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富民一初字第44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85号。
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富民一初字第17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贺民一终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女,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前治、代理审判员:吉星科、程树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献年;审判员:王冬兰;代理审判员:陈志深。
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常春;审判员:杨桂明、周承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永忠;审判员:刘小梅;代理审判员:聂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1990年8月6日经本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80份定期存款单(金额546770元)藏在分给原告的一只木箱内,原告将该木箱搬回自己的住房后一直没有查看。2002年5月的一天,原告偶然打开该木箱才发现箱内的存款单,但到银行查询后才知道上述存款单被告已经在1993年挂失并支取,现向法庭提交存款单原件为证。上述存款在离婚时并未分割,有离婚判决书为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某支付离婚后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2733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某负担。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被告没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存款都是一起去办理的,有些还是以原告的名字存的。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及法院都知道被告有存款,在离婚判决时法院将富朝公路边两幢值钱的房子判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多占了房产,也不要求分割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隐匿财产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存款单原本是被告存放保管,1993年9月间,被告到海南省出差,被告将存款单及金银首饰告知原告,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家中的存单及金银首饰拿走。原告的行为被被告的弟媳白某发现,后被告想拿回存款单,原告不给。被告便于1993年10月间到各银行存款点将存款挂失,并于1995年间将到期存款陆续取出。可见,原告是1993年发现而不是2002年5月发现。原告主张是2002年5月发现也无证据证实,尽管原告申请原、被告的女儿于某2出庭作证,但于某2也是听原告说而已。存款单从1990年10月就一直由其保管,原告也知道离婚时存款未判给自己,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申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离婚时已放弃了分割被告存款的权利。首先在原告起诉被告的离婚案中,原告没有提出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其次,在法院对原告的询问中,其也明确表示不分割共同存款。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夫妻财产共同分割是事实。离婚后,被告帮原告建房花去204200元,和被告一起旅游,原告花去100000元,子女读书结婚已花310000元,所有存款都已取完用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1月8日,原告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本院于1990年8月6日作出(1990)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1)准许何某与于某离婚;(2)坐落于富阳镇富朝公路旁的房屋二座及彩电等家具一批归何某所有,仁义街26号房屋(老屋)及黑白电视机等家具一批归被告于某所有;(3)大女儿于某1、小女儿于某2随何某生活,儿子于某3随于某生活。离婚前,原告何某、被告于某除上述已分割的财产外,尚有80笔分别存于富川县、钟山县、贺县(现八步区)几家银行存款共计546770元,其中以于某的名义存款44笔,金额258350元,以何某的名义存款6笔,金额为14720元,以数字代码存款27笔,金额245700元,无储户名存款3笔,金额28000元。这些存款分别于1994年至1995年间陆续到期。所有存款单用一大信封装放置于一个两层木箱的低层。1990年10月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木箱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搬回该木箱时,便进行清理,将箱内被告的物品放在床上,原告的物品便留下,之后,也时而用一下箱子。1993年10月间,被告于某就上述存款向有关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存款到期后,被告于某将存款全部取出。在原告提供的这批存款单中,其中有6笔、金额44350元是以于某的名义存于工商银行钟山县支行南路储蓄所的,该存款单上均盖有“作废”两字的印文。依被告申请,本院询问了工商银行钟山县支行,其否认存款单上的“作废”章系其单位所盖。为此,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存单上的“作废”章系何年形成作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由于未能提供相同条件的检材作比对,2005年3月3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存款单上“作废”印文系何年形成。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1991年至1997年出资为原告在其居住的房屋陆续扩建、装修,共花去204200元。还于1995年5月至2003年间邀原告旅游10余次,原告花去现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以原、被告及一些数字代码,无储户名在富川、钟山、原贺县等银行存款共80份,证实被告隐藏离婚前的共同财产546770元。
2.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0)富民初字第31号何某与于某离婚案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何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而被告于某拒绝提供存款去向的事实。
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0)富民初字第31号何某与于某离婚案,原告何某于1990年5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及便笺各一份,证实原告何某提出过分割共同存款及申请法院对夫妻共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关线索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向原、被告之女于某2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原告代理人向证人林某、何某所作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离婚时被告拒绝提供隐匿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2002年5月份原告何某发现夫妻共同存款的存单后找证人的事实。
6.被告现有轿车、房产、建筑公司股份及正开发的脐橙基地200亩照片一组,合计290万元,证实被告发迹事实。
7.富川凤溪电厂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与他人共同投资139.8万元的情况,证实被告发迹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1990年离婚诉状一份,证实原告在离婚时并没有对财产分割作出要求。
2.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法院于1990年5月5日对原告何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已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放弃。
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法院于1990年6月18日对原告何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对很难确定的存款就不要了,表明其已放弃了对部分共同财产的权利。
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于某2出庭不符合出庭的法律规定。
5.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富川明德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律师签订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应予回避。
6.被告与原告旅游的相关票据及照片,证实被告并不是只一次与原告外出旅游。
7.2005年1月5日钟山县工商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1993年将存单挂失,并于1995年将款项取出。
8.2005年2月1日,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工商银行钟山支行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被告于某存于钟山县南路储蓄所已挂失的6张存款单上的“作废”章不是其单位所盖,究竟是谁盖,其不能确定。
9.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一份,证实:不能确定存款单上“作废”章系何年形成。
10.白某证言一份,证实1993年9月,原告从被告家中拿了一包东西,后被告从海南省回来即不见存单,证实被告应是从1993年开始拿走了存单。
11.被告所列帮原告建房花去了204200元,出资与原告共同旅游,其中原告就花去了100000元。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对被告辩称于1991年至1997年出资为原告居住房陆续扩建、装修,共花去204200元,还于1995年5月至2003年间与其旅游十余次,原告共花去100000元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990年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是否有隐匿共同存款的行为、原告是否在2002年5月发现该批存款单。从本案的材料看,原告于1990年提出与被告离婚时,曾申请本院对被告是否有以其本人、原告及其三个子女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查询并予以保全,由于条件的限制,未能查询到。在离婚案的庭审中,原告也主张被告有存款,但被告以“有存款但无可奉告”为由予以回答。从讼争的80笔存款看,原、被告离婚时确未对此分割。故被告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原告是否于2002年5月发现讼争的存款单,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从本案看,原告除主张2002年5月发现存款外,还有于某2的证言,但其是在2003年12月听原告说的,可见,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讼争的存款单是装于一个大信封,放置于木箱内。1990年10月原告在离婚分得该木箱时就对其清理。之后该木箱也一直由原告占有、控制、保管、使用。可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于2002年5月发现存款单。作为最初执存款单的被告,不可能将存进去不久的存款单选择6份自己盖上“作废”章与未到期的存款单放在一起,故对存款单上的“作废”章何时形成,也能推断出发现存款单的时间。为此,被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钟山县支行调查,该行明确表示“作废”章不是其单位所盖。尔后,被告申请本院对存款单上的“作废”章系何年所盖作技术鉴定,但由于缺乏检材纸质做比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存单上的“作废”章亦不能作出形成的时间。因此,存款单上的“作废”章系何时、何因所盖的客观事实已无法查实。但原告对自己提供证据负有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在原告占有、控制,保管存款单期间,存款单上的“作废”章不能自然形成,该章系何时、何因形成,原告就应当作出说明。其不能作出说明,同样也不能证实其于2002年5月发现讼争的存单的事实。再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5月发现该批存款单亦不能自圆其说。原、被告于1990年离婚时已知道被告有存款,且申请法院查询予以保全,表明原告对被告隐匿存款的证据有强烈的求知欲。而离婚后,80份存款单就装到一个大信封放在原告分得到的木箱内,箱子的体积本不大,装有80份存款单的大信封有一定厚度,占有的位置亦不小,原告在清理原、被告的物品时竟不能发现。在此后的10余年中,原告时而用一下箱子也未发现存款单,这不仅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也令人难以置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5月发现被告存款单并主张分割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隐匿的共同存款546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0元,其他诉讼费1983元,合计859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原告何某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9月5日,上诉人何某以本案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裁定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六)解说
本案是关键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从常理而言或一般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原告提供了以原、被告及一些数字代码、无储户名在银行的存款单等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及提供了其代理人向原、被告之女于某2、证人林某、何某所作的证言,证实本案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证据,似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本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特殊性就在于原告提供的80张存款单中,有6张总金额为44350元以被告于某的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钟山县支行南路储蓄所的存单上均盖有“作废”两字印文。而本案原告提供的所有存款单原来都装在一个大信封内且放置于一个两层的木箱低层。1990年10月,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木箱归原告所有。原告搬回家时,便进行了清理,将箱内被告的物品放在床上,原告的物品留下。之后,原告也时而用一下木箱。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5月才发现存款单,但在原告占有、控制、保管存款单期间,存款单上的“作废”印文不能自然形成。因此,原告应对其提供的证据负有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即原告应对其提供的证据中盖有“作废”印文的存款单负有举证证实其形成的义务,该项举证责任的承担依然由原告承担。由于该印文系何时、何因形成,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黄常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7 - 5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