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4)包民二初字第199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二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等49人,2004年8月21日南航公司CZxxx7乘客。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汉族,系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李某,女,汉族,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职工。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汉族,淮北春风旅行社职工。
诉讼代表人:朱某,男,汉族,系合肥市皖江机械厂职工。
诉讼代表人:李某1,女,汉族,系安徽省华氏医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住所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成霞;审判员:程珧;代理审判员:孙艳。
二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钢;审判员:马莉;代理审判员:万庆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等49人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南航公司2004年8月21日16时40分从广州白云机场飞往合肥骆岗机场CZxxx7号航班,该次航班应于当日18时20分抵达目的地合肥骆岗机场。但被告南航公司该次航班直至8月22日零时51分从广州白云机场起飞,凌晨2时降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8月22日17时45分到达合肥骆岗机场。航班延误近24小时,且在延误期间,被告不尽服务职责,给原告身心造成痛苦。主要表现为:1.被告CZxxx7航班在原定8月21日16时40分未能起飞后,原告长时间滞留广州白云机场,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于当晚22时30分才向原告供应一份盒饭和一瓶纯净水。2.8月22日零时51分CZxxx7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起飞,该航班飞行途经上海时擅自决定降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让原告等人在该机场等候2小时左右,被告决定取消当晚飞行计划。3.8月22日早晨5时被告将原告等人送往远离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的一个条件简陋的华夏宾馆,入住的宾馆连饮用水都没有,早晨7时,原告刚入睡不到2小时,宾馆服务员通知到餐厅吃早餐,原告因疲惫至极,无法起床就餐。8月22日上午10时15分,被告通知原告前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但到达机场后,被告无人告之原告的行程,经原告多次要求,14时20分被告告知乘客10分钟内登机,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应正餐,被告无人过问,原告仅在16时50分登机时每人得到一小袋饼干和一瓶纯净水,在航班飞往合肥途中,被告供应的是冷餐,连盒饭也拒绝提供。
综上,被告南航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原告运送航空目的地,造成航班延误24小时,在航班延误期间又不尽服务职责,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经济带来损失。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按《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向每位原告赔偿当天当次航班的售票均价700元的双倍1400元的损失,及因航班延误其不履行服务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精神抚慰金600元,合计赔偿每位原告2000元,总计9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南航公司辩称:2004年8月21日CZxxx7航班延误以及备降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系广州、合肥两地当时的天气原因所致,公司是本着对旅客人身和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民航总局关于航班飞行的气象标准和空管局关于航道和流量的控制标准执行航班任务,对航班延误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2004年8月21日,由于广州地区的雷暴天气,执行CZxxx7航班的飞机无法返回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从而于16时06分备降至深圳机场。该飞机于20时22分才得以返回白云机场。飞机回到广州后,由于雷暴导致航班延误多达105班,情绪激动旅客闹事事件突增。我公司21时通知CZxxx7航班上客后,旅客拒绝登机,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对旅客进行了说服工作,最后仍有该航班的数名旅客提出索赔未果拒不登机,滞留机场。该航班减掉这9名旅客后于8月22日零时51分起飞。CZxxx7航班起飞飞往合肥一段时间后,接到合肥骆岗机场当时的天气能见度低于民航总局规定的最低降落标准的天气实况报告,我公司机组人员不得不将该航班就近备降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机备降后,公司安排了延误旅客的住宿和就餐。公司本想让延误旅客尽快到达合肥,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8月22日出现了大规模的雷暴天气,雷暴天气导致了浦东机场许多正常航班的延误,经过复杂的流量控制和排班,CZxxx7航班于22日16时49分起飞,17时30分到达合肥骆岗机场。此事实有广州、上海、合肥三地的气象部门和民航空中管理部门以及机场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在航班延误期间,公司有证据表明曾四度为延误旅客提供餐食和饮料,并在备降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为延误旅客提供了膳宿。根据民航总局制定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第五十九条规定:“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旅客提供膳宿服务。”公司已经按照上述规定为延误旋客提供了膳宿服务,而且无论是在始发地还是经停地,都承担了提供膳宿的费用。同时,公司也为延误航班付出了许多额外费用,包括停场费、备降费、新增的飞机租金、汽油以及延误旅客的服务费等等。所以,从利益的角度看,航空公司是不可能有延误故意的。因为航班的正常运行受天气、道路、流量控制的影响都非常大,航空公司也是航班延误的直接受害者。在民用航空运输领域,《民用航空法》应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已经按照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为航班延误采取了必要的并尽可能的补救措施,依法不应对此次航班延误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等49名原告先后购买了被告南航公司2004年8月21日16时40分从广州白云机场起飞,18时20分到达合肥骆岗机场CZxxx7号航班的机票。2004年8月21日王某等49名原告按照机票上要求的时间到达广州白云机场等候登机,因受雷暴雨天气的影响,CZxxx7号航班未能准点起飞。被告南航公司通过机场的广播和滚动字幕的形式,通知CZxxx7航班旅客因受天气因素影响飞机延误,起飞时间另行通知。当日20时左右,CZxxx7航班从深圳到达广州白云机场,此时,广州白云机场受雷暴雨天气影响的航班陆续开始起飞,CZxxx7航班的旅客未接到被告登机、安排食宿的通知,在众多旅客的强烈要求下,22时30分被告向CZxxx7号航班的每位旅客供应一份盒饭,一瓶纯净水;23时30分左右,被告通知CZxxx7号航班的旅客开始登机,2004年8月22日零时51分CZxxx7号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起飞,飞往合肥骆岗机场,飞行途中,被告接到合肥骆岗机场关于合肥骆岗机场当时能见度低于最低正常降落标准的天气实况报告,为此,CZxxx7航班转航,于22日凌晨2时备降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但被告在飞机转航时,未能将转航情况告知旅客,该航班的旅客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被告南航公司无人安排、接待,告知航班起飞计划,旅客在等候2个多小时后,接到被告取消当夜飞行计划的通知。8月22日早晨5时,CZxxx7航班的旅客被安排上车开往上海华夏宾馆入住;当日7时刚入睡的旅客接到宾馆吃早餐的通知,由于疲劳,旅客大多数未能起床就餐。当日上午10时15分CZxxx7航班的旅客再次被叫醒,被告通知其起床上车准备登机。随后CZxxx7航班的旅客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时,被告南航公司无人接待、安排该航班的旅客,CZxxx7航班的旅客要求被告南航公司给予合理的解释,无人应答。为此,该航班的旅客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至8月22日15时30分后,被告向CZxxx7航班旅客每人供应一小袋饼干、一瓶纯净水并开始登机。22日16时49分CZxxx7航班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起飞,17时45分到达合肥骆岗机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等49名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一:王某等49名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乘坐被告南航公司CZxxx7号航班的登机牌或者机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南航公司存在航空客运合同关系及原告乘坐航班的班次。
证二:被告南航公司航班时刻表,证明原告乘坐的CZxxx7航班在广州白云机场的起飞时间应为2004年8月21日16时40分、预定到达合肥骆岗机场的时间为当日18时20分。
证三:广州白云机场候机室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航班延误期间乘客不能正常休息的场景,当时的时间已经是深夜11点30分以后。
证四:2004年8月23日《新安晚报》第3版《后续旅客辗转颠沛,航空公司已作赔偿》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航班延误的事实和有关航空公司对同期航班延误时间较短的乘客已经给予经济赔偿的事实。
证五: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发给原告的过站登机牌一张,证明该登机牌上尽管记载旅客到达后20分钟左右登机,但是,登机牌上没有记载航班号、日期和登机门,致使原告8月22日凌晨2时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下飞机到22日16时50分再次登机、17时飞机起飞,在上海滞留15个小时,由此证明被告南航公司虽委托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为旅客服务,但实际上被告欺骗原告及CZxxx7航班乘客和航班延误的事实。
证六:CZxxx7航班机票6张,证明该次航班机票出售中间价为人民币700元。
证七:证人杨宝嫒的证言一份,证明:1)被告南航公司CZxxx7号航班延误20余小时;2)航班延误原因并非因为天气;3)航班延误期间被告南航公司不尽服务义务,给乘客造成身心痛苦。
证八:广州白云机场录像VCD光盘一盘,证明被告南航公司在航班延误期间不采取积极应对措施,对航班延误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旅客不予合理安排,造成候机厅秩序混乱,侵犯了旅客的知情权。
证九、照片一组。证明航班延误二十多个小时的事实,到达合肥骆岗机场时间是8月22日下午;在广州白云机场滞留时间超过8月21日23时30分以后,从而否定被告所陈述的21日21时通知旅客登机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原告在广州白云机场被延误的时间明显超过当日23时30分以后。
(2)被告南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一:广州国际专业气象台发展部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8月21日CZxxx7航班在广州延误是因为天气原因。
证二: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气象中心出具的关于广州白云机场的实况天气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三: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空管运行管理中心关于CZxxx7航班执行情况的说明,证明CZxxx7航班延误是按照空中管制部门的航道及流量安排执行任务的。
证四: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分局航站区派出所关于8月21日21时因天气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CZxxx7航班因天气原因延误后,旅客拒绝登机造成航班进一步延误。
证五:2004年8月21日我公司广州地面服务部门为延误旅客提供服务的结算清单,证明我公司已为CZxxx7旅客办理了相关手续和提供了餐食,并为改签第2天航班的旅客提供了住宿和餐食。
证六:民航合肥空中交通管理中心关于8月22日合肥骆岗机场天气低于航班降落标准的报告,证明CZxxx7航班因合肥骆岗机场天气原因备降上海浦东国际机场。
证七: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气象中心关于CZxxx7航班备降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的天气报告,证明CZxxx7航班备降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上海浦东的天气有雷暴,航班进一步顺延。
证八:我公司上海地面服务部门的航班不正常服务费用结算清单,证明我公司已经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为备降旅客提供了餐食和住宿。
3.一审判案的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等49名原告自购买被告CZxxx7航班机票时起,双方之间即已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支付了约定数额的机票价款,即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的义务是按照机票上约定的时间、地点将原告等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在运送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
在航班发生延误的情况下,旅客依法享有知情权、选择权、索赔权。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准确地把延误的事由和原因以及正常起飞的时间告诉旅客;根据旅客要求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对旅客因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均不免除法律规定的航空公司应尽的义务。航空公司在航班延误期间负有告知义务和补救义务,这种义务属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
CZxxx7航班在本次飞行中延误近24小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CZxxx7航班在本次近24小时飞行期间,其中2004年8月21日16时40分至21时左右期间飞机不能起飞是天气原因和合理航班调配时间,被告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但此后当影响飞行的天气因素消除后,南航CZxxx7航班一再延误约20小时,并对旅客旅途中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处于漠视状态,具有明显管理不善的过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南航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南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是天气和空中交通管制等原因造成航班延误,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我国《民用航空法》仅做原则性的规定,《合同法》也只规定了承担责任方式的种类,对航班延误赔偿标准未作具体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比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按CZxxx7航班机票的平均价格700元双倍1400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数额较高,根据公平原则、合理性原则,认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原机票价格为宜,即被告向每位原告承担6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选择权。本案原告在诉讼期间,明确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尊重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审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等49人每人600元,合计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王某等49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其他诉讼费69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南航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王某等49名旅客购买了南航公司2004年8月21日广州至合肥的CZxxx7航班机票,该航班预定于8月21日16时40分起飞,同日18时20分到达合肥。8月21日,广州地区出现了大规模雷暴天气,原定执行CZxxx7航班任务的飞机被迫降落深圳机场。当日20时22分,天气有所好转,南航公司迅速让飞机抵广州新白云机场,并着手安排CZxxx7航班的飞行任务。8月21日21时,南航公司通知CZxxx7航班旅客上机。此时,该航班部分旅客拒绝登机并要求上诉人当场进行赔偿,另有部分旅客不愿夜间飞行,要求改签次日航班。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亦自认了其在8月21日23时30分仍拒绝登机的事实。由于当日雷暴天气导致延误的航班多达105班,激动旅客的闹事事件突增,旅客的不理解和不配合不仅使CZxxx7航班无法按预定时间起飞,更打乱了后续航班的飞行安排。在此期间,南航公司为不愿走的旅客办理了改签航班或退票手续,并向他们提供了餐食。至8月22日零时51分,CZxxx7航班在减掉部分旅客后才得以起飞,该航班在飞往合肥途中,接到合肥骆岗机场能见度低于降落标准的天气实况报告,上诉人考虑到旅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决定将飞机备降至上海浦东机场,降落后,上诉人为延误旅客提供了食宿。由于8月22日上海地区也出现了雷雨天气,导致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大量航班延误,经过复杂的流量控制和排班,CZxxx7航班于8月22日16时49分起飞,17时45分到达合肥骆岗机场。
(2)原审判决在航班延误原因、违约责任认定及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均有误,该判决将对民航业产生不良影响:1)原审判决对航班延误原因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航班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广州、合肥和上海三地的天气条件,广州地区延误航班旅客闹事并拒绝登机亦是延长航班延误的重要原因。原审判决仅认定其中2004年8月21日16时40分至21时左右CZxxx7航班不能起飞是天气原因所致,属合理的航班调配时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证据表明:2004年8月21日CZxxx7航班延误的原因是广州地区的雷暴天气;当日因天气原因导致延误航班多达105班,天气好转后,航班流量控制和排班需要一定时间;上诉人于8月21日21时通知旅客登机,遭受拒绝。值班民警到现场对旅客作说服工作,最后仍有9名旅客提出索赔,拒不登机。CZxxx7航班减掉这9名旅客于8月22日0时51分起飞。综上,CZxxx7航班在广州地区延误是恶劣天气和延误旅客拒绝登机共同造成的。上诉人的举证同时表明,合肥骆岗机场在8月22日1时前适于降落,此后,因能见度下降,飞机无法降落。这说明,如果旅客未拒绝登机,CZxxx7航班可于8月21日到达合肥,而无必要备降上海。上诉人提供的天气报告表明,8月22日午间左右,上海浦东地区也开始出现雷暴天气,致使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大量航班延误。因此,CZxxx7航班备降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滞留上海也是天气原因所致。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旅客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处于漠视状态,具有明显管理不善的过错,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航班延误后,机场已通过电子显示屏及广播向旅客告知(原审判决对此亦予认定),旅客可据此得知相关信息。上诉人亦未漠视旅客的选择权,如旅客购买的是非折扣机票,其可自行办理签转上诉人其他航班的手续;如旅客购买的是折扣机票,其可在出票地自行办理退票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旅客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处于漠视权利,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悖事实。尽管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旅客支出的食宿费用可由其自理,但上诉人仍为旅客提供了航班延误期间的食宿并承担了全部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旅客在备降上海期间长时间无人安排、接待,亦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在上海的地面服务由东方航空公司代理,东航的相关人员为延误旅客安排了车辆和食宿。因此,上诉人在CZxxx7航班延误期间履行了必要及可能的告知、补救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述理由表明,CZxxx7航班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天气条件和旅客拒绝登机,且上诉人亦对航班延误采取了必要和可能的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对本案航班延误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依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前半段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误。4)原审的错误判决可能会变相鼓励旅客滋事,扰乱正常的民航运输秩序,并可能对民航业“安全第一”的运营原则产生影响。
2.被上诉人王某等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旅客起诉南航公司主要基于两方面事实:一是南航公司航班延误;二是该公司在航班延误期间不尽服务等相关义务。南航公司对CZxxx7航班延误近24小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天气原因及旅客拒绝登机导致。对此抗辩理由,旅客不能认同。南方航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航班延误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及其已尽服务义务。1)南航公司的举证仅能证明2004年8月21日17时13分之前广州阴雨天气,此后则不存在天气障碍,故该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8月21日17时13分至8月22日0时51分期间,CZxxx7航班在广州延误7个多小时系天气原因所致。2)CZxxx7航班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滞留12个多小时与天气无关。CZxxx7航班于8月22日2时许降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登机时,该机场始终有航班起降,亦不存在天气影响起飞的事实。退而言之,即使航班备降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与合肥骆岗机场天气有关,也是CZxxx7航班在广州非正常延误的延续,南航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责任,不应免责。3)南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CZxxx7航班在广州白云机场延误至8月22日0时51分起飞因8月21日21时旅客拒绝登机所致。4)南航公司在航班延误期间,未按相关规定向旅客提供餐食服务,不履行告知真实情况义务及协助义务,侵害了旅客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之规定,在航班延误期间,南方航空公司应向旅客适时提供餐食及住宿服务,而南航公司在航班延误近24小时期间,未按时向旅客提供食宿服务。在广州白云机场,经旅客多次要求,南航公司才于8月21日22时20分提供饮食;8月22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南航公司拒不供应午餐,直至当日16时30分,才提供少许饼干及饮用水;在飞往合肥途中,也未供应热餐或其他正餐。由此,南航公司造成旅客长达18小时未能进餐,长时间得不到休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航班延误期间,南航公司应向旅客告知航班延误的真实原因及何时能够起飞,以便旅客改签航班、改换旅行方式或取消旅行。但是,南航公司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致使旅客无法行使选择权。原审判决据此作出南航公司对旅客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处于漠视状态的认定正确,将南航公司应尽的上述义务确认为合同附随义务并无不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南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旅客与南航公司之间形成了航空客运合同关系,南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航班延误且不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南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航班延误20小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南航公司赔偿旅客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某等49名旅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等人先后购买了南航公司CZxxx7航班机票,该航班预定于2004年8月21日16时40分从广州白云机场起飞,同日18时20分抵达合肥骆岗机场。2004年8月21日,王某等旅客按时到达广州白云机场候机。因受天气条件影响,执行CZxxx7航班任务的飞机未能准点到达广州白云机场。南航公司通过广播及滚动字幕形式,告知旅客航班发生了延误,具体起飞时间另行通知。当日20时20分左右,执行CZxxx7航班任务的飞机从深圳飞抵广州白云机场。
2004年8月21日22时30分左右,在CZxxx7航班旅客的要求下,南航公司向每位旅客供应一份盒饭、一瓶纯净水。
2004年8月22日0时51分,CZxxx7航班从广州白云机场起飞,飞往合肥骆岗机场。飞行途中,南航公司接到合肥骆岗机场能见度低于正常降落标准的天气实况报告,为此,CZxxx7航班决定备降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南航公司将此情况向旅客进行了通报。
8月22日2时左右,CZxxx7航班降落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南航公司未安排旅客出站及告知新的飞行计划。在等待约两小时后,CZxxx7航班旅客被告知当夜飞行计划取消,并于5时许被安排入住上海华厦宾馆。8月22日7时左右,宾馆通知旅客用早餐,由于疲劳,大多数旅客未进食早餐。
8月22日10时许,CZxxx7航班旅客被通知上车前往机场,旅客到达机场后,无人安排登机事宜。为此,旅客与机场及南航公司人员多方联系、接洽乃至发生争执。至8月22日16时30分旅客登机前,南航公司开始向每名旅客发放了一小袋饼干及一瓶纯净水。
8月22日16时49分,CZxxx7航班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起飞,于17时45分抵达合肥骆岗机场。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等人购买南航公司CZxxx7航班机票后,即与该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航空公司应于合同约定期间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并履行相关法定附随义务。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航班延误,航空公司均应依照相关法律、行业规范及惯例,本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做好对旅客的安抚、解释工作,提供适时、良好的服务,保障旅客权利的正常行使,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航班运行。考察本案CZxxx7航班近24小时的延误时间,首先,南航公司无论在航班始发地广州或备降地上海,均未能秉持提供良好服务的准则,适时(或根本没有)向旅客提供餐食服务,导致延误旅客长时间不能正常进食,存在服务质量瑕疵;其次,航班延误期间,南航公司未能始终如一全面、迅速、及时地将航班延误或取消以及新的飞行计划等信息向旅客进行告知和解释,限制乃至剥夺了旅客的知情权,并进而妨碍了旅客选择权的行使;再次,2004年8月22日,备降上海的CZxxx7航班旅客从被通知前往机场登机至航班实际起飞,前后长达6小时。期间,该航班旅客长时间无人安排、接待,并且为此曾发生旅客和机场人员的争执事件。在此过程中,南航公司存在明显的管理调配不当之过错;另外,关于南航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于2004年8月21日21时曾通知CZxxx7航班旅客登机,但遭拒绝,由此造成航班进一步延误,本院认为,南航公司主张该事实的证据仅为广州新白云机场公安分局航站区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不详的书面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退而言之,即使存在旅客拒绝登记这一情形,南方航空公司亦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置,而处置期间前后迁延近四小时,唯表明该公司在管理协调方面存在缺陷,无法证明旅客拒绝登机导致航班进一步延误的事实,故本院对南航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CZxxx7航班长时间延误,天气确系原因之一,但南航公司对此亦存在管理调配不当之过错,且在航班延误期间,该公司未能全部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南航公司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赔偿金酌定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长期以来,航班延误的赔偿一直是航空运输合同争论的议题,民航公司对航班延误的赔偿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由航空公司确定,旅客对航班延误有意见也多是投诉无门,目前,我国航空服务业中航空公司和机场是两个独立的体系,各成一体,服务脱节。本案的发生就是基于在航班延误的情况下,机场未能及时地将延误情况及再次飞行计划告知旅客,适时安排好延误旅客的食宿而起。本案的判决旨在促进我国民航业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审法院判决南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因其未能按约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在航班延误时未尽附随义务,有明显的管理不善的过错;对南航公司称由于旅客拒绝登机,造成航班进一步延误未作阐明。二审维持原判,但在认定被告违约责任时,弥补了一审中的不足:指出南航公司(1)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瑕疵;(2)限制和剥夺旅客的知情权,妨碍了旅客的选择权;(3)航班备降上海,航班旅客长时间无人安排,存在明显管理调配不当;(4)旅客拒绝登机,造成航班进一步延误证据不足,同时阐明存在管理协调方面缺陷。
赔理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但该种方式只适用于侵权行为,对一般的违约行为并不适用;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注意到原告王某等人的诉请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向原告王某等人行使释明权,使原告王某等人作出选择,值得借鉴。
本案不足之处是原告王某等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法院将其作为共同原告立案,实有不妥。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邱成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1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