院,累计用去5074.5元,实际支付3300元,尚欠1774.5元。医院预测石某1所需医药费巨大,为石某1家庭所不能承受。为此,石某1所在班级率先发起了募捐活动,继而合肥市虹桥小学向全校,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委员会、合肥市庐阳区少先队总队向局属各单位发起了募捐活动,倡议广大同学“献出点滴爱心,用大家温暖的双手共同呵护石某1同学的生命之光”。因情况紧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委员会、合肥市庐阳区少先队总队在向局属各单位发出的《关于开展向石某1同学捐款的通知》中要求各单位将捐款直接送至合肥市虹桥小学。此后,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集中宣传报道。
安徽省合肥市虹桥小学陆续经手收取了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所属单位及个人捐款90254.1元及4美元,其他捐款2100元,合计92354.1元。此外,石某、余某直接经手收取了不少于7750元的捐款。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月19日,石某1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47662元。石某在其所在单位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报销医药费19230元,石某已领取了9230元,余款1万元尚未领取。2005年1月18日,石某1因病去世。
2005年1月31日,合肥市虹桥小学将其所收取的捐款92354.1元扣除已支付给石某、余某的36662.3元及募捐活动中请记者、购买鲜花及营养花费的219元后的余款55472.8元,交至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庐阳区教育局委员会。后石某、余某与合肥市虹桥小学为剩下善款的数额和归属发生争议。2005年3月15日,石某、余某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肥市虹桥小学交付其欠医院的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23130元,办理后世费用7000元。判令合肥市虹桥小学交付捐款余额。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合肥市虹桥小学、石某、余某共同将善款55472.8元捐至慈善公益事业。因余某未参加庭审调解,该调解协议未能生效。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肥市虹桥小学表示:只要能将该款全部捐至慈善公益事业,以石某1名义捐献亦无不可,但余某表示不能接受,调解因此不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发票、捐款通知书、倡议书、报纸报道、捐款明细账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尚无完善慈善捐赠的法律规定,本案应根据现有法律原则、精神和规定对石某、余某的诉讼请求进行评判和认定。合肥市虹桥小学在石某1罹患重病急需医药费之时,开展了募捐活动,众多的捐赠者在此募捐活动中或署名或匿名地伸出了援助之手,合肥市虹桥小学和众多的捐赠者表现出的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由于情况紧急,石某1病情发展出乎意料,合肥市虹桥小学未能于募捐之初与石某、余某及众多的捐赠人进行周全约定,为双方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但合肥市虹桥小学并不能因此受到法律上的非难。
在募捐活动中,众多的捐赠者的捐赠行为系附义务赠与行为,即附有医治石某1这一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权利以履行为石某1医治的义务为前提。现石某1已去世,医治石某1这一义务已无法履行,受赠人即无法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众多的捐赠者将善款交至合肥市虹桥小学,即与合肥市虹桥小学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善款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流转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石某、余某对争议善款不享有权利,其等要求将善款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石某、余某认为捐赠人捐赠除为了医治石某1外,还包括满足石某1看大海、拾贝壳的心愿。石某1看大海、拾贝壳这一美好心愿经媒体公之于众后的确触动善良人们尽力救治这位可爱的孩子,但在医药费与预测相比尚有较大缺口、石某1生命危在旦夕之时,看大海、拾贝壳不会成为众多捐赠人所附义务的内容。无论合肥市虹桥小学、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委员会的倡议书、通知,还是媒体的报道均未将此作为募捐的事项。且看大海、拾贝壳的主体石某1已经去世。石某、余某所主张的其石某1看大海、拾贝壳及将石某1骨灰撒向大海等系其等为人父母寄托情感与哀思之举,已超出捐赠人合理的意愿范围,石某、余某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石某、余某上诉称合肥市虹桥小学隐匿善款导致石某1丧失接受更好治疗的机会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但石某1去世之时在其就诊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有医药费的拖欠,石某、余某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应予以支持。石某、余某上诉主张以石某1名义捐出善款,其等主张超过本案石某、余某对善款是否享有权利这一审查范围,且与其等调解时意见相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适用简易程序亦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够完备准确,应予补正。附义务赠与是对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但不同于附条件的赠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够完备、准确,应予补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石某、余某负担。
(七)解说
当前,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律观念不断增强,在发生争议时懂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是从本案中看到的积极一面。但是,它又给人们提出一个疑问,为何被告的“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善义之举最终得到的却是被夭童父母诉至公堂的尴尬境地,从社会角度讲,本案也是对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的一种巨大考量,笔者认为,这是本案在合肥乃至本省引发巨大反响和社会思考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成为我院近年来不断涌现的新类型案件的一个缩影。
从法律层面上讲,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剩余的善款是否有所有权;善款是否包括石某1看海费用,家长能否代亡女行看海之举。二审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原则、精神和规定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评判和认定。认为附义务赠与是对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但不同于附条件的赠与,捐赠者的捐赠行为系附义务赠与行为,即附有医治石某1这一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权利以履行为石某1医治的义务为前提。现因石某1去世医治义务无法履行,受赠人无法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石某、余某对争议善款不享有权利。在石某1生命垂危而医药费缺口较大的情况下,人们关注的挽回石某1的生命,看海拾贝壳不会成为捐赠人所附义务的内容,且现行为主体已经去世,该请求不符合捐赠人意愿。二审判决指出了原审法院判决缺点是适用法律不够完备准确,二审予以补正,并指出了定案依据,为今后同类型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本案在结案后,我院于同年向合肥市庐阳区教育局团委出具了司法建议函,建议该委将捐赠余款55472.8元转交慈善组织或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发展相同目的的公益事业。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阮震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0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