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873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再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再字第62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女,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在武汉大学读书。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谢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明发,中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再审):张某,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四川大学工作站学生。
原审被告(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圣灯村九组)。
负责人:张某1,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唐某,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法律顾问。
被告(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严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唐某,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圣灯村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人员:代理审判员:梁珍梅。
再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亚平;审判员:谢清洪、谭萍。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敏;审判员:徐成、蒋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诉称:我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收归组上经营,全组村民靠自由择业和土地出租、房屋出租的收益维持生活,而我于2001年9月考入武汉大学并将户口迁出后,被告于2002年和2003年停止向我发放分配款共计3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和2003年应分配现金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圣灯村九组和被告圣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圣灯村九组的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占用,所分配的收益并非经营承包地所得,系分配给村民的福利,只对村民发放,原告户口已迁出圣灯村九组,不再是圣灯村九组村民,不应享有分配权。第二被告圣灯村村民委员会并不参与村上决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原系圣灯村九组村民,其户口在圣灯村九组,徐某于2001年8月13日被武汉大学录取,其户口于2002年3月22日迁往武汉大学。2002年、2003年徐某在校就读期间,圣灯村九组均向村民进行了收益分配,每年人均发放金额基数为1700.00元。两年合计人均发放金额为3400.00元。圣灯村九组2002年、2003年均未向徐某分配收益款。原告徐某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3400.00元收益款,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武汉大学录取通知书、学生集体常住人口登记表、武汉大学测绘学院证明;(2)圣灯村九组2002年村民分配表、圣灯村九组2003年村民分配表;(3)(1999)成华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2002)成华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4)征地招工呈报表;(5)成华区政府成华府发(1998)95号文件、四川省农业厅川农函(2004)82号回复。
3.一审判决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圣灯村九组2002年、2003年分配的收益款系经营承包土地所得,但可确认该收益为圣灯村九组经营收益,属集体财产,圣灯村九组村民均应享有分配权。根据成华区人民政府(1998)95号文件的规定及四川省农业厅(2004)82号回复的精神,原告徐某因在校读书,将户口暂时迁出圣灯村九组,其在读期间圣灯村九组组民的身份应当保留,同时也应享有同圣灯村九组组民同等的权益,被告圣灯村九组在分配2002年、2003年收益时将徐某排除在外,缺乏法律依据,构成对原告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圣灯村九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收益分配款3400元。
(2)驳回原告圣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圣灯村九组承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被告圣灯村九组诉称:原审原告徐某不属于圣灯村九组村民,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
2.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徐某考入武汉大学,将户口迁入武汉,已不属于圣灯村九组的村民,据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
3.原审原告徐某辩称:我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收归组上统一经营,全组村民靠自由择业和土地出租、房屋出租的收益维持生活。我虽于2001年9月考入武汉大学并将户口迁出,但仍应享有土地收益分配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支付2002年至2003年应分配的现金3400元。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徐某系圣灯村九组村民,2001年9月被武汉大学录取,其户口2002年3月22日从圣灯村九组迁往武汉大学。徐某就读武汉大学之前,每年都参加圣灯村九组的年终收益分配。在校就读期间,2002年、2003年圣灯村九组向村民进行了年终收益分配,每年人均发放金额为1700元,两年共计3400元。圣灯村九组以徐某已不属于圣灯村九组村民为由停止向徐某分配2002年、2003年的年终收益款。徐某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圣灯村九组向其支付应分收益款3400元。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徐某系圣灯村九组村民,2001年9月被武汉大学录取,其户口2002年3月22日从圣灯村九组迁往武汉大学。徐某就读武汉大学之前,每年都参加圣灯村九组的年终收益分配。在校就读期间,2002年、2003年圣灯村九组向村民进行了年终收益分配,每年人均发放金额为1700元,两年合计人均发放金额为3400元。圣灯村九组以徐某已不属于圣灯村九组村民为由停止向徐某分配2002年、2003年年终收益款。徐某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圣灯村九组向其支付3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审已经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再审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武汉大学录取通知书;学生集体常住人口登记表;武汉大学测绘学院证明;圣灯村九组2002年村民分配表;圣灯村九组村民2003年村民分配表。
(五)再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可以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本案是因圣灯村九组未向徐某分配年终收益款而产生的纠纷,直接涉及徐某的财产权利,因此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圣灯村九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所属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支配权和处分权,应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的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徐某将户口转入就读的武汉大学,是便于学校和当地户籍管理。鉴于大、中专学生毕业不包分配和徐某来自农村的特殊性,四川省农业厅(2004)82号回复指出:委培生(包括各类在校大学生)仍保留承包地的,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1998)95号、(2003)45号文件规定,大中专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退还承包土地,其住房面积及宅基地予以保留。这是对徐某土地承包主体资格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因此徐某在校读书期间,就圣灯村九组因土地出租经营所获得的收益,仍应享有与同组村民同等得到年终收益分配款的权利。圣灯村九组在分配2002年、2003年的年终收益款时,仅以徐某户口迁入就读的武汉大学为由,将徐某排除在年终收益款分配之外,缺乏法律依据,构成对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政策正确,应予维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
(七)二审情况
再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圣灯村九组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以与被上诉人和解为由,于2005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村第九村民组撤回上诉,双方按(2005)成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
(八)解说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由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所引发的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成为当前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本案原告徐某作为农村在校大学生,因户口迁出后未能在原村民小组分配到土地收益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徐某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从农村在校大学生的角度分析,户口不宜作为其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分配权的唯一标准
与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分配权紧密相连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而这个问题恰恰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也最难确认。依据何种标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1)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2)事实主义说,认为只要长期生活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3)生活来源说,认为只要以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收益分配权。(4)履行义务说,认为只要尽到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如公粮征收,出义务工等,就享有收益分配权。这四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释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有的身份特征。但在现实生活中,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部分人员的某些身份特征逐渐淡化甚至消失,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出现了分歧,进而引发了一些纠纷。对于这部分人员是否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下,户口虽然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但绝对不是唯一标准;我们应该结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尤其要结合土地权益进行综合考虑。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原告徐某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分配权,法院重点应当审查原告徐某是否具备承包人的身份,而不能单纯以其户口迁出为由,否定其对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由于原告徐某在校期间承包人身份并未改变,依然享有承包地的经营权,而被告圣灯村九组所分配的收益款主要来源于土地出租,其出租的土地包括原告徐某的承包地,故原告徐某所主张分配的收益款实际上就是其作为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具体体现,在承包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其对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应受到法院保护。
2.从村民小组的角度分析,村民小组所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
原告徐某作为农村在校大学生,户口迁出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作调整。被告圣灯村九组以原告徐某户口已经迁出,不属于被告方村民为由,否定原告对其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这虽然体现了村民自治的原则,但并不因此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就农村在校大学生户口迁出后是否仍享有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虽然国家立法并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我国许多地方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的形式已经承认了农村在校大学生对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从合法性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在本案发生地,根据四川省农业厅(2004)82号回复,委培生(包括各类在校大学生)仍保留承包地的,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由此判断,被告圣灯村九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所决定的事项不能违背当地政策,其决议内容也不得与四川省农业厅(2004)82号回复的内容相抵触。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应被当地政策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从合理性分析,因为参与地收益分配与承包人身份是紧密相连的,是承包人让渡承包地经营权的对价。即使户口暂时性迁出,但只要承包人身份没有改变,仍依附于集体土地,就应该享有承包地经营权,并参与土地收益分配,村民小组所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故被告圣灯村九组以本案原告徐某户口已经迁出,不属于圣灯村九组村民为由,否定了原告应享有的土地收益款分配权,既违反国家法律,又违反当地政策,不能受到法院的保护。
3.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分析,保护农村在校大学生的承包地收益分配权有利于促进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农村在校大学生户口迁出后是否仍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在当前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由于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强的导向性,所以法院在对个案公正裁判的同时,还应综合考虑案件裁判对社会发展所造成的影响。原籍是农村户口的在校大学生,由于其户口迁出并不表明其已完全脱离该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学生在校读书不是就业,并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依靠家庭成员的供给,而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大多来源于承包地的各种收益。在农村在校大学生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未明确解除的情况下,其家庭成员对其承包地的经营行为并不表明承包地经营权已经发生了流转,只是家庭成员内部帮助实现承包地经营收益权的扶助行为。如果机械地将户口迁出作为判断农村在校大学生是否具有承包地收益分配权的唯一标准,借此否定农村在校大学生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否定其对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必然会加重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负担。这对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身发展将起到反向压制作用,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故从提高全民族索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应该为农村在校大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依法确认其享有土地收益分配权。
综上,鉴于原告徐某在校期间土地承包人资格并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就被告圣灯村九组分配的土地收益款,原告徐某作为农村在校大学生所享有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应受到法院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晏莉 廖亚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3 - 5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