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1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刑二终字第011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红霞。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曾用名刘某1),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南通汇城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员。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于200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陆祎、顾玉梅,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军,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明;代理审判员:周峰;人民陪审员:孙九梅。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广宇;审判员:徐烨;代理审判员:方永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至2005年4月期间,采取在盖有假的银行现金收讫章和银行业务专用章的空白凭证上私自填写收款单位和数额的方法,先后5次伪造多份中国银行如东县支行掘港青园南路分理处现金解款单、资金入账证明等银行结算凭证,用于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新世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东县赛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的验资,累计伪造现金解款单金额计人民币2680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伪造500万元现金解款单,用于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只是想帮他人用假的发票申领营业执照,指控其在发票上先盖章后填写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伪造金融票据。
辩护人陆祎、顾玉梅的辩护意见:(1)涉及南通新世纪公司、南通市恒盛公司、如东县赛孚公司三家单位的单据不应认定为是被告人所为;(2)本案所涉及的伪造的单据是否是金融票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3)本案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案不妥,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工商管理秩序;(4)被告人系从犯,其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不大,导致的后果不严重,且其能主动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至2005年5月,先后多次采取私自在中国银行的现金解款单上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等内容,并加盖伪造的“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现金(3)收讫”章的方法,用于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新世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东县赛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累计伪造现金解款单金额计人民币2680万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9月,采取私自在中国银行的现金解款单上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等内容,并加盖伪造的“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现金(3)收讫”章的方法,伪造现金解款单金额计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
2.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11月,采取私自在中国银行的现金解款单上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等内容,并加盖伪造的“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现金(3)收讫”章的方法,伪造现金解款单金额计人民币580万元,用于南通新世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验资。
3.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3月,采取私自在中国银行的现金解款单上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等内容,并加盖伪造的“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现金(3)收讫”章的方法,伪造现金解款单金额计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南通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
4.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4月,采取私自在中国银行的现金解款单上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等内容,并加盖伪造的“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现金(3)收讫”章的方法,伪造现金解款单金额计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如东县赛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验资。
5.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4月,采取私自在中国银行的现金解款单上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等内容,并加盖伪造的“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现金(3)收讫”章的方法,伪造现金解款单金额计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
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伪造500万元现金解款单,用于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4月21日发现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其所在中行分理处的500万元现金解款单、资金入账证明、银行询证函、银行对账单均系伪造的事实。
证人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4月在为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过程中,核对资金是否到账时其发现刘某提供的现金解款单是假的,另证明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在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及2005年3月办理南通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当时不知道现金解款单是伪造的事实。
证人祝某、周某、冯某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所在公司请杨某向朋友借款500万元用于验资,当时不知道拿到的现金解款单是假的等事实。
证人杨某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4月19日其打电话请刘某为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500万元,刘答应并要1.5万元手续费。刘某提供现金解款单等手续给管某,被银行发现是假的,另证实如东县赛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增资、验资也在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的事实。
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4月19日请杨某为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某融资5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验资,刘某答应并提供银行现金解款单、银行询证函等手续,在南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事实。
证人王某、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9月向刘某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验资,刘某答应并提供银行现金解款单、银行询证函等手续,在南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事实。
证人黄某、陈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4年11月向刘某借款580万元,刘某答应并提供银行现金解款单等手续,为南通新世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增资进行验资,不知道银行手续系伪造的事实。
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如东县赛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进账单、银行询证函、银行对账单由验资单位提供,未进行核对的事实。
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4月向刘某借款500万元为如东县赛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增资进行验资,刘某答应,并提出在南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验资所需银行手续都是由刘某提供的事实。
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春节后,通过镇政府范某联系向刘某借款600万元,刘某答应负责资金到账并提供了验资手续,其不知刘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单系伪造的事实。
2.书证,由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南通新世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如东县赛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资金入账证明、银行询证函及验资报告;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资金入账证明、银行询证函;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
书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情况说明,证实南通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行开户,注册资金进账单账号不属该行,现金解款单上的章戳非该行所用章戳的事实。
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南通新世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3日、11月24日,如东县赛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4月14日、4月15日,南通浅水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4月20日,南通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9月15日,南通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3月21日的中国银行如东支行青园南路分理处的现金解款单、资金入账证明、银行询证函上的字迹均为刘某书写,印鉴均系伪造的事实。
4.如东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中国银行如东支行于2005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局于2005年4月23日以刘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犯罪立案侦查,当日刘某投案的事实。
5.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刑执字第200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刑,200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能配合公安机关侦查,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诉称:(1)其未在银行现金解款单上盖章,其填写相关单据后是由需验资单位的人员按其提供的电话号码到南通找“徐磊”盖章;(2)银行现金解款单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的金融票证,其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3)其在银行现金解款单的回单联上填写,均是为了五家公司可到工商部门变更、增加注册资本,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辩护人李军的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对南通新世纪公司、如东县赛孚公司、南通市恒盛公司三家单位的现金解款单、银行询证函上填写内容和盖章的先后顺序未予查清,上诉人刘某仅有填写空白凭证的行为而无盖章的行为;(2)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定性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金融票据管理法规,多次伪造银行现金解款单,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6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上诉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关于其未在银行现金解款单上盖章,其填写相关单据后是由需验资单位的人员按其提供的电话号码到南通找“徐磊”盖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对南通新世纪公司、如东县赛孚公司、南通市恒盛公司三家单位的现金解款单、银行询证函上填写内容和盖章的先后顺序未予查清,上诉人刘某仅有填写空白凭证的行为而无盖章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关依法定程序检验鉴定,证实涉案五家单位的中国银行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分理处现金解款单、资金入账证明、银行询证函上的字迹均系上诉人刘某书写,印鉴均系伪造;现上诉人刘某主张南通新世纪公司、如东县赛孚公司、南通市恒盛公司三家单位的现金解款单、银行询证函系其提供“徐磊”的电话号码后由上述三家单位人员找“徐磊”盖章无证据证实,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均证实系上诉人刘某提供了涉案的五起伪造的银行现金解款单,至于是在现金解款单上先填写收款单位、金额等内容后加盖伪造的印章还是先加盖伪造的印章后填写相关内容都是伪造金融票证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刘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刘某关于现金解款单不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金融票证、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伪造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03]8号《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明确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管理法规,多次制作假的银行现金解款单,直接危害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故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判决定性正确。上诉人刘某关于其在银行现金解款单的回联上填写,均是为了五家公司可到工商部门变更、增加注册资本,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将其伪造的银行现金解款单提供给涉案的五家单位,不论其与五家单位之间如何约定,其手段行为是制作了假的银行结算凭证,触犯了刑律,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所涉单据是否属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的“金融票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四种情形,即:(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4)伪造信用卡的。对于第(1)、(3)、(4)项所规定的犯罪对象,因为条文规定明确,理解上不会引起歧义,但对于第(2)项中规定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否仅限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这三种形式,则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刑法条文已用列举的方式将金融票证的几种形式予以了概括,司法实践中就应严格按此执行。也有观点认为,该条第(2)项中是将银行结算凭证的形式予以列举,但并未穷尽,在实践中出现了现金解款单,也是银行结算凭证,应属本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1)刑事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情形;(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03]8号《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明确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金缴存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客户凭以记账的依据,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认定刘某伪造的银行现金解款单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票证”。刘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管理法规,多次制作假的银行现金解款单,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680万元,直接危害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故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2.关于本案的定性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所涉单据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票证”,刘某多次伪造金融票证,帮助他人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其行为性质如何确定?对此问题,涉及对牵连犯的认定及处理原则。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本案中刘某提出辩解,称其在现金解款单的回单联上填写虚假内容,均是为了涉案五家单位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变更、增加注册资本,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考察本案的案情,刘某伪造银行现金解款单等验资所需手续后提供给涉案的五家单位,其主观上既有伪造银行结算凭证的故意,又有帮助他人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且是明知而故犯,在客观方面其实施了帮助他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构成的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在行为手段上,其实施了伪造银行现金解款单、资金入账证明、银行询证函的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刘某在主观上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的认识是明知的,并在这种认识下实施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构成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比较刑法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量刑,结合本案案情,一、二审判决以刑法规定的量刑较重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定性并据以量刑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东瑞 方永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8 - 1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