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2)昆民初字第674号。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包民三终字第2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上诉人):唐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上诉人):唐某1,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上诉人):唐某2,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上诉人):曲某,男,汉族,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区。
委托代理人:丁西霜,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逸娟;审判员:郑文广、李振生。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芳;审判员:杨萍;代理审判员:付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唐某、唐某1、唐某2诉称:唐某3(已死亡)于1989年12月30日,因骨巨细胞瘤就诊于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当时由骨科主任曲某主刀,实施手术后出院。1998年5月,唐某3自感右腿患处不适,经包头市第四医院检查后,到被告所开的“曲氏诊所”治疗。被告于1998年8月17日为唐某3做了刮骨手术,刮骨后用硅胶进行了修补,被告称三个月就好,但一直未好,而且导致截肢后死亡。被告没有行医执照,是非法行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9350.42元。
被告曲某辩称:唐某3于1989年12月30日所患骨巨细胞瘤,只被认为是潜在的恶性骨肿瘤,一般容易复发。1998年,唐某3病情复发后,主动找我要求为其治疗。8月17日,在原告本人及爱人签字后,我开始手术,我的手术室完全是按照无菌要求建造的,术后原告病情已经好转,并且我有主任医师职称,有四十多年的临床工作经验,并不是非法行医,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唐某3曾因骨巨细胞瘤于1989年2月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出院,当年由被告主刀进行手术。1998年5月,原告病情再度复发,曾先后到包头市第四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1998年8月,唐某3到被告所开的私人诊所治疗,被告于8月17日为唐某3进行了肿瘤刮除骨水泥及硅胶充填术,术后伤口一直不愈合,后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香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最后截肢。唐某3于2001年2月5日因病死亡,在一审诉讼期间,昆区法院委托包头市昆都仑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治疗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病手术后感染属于手术严重并发症,未能构成医疗事故,但具体诊疗过程中有以下几点不足:(1)硅胶充填后可能出现异物排斥反应,增加感染机会;(2)骨巨细胞瘤二级复发率高,选择刮除骨水泥充填术应慎重,这种病例选择该诊所诊治是不适宜的”。在重审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昆区法院又委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唐某3截肢与病变是否因被告手术所致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1)曲氏诊所对唐某3的病情诊断明确;(2)选择医疗方案与手术术式得当;(3)术后感染属手术并发症;(4)截肢是肿瘤生物学特征所致;(5)曲氏诊所是否具备为唐实施手术条件,应由当地医疗行政部门核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昆区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被告曲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例、两份鉴定结论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办诊所,应对其造成的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唐某3伤口不愈合及截肢直至最后因病死亡,不是由被告曲某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错造成的。对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由于张某有营业收入,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四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电话费、残疾人用具款、误工费、营养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的50%,共计44532.84元,扣除先行给付的5000元,尚欠3953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预交300元)由被告承担2350元,四原告承担23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唐某、唐某1、唐某2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曲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赔偿受害人治病期间的误工费是法定的,原判决书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曲某称:(1)首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过错表示赞成,但却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唐某3到曲氏诊所就诊时,曲氏诊所尚未办下执业许可证是事实,但申办文书早已递交有关部门,1999年10月许可证才发下来,这期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先行办妥,卫生管理部门对曲氏诊所开门行医也是默许的,说“私自办诊所”并不完全正确。(3)上诉人无过错,有无许可证,“无证行医”该如何处罚,是行政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无证开业行医与唐某3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4)上诉人在没有办下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唐某3施治,是唐治疗过程中的一小段,上诉人只对这一段负责。这一段治疗是否恰当,是否有过错,已有鉴定结论,既然后续治疗是因并发症,病理发展,与上诉人行为无关,那么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不应由上诉人曲某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证据: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师资格证书、2003年9月1日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曲某无证行医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不必然导致唐某3的死亡,且没有证据证实这一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曲某应给予上诉人张某、唐某、唐某1、唐某2适当的经济补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已作了判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责任认定上有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2002)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判决。
(2)由上诉人曲某给付上诉人张某、唐某、唐某1、唐某2经济补偿金20000元,扣除先行给付的5000元,尚应给付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张某、唐某、唐某1、唐某2负担90%即3600元,上诉人曲某负担10%即400元。鉴定费7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350元。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案件的性质如何定性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两个法律问题。
本案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医患纠纷问题。医患纠纷中的“医方”是指医疗单位或医护人员一方。且医务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以及非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不属医患纠纷。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非法行医中包括有医师资格的医务人员业余时间在家或私开诊所的。而本案上诉人曲某具备医师资格,但私开诊所,且未取得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因此其进行的医疗行为与他人发生纠纷应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不属于医患纠纷,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案件的定性关系十分密切。本案既然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那么就不能适用医患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应由原告方举证证实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且该过错导致了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损害结果与过错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四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曲某实施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曲某无证行医存在过错,这应为医疗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但其行为不必然产生唐某3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二审法院判令曲某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3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