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5)石铁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田书华。
被告人:向某,男,42岁,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工人。1983年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祝卫青,河南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志英;审判员:马旭、薛造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向某于2005年1月1日18时许,将两台台钳分别卡在石德线29KM+98M处和29KM+390M处的铁路钢轨上。18时20分通过的G28095次列车和18时25分通过的1584次列车分别将两台台钳撞碎,导致牵引1584次列车的DF4 2419机车严重摇晃,显示4级超限预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提出,没有将台钳卡在钢轨上,只是将台钳放在了钢轨上,想由此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足以使列车脱轨倾覆的危险,其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于198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刑,但其认为是“冤案”并长期进行申诉。为了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向某于2005年1月1日,携带两封申诉信和购买的两台台钳,从安阳乘车到藁城火车站。当日18时许,向某将申诉信放在铁道中间用石头压住,并把两台台钳分别卡在距申诉信不远的石德线上行29KM+98M和下行29KM+390M处的铁路钢轨上。18时15分左右和18时25分台钳分别被通过的G28095次列车和1584次旅客列车撞碎,导致牵引1584次旅客列车的DF42419号机车严重晃车,机车上的线路动态测试仪显示为四级超限预警,形成了足以使列车脱轨倾覆的危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白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1月7日晚,在安阳市红旗村将向某抓获。
2.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1月2日8时许,二人赶到石德线上行29KM+100M处出事现场,见有散落的铁块,钢轨内侧有一张纸,用石头压着,上面写着要求平反的事。
3.石家庄铁路公安处民警刘某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5年1月2日8时40分,衡水工务段藁城养路车间书记王某在石德线29KM+100M处发现有台钳碎块,钢轨上有台钳痕迹,还发现铁路道心内有告状信。
4.石家庄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证实2005年1月2日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石德线下行29KM+390M处,钢轨轨面留有轻微擦痕并附有散落的蓝色油漆粉末。石德线上行29KM+98M钢轨内侧轨面留有3厘米长痕并附有蓝色粉末,轨面上留有15厘米擦划痕迹。在道心内提取有字迹的书信一张,在铁路护坡下有散落的台钳碎块。
5.案发现场的台钳碎块、钢轨上台钳卡口痕迹、机车撞击痕迹照片。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1日卖给向某两个台钳。
7.石家庄铁路分局安全监察室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和轨道动态偏差报告表。证实2005年1月1日18时25分1584次旅客列车,通过石德线上行29KM+98M处时,装载在机车上的线路动态测试仪显示该处线路出现4级超限,严重晃车。经查,造成线路几何尺寸超限的原因是机车撞击在钢轨作用面上的台钳所致,此事件足以造成列车脱轨倾覆的危险。
8.石家庄机务段司机佟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1日18时25分值乘1584次旅客列车通过石德线29KM+100M处,但没有发现异常现象。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向某对犯强奸罪被判刑不满,曾经想申诉。2005年1月1日中午出去,2日凌晨2点多才回家。
10.被告人向某放在铁路道心的申诉信以及曾经写给有关司法机关的部分申诉信。内容系对因犯强奸罪被判刑不满,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平反。
11.石家庄市公安局(2005)刑技文字第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在本案现场发现的申诉信与有关司法机关曾收到的申诉信均为向某一人书写。
12.向某的前科证明。证实于1983年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13.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向某的身份。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将台钳卡在铁路钢轨上,形成了足以使火车发生脱轨倾覆的危险,危及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依法惩处。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其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针对向某提出没有将台钳卡在钢轨上的辩解,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案发现场钢轨上遗留的台钳卡口痕迹和列车撞击后台钳在钢轨上形成划痕的照片,证明向某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向某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意见,系对本案被告人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的区分不够清楚。向某的作案动机是为了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为其平反“冤案”,但是动机仅仅是驱使行为的动因,不是犯罪故意。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向某在实施本案的行为时,显然清楚在钢轨上设置障碍会危及行车安全,仍积极实施该行为。因此,其具备犯罪故意的主观要件。辩护人提出的向某的行为没有造成足以使列车脱轨倾覆危险的意见,与石家庄铁路分局安全监察室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和轨道动态偏差报告表证实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犯罪人是否有犯罪的故意及其实施的行为是否产生了足以使火车发生脱轨、倾覆的危险。
1.犯罪人有明确的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推动人们进行某种活动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即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产生犯罪故意的源泉,没有犯罪动机就没有犯罪故意。本案犯罪人把两台台钳分别固定在上下行钢轨上,以期发生列车运行事故,其动机是利用列车事故的社会影响,引起有关部门和领导的重视,促使平反自己多年“冤案”。犯罪人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该行为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不然他就不会去实施这种行为。而且列车倾覆或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与否均不违反犯罪人的主观愿望。如果是希望和追求列车倾覆的发生,是直接的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是间接的故意,均属于犯罪故意的范围,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辩方提出犯罪人把台钳卡在钢轨上,动机是引起有关方面注意,促使解决其“冤案”问题,没有倾覆列车的犯罪故意,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2.犯罪人的行为产生了足以使火车发生脱轨、倾覆的危险,构成了犯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犯罪人的行为产生了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辩方认为本案两辆列车在通过时,撞击到了台钳未发生交通事故,而值乘的机车乘务员进而证实,列车在运行途中亦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因此证实向某的行为不足以产生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处罚标准,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必须是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时,才构成本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一种危险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确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且其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法律规定的足以产生该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就构成本罪,不要求实际危害后果的必然产生。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认定本罪的关键。何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不能等同于该危险不被及时排除就必然发生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害结果。它实质上表明的是一种危险的程度,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产生了足以能够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只是一种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的较高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与确定性是有一定差距的。只要有证据证明产生了这种可能性就应当认定构成本罪。从本案来看,犯罪人把两台台钳卡在钢轨上,火车通过时虽将台钳撞碎,没有发生列车事故,但是有证据证实火车上装载的动态测试仪显示为四级超限预警,这种超限预警就说明火车的晃动超过了所承受的正常限度,产生了列车发生倾覆、毁坏事故的可能性。虽然这列火车没发生事故,并不说明所有列车通过时不出事故,因为危险性已经存在。因此可以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足以使列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犯罪人的行为符合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薛造国 田红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7 - 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