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5)瑶民一初字第15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临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庆,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合肥海鸥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赵先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11月8日下午,原告应邀参加两被告共同在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长江路店举办的“扳手腕赢手机擂台赛”活动。原告击败了第一个对手后,又接受了另一名参赛者的挑战。双方正在“角力”时,原告右手臂突然扭曲,疼痛难忍,当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肱骨下段骨折,为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4097.73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097.73元、护理费531元、误工费3717元(误工105日,每日误工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4995.73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合肥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非活动举办方和组织方,此次活动由合肥海鸥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独家举办,与我公司无关。活动虽在好又多公司长江路店举办,因我公司并未参与举办与组织,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成年人,在参与此次活动时未尽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符合护理条件,医院并未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现要求赔偿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
被告合肥海鸥数码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辩称:好又多公司成立8周年需举办店庆活动,我公司因在该公司长江路店设有专柜,应其要求在长江路店门前举办“扳手腕赢手机擂台赛”活动,因此,我公司只是活动的协办方,好又多公司是活动的主办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背了在比赛地点公布的活动规则,连续两次参赛致其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标准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海鸥公司是一家专门经营手机销售业务的企业,该公司在好又多公司长江路店设有手机销售专柜。2005年11月8日,好又多公司举办开业8周年庆祝活动。为配合店庆,海鸥公司在好又多公司长江路店举办“扳手腕赢手机擂台赛”活动,并向行人散发印有“海鸥手机世界”、“扳手腕赢手机擂台赛”、“海鸥贺好又多超市8周年全国店庆1000元手机免费送大腕”及手机种类和价格等字样的广告。当日,周某在好又多公司长江路店门前参与了此项活动。周击败第一个对手后,在同第二个参赛者比赛时,右手上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周住院期间,医生对其受伤部位行钢板镙钉内固定术。2005年11月23日,周某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固定4周、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周为此支付医疗费14097.73元。周住院期间,家人以借款方式从好又多公司支取人民币3000元用于治疗。
另查,周某系江西省人,来合肥市展销瓷器期间收到举办方散发的宣传广告后参与了上述比赛。事发后,2005年11月10日,好又多公司负责处理此事的有关人员于2005年11月10日接受媒体采访时称,作为主办方,他们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具体责任是多少,他们和协办方有协约。因三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周某出院后于2005年11月24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扳手腕赢手机擂台赛”宣传广告,广告上印有“海鸥手机世界”、“扳手腕赢手机擂台赛”、“海鸥贺好又多超市8周年全国店庆1000元手机免费送大腕”及手机种类和价格等内容。
2.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主要内容:周某1小时前因扳手腕时听“咔嚓”声后右肘部活动障碍、疼痛,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
3.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主要内容:周某因外伤致右肱骨干骨折,于2005年11月8日住院治疗,医生对其受伤部位行钢板镙钉内固定术。周于当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固定4周、二次住院取内固定。2005年12月2日,周所就诊的医院在出院记录上加盖印章,以确认二次住院取内固定需医疗费6000元。
4.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金额累计人民币14097.73元。
5.2005年11月10日《安徽商报》报道。主要内容:记者就此事采访了该超市。负责处理此事的公关部一朱姓主任介绍:“事情发生后,我们就开始着手处理,但因为手机厂商的负责人明天上午才能从上海赶回合肥,所以必须等三方都到场后才能协商。”朱主任说,出事当天他们就咨询了律师,作为主办方,他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责任具体是多少,他们和协办方有协约。
(四)判案理由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海鸥公司为配合好又多公司8周年店庆活动,与该公司共同在长江路店联合举办“扳手腕赢手机擂台赛”活动,好又多公司有关人员已对媒体自称该公司是主办方,现该公司辩解称此次活动由海鸥公司独自承办,其不是活动的举办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活动的举办方,不仅应当预见到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风险,而且应当注意到一些不为受害人所知的风险,以提示参赛者参加活动时可能造成的损害,因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周某在比赛中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比赛活动时因疏忽大意未能做好必要的防范,导致自己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理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海鸥公司辩解称已在比赛现场张贴比赛规则,原告违反规则连续参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辩解称原告在参加活动过程中,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称在活动中受伤后损失医疗费14097.73元、误工费371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5天,结合其收入状况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数额,原告因骨折住院治疗15天,现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原告仍需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现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好又多公司辩解称原告受伤后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符合护理条件,证据不足,医院并未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主办方好又多公司、协办方海鸥公司在共同举办“扳手腕赢手机擂台赛”活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共同过失,对因此给原告周某造成的伤害,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在参赛过程中对造成的损害亦有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645.73元,由主办方好又多公司赔偿12322.86元,协办方海鸥公司赔偿9858.30元,周某自行承担2464.57元,好又多公司同海鸥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周某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4645.73元,由好又多公司赔偿12322.86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好又多公司仅需支付赔偿金9322.86元),海鸥公司赔偿9858.30元,周某自行承担2464.57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好又多公司同海鸥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10元,由周某负担120元,好又多公司负担600元,海鸥公司负担490元。
(六)解说
当前,一些商家为了促销经常举办娱乐活动,并邀请顾客或行人参与。如果参与者在活动中受伤,商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顾客在参与商家举办的比赛等娱乐活动时,商家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不仅仅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商家为促销而举办的比赛活动可视为其他社会活动,因而应对参赛者的人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本案中好又多公司和海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好又多公司和海鸥公司作为“扳手腕赢手机擂台赛”活动的举办方,负有避免参赛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义务。相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处于优势地位,不仅应预见到普通人能够预见到的危险,而且应预见到普通人不能预料到的危险,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本案中举办方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防范,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具有共同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在第二轮比赛中直接导致周某右臂受伤的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损害的发生虽与举办方疏于防范有关,但同周某进行比赛的第三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损害发生时,举办方未能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导致第三人不能确定,因此受害人周某只能向比赛活动的举办方主张权利。
4.减轻举办方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本案损害的发生虽与举办方的过错有关,但周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参赛时应量力而行。损害的发生与其疏忽大意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应减轻举办方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赵先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3 - 2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