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46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9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官明星,福建省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男,汉族,安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谢祥明。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敏晋;审判员:郭连新、庄清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诉称:1989年元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潮碧九凤山柑桔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年限自1989年元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原告以世界银行贷款120700元中除已用于开垦柑桔园和修建通往柑桔园的公路、柑桔苗木、基肥等费用77421.24元外的余款43278.76元分期付给承包方的被告,作为柑桔苗木、农药及化肥、水利设施等的生产用款;被告必须于1989年12月前负责建造一座90平方米土木结构的管理房,一口20平方米的厕所,架设一条通往管理房的电线设施;承包金额为522000元,逾期给付,应按尚欠款项的10%罚款;在1993年至2004年被告每年需供应原告20担柑桔果实,每斤0.2元;至2004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的设施包括管理房、厕所、电线、水池等应全部无偿退还原告验收等;违约者,应赔偿对方2000元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柑桔园及资金,但被告完全未履行给付承包金义务。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522000元及违约金54200元。
2.吴某辩称:原告没有客观地叙述柑园承包的事实。(1)原告为争取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的无息贷款50万元,于1987年立项在潮碧九凤山开垦种植了一片柑园62亩,种植柑树3600多株,并承包给康某管理。因未尽管理职责,至1988年夏秋柑树全部死亡,柑园一片荒废,与康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也因此解除。于是,原告镇政府一班人到被告家,苦苦要求被告接管本案诉争的柑园。被告见到领导如此关心,就予以答应。事后,镇政府单方面拟定合同书要求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一看:承包期限15年,承包款竟达52万元之多,当即提出不可能。当时的镇长、书记解释说:“这些柑园是世行贷款项目,镇里面向世行的可行性报告,15年的利润是52万元,因此合同书要与可行性报告一致,以应付世行检查,才不会出问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你只要把柑园管好,世行来检查能够让他们看即可,至于承包款如果确系无法交纳,政府不会硬着要。”被告只能听从领导的安排,就在原告单方拟好的合同书上签字,接管了柑园。被告接管柑园后,先后举债70多万元,把原来的60亩扩展到100多亩,其中投资6.5万多元,开通了1.6公里的公路,投资近50万元用于建筑仓库房及管理房近1500平方米,灰埕180多平方米;水池1500立方米;猪栏220多平方米;投资10多万元用于水利灌溉设施和各种生产工具,实现了一个立体生态的柑园。直到今天,柑园的总资产已达100多万元,是安溪范围内最好的一片柑园,但被告却因此而负债53.6万元无法偿还。(2)15年承包期,52万元承包款不现实。原告当时承包给被告的柑园只有60亩,可种柑树3600多株,尽管被告后来扩展到近6000株,在盛产期,按每株柑树平均30斤柑果,每斤市价平均0.4元,每株柑收入为12元,6000株柑树也只不过为72000元左右,而每年所支出的化肥、农药、工人工资、道路维修费用、销售成本计也应达16.5万元,每株柑树每年需投入27.5元,每株柑树年亏损15.5元,合计年亏损近10万元,这也是被告至今无法还清债务的客观原因。对此,历任镇政府的觉政领导是心知肚明的:因此,历年来,不但没有向被告要承包款,反而先后多年以财政周转金计4.9万元贷给被告,以支持生产,实现政治目的。(3)承包期间,被告先后已无偿地供给原告300多担的优质柑果。(4)事实上,所谓世行贷款120700元至今并不存在已偿还。(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在事实上没有向被告要过承包款。即使按合同规定,那么“每年应缴交的承包款也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原告于2005年6月19日起诉,也只存在2003年度的承包款10000元,原告主张2002年以前的承包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丧失胜诉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剑斗镇人民政府承包址在剑斗镇潮碧村九凤山一片柑桔园。承包期限自1989年1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双方于1989年1月21日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1)承包金额:承包期间,被告应无偿付给原告522000元。其中,1992年25000元,1993年40000元,1994年至2001年每年50000元,2002年47000元,2003年10000元。(2)付款时间:被告自1992年至2003年每年应付给原告的承包款,均须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追回尚欠款项,并按尚欠数加处罚款10%。(3)产品销售:在1998年至2004年被告每年需供应原告20担(2000斤)柑桔果实,原告按每斤0.2元的价格付给被告。(4)至2004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的设施包括管理房、厕所、电线、水池等被告应全部无偿退还原告验收。在承包期间,被告添置的固定设施,原告须折价给被告,价值届时由双方协商确定。(5)违约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赔偿罚款2000元给另一方。自1989年1月21日起至今,被告吴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交给原告承包款,但已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交付柑桔。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003年12月、2004年11月、2004年12月底派员向被告催讨承包款,并于2005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合同责任的事实。
2.证人苏某述称,以此证明其在2002年12月与廖某、李某1、胡某,在2003年12月与刘某、李某1、胡某一起口头向被告催讨承包款,被告均在场。2005年1月与陈某和法院执行庭干警一起到被告柑场及家中,被告不在;被告向原告交300担柑桔的事实。
3.证人李某述称,以此证明其在2002年12月与廖某、苏某、胡某,在2003年12月与刘某、陈某、胡某,在2004年11月与李某2、陈某一起到九凤山柑场向被告催讨承包款,被告均在场;2004年12月底与陈某、吴某1在路上遇到被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但被告拒绝签名;被告每年送些柑桔给镇政府的事实。
4.证人陈某述称,以此证明2004年11月与李某2、李某1一起到九凤山柑场向被告催讨承包款,被告在二楼;2004年12月底与李某1、吴某1在路上遇到被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但被告拒绝签名,被告的女儿当时也在场;2005年1月与法院的干警一起到被告柑场及家中,被告不在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剑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吴某之间关于址在剑斗镇潮碧村九凤山柑桔园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1992年起至2003年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承包款。这是原告依照合同享有的权利,也是被告依照合同负有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剑斗镇人民政府将九凤山的柑桔园承包给被告吴某经营管理和收益,承包期间自1989年1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原告的发包行为包括对被告的经营管理、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交付柑桔果实、承包期满后的财产归属等,以及被告的承包行为包括生产所需的投入、必要的经营管理、支付给原告承包款等均是处于一种连续的状态。这种状态是以双方于198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为基础,又是具有连续性的,且被告吴某在承包期间,也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剑斗镇人民政府交付了柑桔。考虑到这些因素,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建立社会诚信体系、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03年12月30日起计算。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003年12月、2004年11月、2004年12月底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05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数额支付给原告承包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吴某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尚欠原告剑斗镇人民政府的承包款522000元及违约金、罚款54200元,合计576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吴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在法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作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连续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
连续债权是指基于同一整体的基础合同,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必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分作数个期限偿付,最终实现全部债权。对这类整体债权,我们称之为原生债权。连续债权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本案承包款的支付、连续买卖合同中货款的支付、连续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等等,可以说,在各种合同中均有可能存在连续债权的情形。
连续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仅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债权人的债权自每一个期限的第二天起就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有人认为,应自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在连续债权中,虽然债务人的义务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分阶段分批次履行部分债务,但这并不改变连续债权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整体债权的性质。债务人分阶段分批次履行债务,在时间上是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履行义务也是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债务人只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分别履行了每一期债务,债权人的权利才真正得以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才得以消灭。协议中所约定的分阶段分批次履行,应当被理解为是整个合同债权债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依据的是同一个基础合同,享有的是整体的合同权利。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依据的是同一个基础合同,承受的是整体的合同义务。同一个基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作为整体的权利义务而存在的,不能因债务人分期履行义务而否定了整个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认为应从每一个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无异于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不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也与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相违背。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则债权人就要逐个主张权利、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同时也相应地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谢祥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2 - 5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