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972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1,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
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海市平洲花果山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炳林,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伍伟良,广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仕威;代理审判员:徐可帆;人民陪审员:李弟霞。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睿;代理审判员:林波、吴健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日(依法批准延长)。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3月11日晚19时左右,陈某1驾驶陈某所有的粤YDxxx8白色雅阁汽车一台到被告处用餐,陈某1在酒楼保安的指挥下,将粤YDxxx8雅阁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内。至当晚20点20分左右,陈某1吃完饭出来,取车时发现粤YDxxx8号车不在停车位,当即打“110”报警,并与被告值班保安交涉。后南海平洲夏教派出所刑警队到现场勘查,并带陈某1及值班保安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原告认为,陈某1驾驶车辆到被告酒楼消费,将车辆停放在酒楼停车场内,与被告已经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和义务管好车辆。现原告车辆被盗,被告负有保管不善的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盗车辆粤YDxxx8经南海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163777元,评估费983元。要求:(1)赔偿车辆损失费163777元及评估费98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本案是由于顾客在酒楼消费引起财产损失产生的纠纷,从性质上属于消费合同纠纷而非保管合同纠纷。原告陈某当晚没有在花果山酒楼吃饭,不具有“顾客”这一特定身份,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原告所称其车在答辩人处失窃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单方提供评估报告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该评估报告未经现场勘察,制作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能采信。追加陈某1为本案共同原告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晚19时左右,原告陈某1驾驶粤YDxxx8号白色雅阁汽车到被告南海市平洲花果山饮食有限公司酒楼用餐,陈某1在酒楼保安的指挥下,将粤YDxxx8号雅阁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内。至当晚20时20分左右,陈某1吃完饭出来,取车时发现粤YDxxx8号车不在停车位,当即报警,并与被告值班保安交涉。后南海平洲夏教派出所刑警队到现场勘查,并带陈某1及值班保安万勇进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值班保安万勇进称,2004年3月11日17时30分至21时30分,万勇进在花果山酒楼当班,负责指挥汽车的停放。当晚约19时10分左右万勇进看到停车场内有一辆墨绿色广州本田车,车内坐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约3分钟后,高个男子下车向被盗车辆方向走去。约1分钟后,矮个男子驾驶墨绿色广州本田车驶出停车场,车上未见高个男子。接着被盗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车也驶出停车场。该车丢失后,因被告没有赔偿,2004年4月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陈某是粤YDxxx8号雅阁车的登记车主,原告陈某1与原告陈某是父子关系,原告陈某1亦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粤YDxxx8号雅阁车丢失后,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夏教派出所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得车辆评估价值为18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陈某、陈某1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协查机动车情况回函,证明粤YDxxx8号车的基本情况,其中登记车主为陈某。证明陈某为本案合格主体。
3.报警回执,证明陈某1于2004年3月11日21时向平洲夏教派出所报失粤YDxxx8号车。
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夏教派出所于2004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1报失粤YDxxx8号车的事实和报案的事实。
5.收据,证明原告陈某1于2004年3月11日在被告处消费。
6.评估报告书,证明粤YDxxx8号车的评估价值为163777元。
7.广东省佛山市服务业发票,证明对粤YDxxx8号车进行评估的费用支出。
被告花果山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是被盗车辆的车主但不是消费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明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报车辆失盗是否属实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说明陈某1报了案,对其报案所称事实由于未经查证,不能证明陈某1确实被盗车。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据上没有特别注明,不能证明是陈某1在花果山酒楼消费。对证据材料6、7认为属于原告的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材料。
被告花果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夏教派出所于200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1报失粤YDxxx8号车的情况及车内财物。被告陈述认为,该证明最后一句话是,“本所(夏教派出所)已受理该案,有关事实正在调查中。”因此该证明(2004年4月16日出具)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明(2004年3月16日出具)作出推翻,证明当时原告到夏教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情况属实”一栏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原告陈某、陈某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事实,证明上并没有否认车辆被盗的事实。
一审法院从公安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已当庭出示:(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呈请立案报告书。(3)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4)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分别系陈某1、万勇进。(5)现场勘查记录。(6)价格鉴定委托书。(7)委托价格签定标的清单。(8)价格鉴定结论书。(9)协查机动车情况回函。
原告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车辆是在被告的停车场处丢失,只能证明原告曾为丢失车辆去报案。从被告保安的笔录上看,被告只是提供停车,不负有保管的义务。对证据材料8,因为没有原物进行鉴定,所以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需具备双方当事人对保管达成的一致意思,即有对特定物为保管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保管物的交付。本案中,被告花果山公司仅仅只是为前来就餐的顾客提供停车场所,既未作出代为保管的意思表示也未与陈某1对保管车辆进行约定或收取费用。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保管合同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花果山公司的酒楼经营餐饮服务,原告陈某1驾车到被告花果山酒楼处消费用餐,在原告陈某1与被告花果山公司间已形成消费服务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种财产安全不仅仅是指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本身的安全,还包括除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外的消费者自身财产安全。因此经营者对其提供的经营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障其场所的安全环境,避免消费者因此受到财产损害。本案中,原告陈某1驾驶粤YDxxx8号雅阁车到被告处消费用餐,并在保安指挥下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这一车辆停放关系是基于前一消费服务关系的一项附属型消费关系。被告花果山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经营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现该粤YDxxx8号雅阁车在被告酒楼的停车场内被他人盗走,而被告雇请的保安曾看到有可疑人在粤YDxxx8号雅阁车附近出现,却未上前询问勘察,应当推定被告对粤YDxxx8号雅阁车的失窃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花果山公司应当对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按比例分担本院酌定20%和80%为宜,被告花果山公司应承担20%即赔偿36 400元(182 000元×20%)予原告陈某、陈某1。对于原告陈某、陈某1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陈某是粤YDxxx8号雅阁车的登记车主、陈某1是粤YDxxx8号雅阁车的实际支配人,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陈某、陈某1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主体资格。被告认为陈某、陈某1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海市平洲花果山饮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的财产损失36400元予原告陈某、陈某1。
2.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5元,由原告负担3339元,被告负担146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花果山公司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丢失的粤YDxxx8是在上诉人酒楼停车场处丢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报警回执和南海区公安局夏教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是在上诉人处丢失车辆,只能证明其曾经报警。另外,保安的口供并没有肯定地见到车辆是被盗,即使有车被盗也不能证明被盗车辆为粤YDxxx8。何况,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被偷,警察仍在侦查当中,至今还没有得到警察的认定。第二,一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是免费的停车场地,并不负有保管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停车场是经营场所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停车场并非经营场所,也并非附属型消费关系。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负责保管的义务,对于消费者的财产丢失也没有过错。另外,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64760元,其中车辆的损失为163777元,一审却是按照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182000元作为认证的基数。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诉称:第一,本案的性质是保管合同纠纷,而不是消费合同关系。上诉人花果山酒楼营业期间设有专门的停车场及保安人员,其目的显然是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及保管的服务。在通常的情况下,保管人员并不要求顾客将车辆钥匙交出进行专门保管,而本案中保管人员并未发放停车票,所以当顾客在保管人员同意下将车辆停放至该停车场后,有理由相信车辆会得到看护,故双方就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既未作出代为保管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取费用”,从而认为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按20%和80%酌定分担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被盗车辆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评估费983元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评估损失是因车辆被盗而直接造成的损失,其责任同样在上诉人一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82000元及评估费损失983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花果山公司、陈某、陈某1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关于“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要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交付保管物。虽然上诉人花果山公司附设有停车场,但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花果山公司有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另外,上诉人花果山公司客观上也没有收取保管费用。而且,被上诉人陈某1并没有将车辆的控制或占有权转移给上诉人花果山公司,因此不能认定陈某1与花果山公司之间建立起保管车辆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花果山饮食公司并没有安全返还被盗车辆的义务。被上诉人陈某1与花果山公司之间是基于进餐而建立起消费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花果山公司是为了招揽顾客提供停车方便,并对顾客停放的车辆进行适当的看管,这是该行业经营的一般条件,要求餐饮服务经营者必须绝对保障顾客财物的安全,尤其是由于有人为故意甚至犯罪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也由服务经营者负责赔偿,将会大幅度增加经营成本,显然不符合该行业的实际发展状况,亦有违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以花果山公司提供停车服务即应承担保管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4805元,合共961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陈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还是消费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保管人会向寄存人出具保管凭证,以作领取保管物的依据。而保管合同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在有偿的情形下,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无偿的情形下,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1至花果山公司处消费,在花果山公司酒楼外停车场停放车辆,但花果山公司并未与陈某1进行约定或收取其费用,也没有向陈某1出具保管凭证,而且车辆也并未在花果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另外,双方也没有约定必须以陈某1在花果山公司处消费的单据作为领取车辆凭证,花果山公司没有向陈某1明确作出有偿或无偿替其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结合以上因素,可见双方并未达成保管车辆的合意。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某1与花果山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是合理的。所以,陈某1至花果山公司处停车消费应认定为消费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经营者也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陈某1至花果山处主要是进行饮食消费,因此花果山公司为其提供停车场地应视为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消费而附设的一种服务,属于附属性消费。经营者虽然向消费者提供场地停放,但并未承诺代其保管,消费者也未向经营者交付车辆,同时经营者亦未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因此,此时经营者所负的义务应为保证其提供的场地本身的安全性(即场地本身不存在缺陷)及在合理限度内保障车辆不因第三人之缘故遭受毁损、灭失。经营者在这种情形下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仅为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只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负责任。本案中,花果山公司的保安虽然看见有人开走涉案车辆,但要求其上前去询问开车人的真实身份实超出其一般的注意义务范围,而且陈某、陈某1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花果山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本案中陈某、陈某1要求花果山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7 - 2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