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4658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一终字第16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鲍某、杨某、杨某1。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刘依朴,广东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香港森杨益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三强金属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厂厂长。
二被告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鲁某,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三强金属制造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应琪;审判员:黄春梅、邝颖梅。
二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东超;审判员:张永棋、廖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2月8日22时,于塘厦镇环市西路长利酒店路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某2当场死亡。肇事司机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约十几分钟,被告香港森杨益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三强金属制造厂的司机鲁某眼见众人围观,驾驶粤S—XXX5号中型客车从杨某2身上碾过,造成死者多处挫伤。被告鲁某的过错行为不但是对杨某2的尸体的侮辱,而且给死者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晚,天下小雨,路灯昏暗,道路可见度很差。事故发生前,被告鲁某行驶的车道分道线左侧相对停有一辆长货车,右道停靠一辆小车并有几人围观,被告鲁某误判是小车发生事故,并未发现任何障碍物阻挡行车道,于是被告鲁某继续行驶,突然从右边冲出一人招手大喊,待被告鲁某反应过来车子已从死者身上碾过。其后被告鲁某靠右停车,等待接受交警处理。三被告认为鲁某对此次事故并没有责任,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中对此也有明确说明。且被告鲁某精神正常,与死者无冤无仇,不存在侮辱和侵害死者身体的故意。另外,死者身上的数处撞碾挫伤并非被告鲁某一人造成的,因此不能完全加罪于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4年2月8日22时,天下小雨,在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长利酒店路口段发生一起机动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某2当场死亡。肇事大货车司机弃车逃逸。塘厦镇公安分局四村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事故现场停有肇事大货车,其左轮侧约1.5米处为死者杨某2的尸体,公路旁边有群众围观。在事故发生后约十分钟,死者杨某2的尸体被从塘厦医院往清湖方向行驶、由被告鲁某驾驶的被告东莞市塘厦沙湖三强金属制造厂小型客车左前轮碾压。据当时在场的塘厦镇公安分局四村派出所民警李某陈述,该小客车当时的行驶速度较快,且民警曾打手势示意被告鲁某停车,但被告鲁某直至左前轮碾压尸体后才靠右停车。另外,在发生碾压尸体事故之前,并没有用反光标志、反光线封锁现场,在场的民警及有关人员亦未穿着反光衣。另查,原告鲍某是死者杨某2的妻子,原告杨某是杨某2的儿子,原告杨某1是杨某2的女儿。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三强金属制造厂是来料加工企业,外资方为被告香港森杨益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死亡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4)工商查询资料;(5)亲属关系证明书。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看,被告鲁某驾车碾压死者杨某2遗体,直接造成死者遗体多处挫损,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从主观过错看,被告鲁某作为一名职业驾驶人员,在当时的情形和环境下,应当充分履行其谨慎注意义务,留意当时的路面情况,安全驾驶,并充分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但是被告鲁某疏忽大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从行为的违法性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自然人的遗体应依法受到保护,使之免受不法侵害,所以被告鲁某损害他人遗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由此可见,被告鲁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被告鲁某是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三强金属制造厂的司机,而且涉案车辆为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三强金属制造厂所有,而该厂又是来料加工企业,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香港森杨益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且该公司对被告鲁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由于被告鲁某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较轻,且死者遗体上的挫伤部分是因为之前碰撞事故所造成的,并非完全由被告鲁某的碾压行为所致,而且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鲁某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再结合侵害当时的情况和环境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赔偿金应以5000元为宜。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香港森杨益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镇沙湖三强金属制造厂、鲁某赔偿原告鲍某、杨某、杨某1精神抚慰金5000元。
(2)驳回原告鲍某、杨某、杨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2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鲁某侵权过错程度较大。鲁某作为专职司机应该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而实际上其开车速度较快,在注意到前面有交通事故发生并看到众人围观的情况下没有减速行车,甚至在民警明令其停车时仍未停车,造成尸体被再次碾压。(2)鲁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其碾压尸体的行为造成死者尸体被再度重创,其损害程度让路人惨不忍睹。作为妻子、儿女,对丈夫、父亲的尸体再度被损害异常痛苦,以至于几次当场晕倒,而且事后精神恍惚。(3)关于精神赔偿的几点意见。1)鲁某主观过错程度较大,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使上诉人精神极度受创。2)东莞作为珠三角的一个制造业城市,经济发达,生活水平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5000元的赔偿明显过低。3)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较强,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强大的法人作为后盾,其经济赔偿能力明显不同于自然人,故5000元的精神赔偿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而且也起不到对侵权人惩治教育的作用。4)精神赔偿在法律上的重视程度。法律明确规定了精神赔偿的标准和司法解释;刑法明确提出了侮辱尸体罪;民法也提出侵权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都体现了法律对精神赔偿的重视。所以,恳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精神赔偿的上述标准予以考虑,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1)对于2004年2月8日塘厦环市西路长利酒店路段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负全责的是逃逸的肇事车辆车主。(2)被上诉人是这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2004年2月8日晚22时,我驾驶粤S—XXX5车下塘厦高速转红辰酒店转盘,加之沥青路面可见度较差,被上诉人鲁某在距事故地点130米左右正常行驶并未发现任何警示封锁行车道,虽然有大长货车停在主分道线左侧及有人在围观鲁某行车道右路边的小车,但被鲁某误以为是小车出了事故。在有人冲出来招手大叫时,鲁某反应过来时车已从死者身上碾过,鲁某即刻停靠右道,等待、配合交警作出事故处理。换言之,应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的是逃逸者;且交警若能在鲁某之前赶到现场,设立警示封锁标志,则被上诉人亦可幸免此难。(3)真正致使上诉人痛苦的是负交通事故全责的逃逸者,死者被撞碾之多处伤害是之前事故所造成,并非全部由粤S—XXX5面包车碾压所致。(4)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从主观良知上来说,被上诉人有意碾压马路尸体不成立;而且被上诉人在发觉自己的过失后立即停靠,等待交警处理。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赔偿数额法律有硬性条文规定的,应依条文执行。出于人道主义,被上诉人所能做到的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应以不超越法规与情理的5000元以下为宜。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鲁某的过错程度问题。当时鲁某行车速度较快,民警李某曾打手势示意鲁某停车,但鲁某直至前轮碾压尸体后才靠右停车;另由于在发生碾压尸体事故前,现场没有用反光标志、反光线封锁现场,在场的民警及有关人员亦未穿反光衣。显然,鲁某并不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但是鲁某在行车的过程中应当保持适当车速并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能履行该义务以至于发生了碾压尸体的后果,所以在该侵权行为中鲁某存在过失,对于上诉人认为鲁某存在严重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鲁某的行为造成鲍某、杨某、杨某1精神巨大痛苦的责任分配问题。受害人杨某2由于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死亡后尸体又遭到碾压,这确实给上诉人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但精神痛苦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2死亡,鲁某碾压尸体的行为仅为上诉人精神痛苦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发生损害的原因力分析,鲁某只对上诉人的精神痛苦承担部分责任。(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受诉地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较高,但侵权人鲁某的过错程度较轻,且对上诉人的精神痛苦只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鲍某、杨某、杨某1负担。
(七)解说
1.对尸体法律属性的理解
尸体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在这一问题上,国内外学者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民法学者在研究自然人尸体的法律保护时,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保护身体权的延续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遗体、遗骨的法律保护,是将其放在人格权保护的条文中规定的,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但是,这种延伸保护的理论和司法解释说明的都是如何保护的理论基础,而对尸体以及遗体、遗骨的法律属性并没有作出回答。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遵照体现人类尊严、有利于保护人格利益、采用合乎社会伦理道德要求的方式,对尸体进行法律保护。用这样的立场确定尸体的物的法律属性,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够反映社会的观念和习惯。
对于尸体的民法保护方式,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一样,死者近亲属对死得尸体享有所有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尸体受到侵害,权利人取得侵权请求权,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等,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侵害了死者的尸体权益,其近亲属依法当然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2.对尸体侵权精神抚慰金的确定
对尸体的损害不仅是对死者的不尊重,更造成了对其近亲属的情感及精神的伤害,因此,侵害死者尸体的侵权责任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即责令侵害死者尸体的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因尸体侵权案件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从本案来看,要理清以下几个问题:
(1)鲁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确定被告的过错,是侵权责任分配和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关键。从主观过错分析,由于当时鲁某行车速度较快,民警李某曾打手势示意鲁某停车,但鲁某来不及停车,直至前轮碾压尸体后才靠右停车;另外,在发生碾压尸体事故前,现场没有用反光标志、反光线封锁现场,在场的民警亦未穿反光衣。显然,鲁某并不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鲁某作为专职司机,在符车的过程中应当保持适当车速并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而未能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以至于发生了碾压尸体的后果。对于碾压尸体的行为,鲁某存在一般过失,但主观过错程度较小。
(2)对于鲁某的行为造成鲍某、杨某、杨某1精神痛苦的责任如何分配?
受害人杨某2由于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死亡后尸体又遭到碾压,这确实给上诉人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但精神痛苦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2死亡,鲁某碾压尸体的行为仅为上诉人精神痛苦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发生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分配责任承担份额,被告只对上诉人的精神痛苦承担部分责任。
(3)本案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两极法院均认为侵权人的过错较小,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另外,从发生损害的原因力分析,鲁某只对上诉人的精神痛苦承担部分责任。虽然受诉法院地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较高,但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案件的客观事实、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精神抚慰赔偿金的数额不宜过高。这里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笔者认为,法官根据自身的认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约束,并综合考虑案情。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宜过高。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东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5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