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在级人民法院(2005)自刑一终字第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无业。200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玉芬,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人民陪审员:颜惠琴、朱世良。
二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德新;代理审判员:李胜、王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大安区凤凰乡远达花园车站乘上贡井至大安的11路公交车后,站在受害人黄某身旁。被告人杨某用身体撞了黄某两下,见其没有什么反应,认为受害人软弱可欺,又因身上没钱,遂产生抢劫邪念,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在手上,以示威胁,叫受害人黄某“把钱拿出来”。受害人因惧怕先拿了5元钱给被告,被告人又问“没得了呀,包包里呢?”受害人将包打开给被告人看,又将包包里仅有的1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将抢来的15元放在家中的床头柜里,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提取。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利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受害人现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①没有用身体撞受害人;②以前认识受害人的;③是向受害人要钱,不是抢;④刀是在受害人给了5元钱才拿的,拿出来是因为裤子口袋破了,怕刀子掉,才从左裤袋换到右裤袋。
辩护人辩称:①受害人黄某举报不真实,证人是黄某的朋友,证言缺乏证明效力;②认定抢劫缺乏充分事实证据;③应当重视被告人的供述证据;④杨某抢劫罪不成立;⑤杨某向黄某要钱属乞讨行为;⑥被告人自幼患病,智力低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大安区凤凰乡远达花园车站搭乘贡井至大安的11路公交车,上车后站在受害人黄某身旁。在车转弯时,被告人杨某的身体碰撞了黄某两下,见被害人没有什么反应,遂产生抢劫恶念,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在手上,叫被害人黄某“把钱拿出来”。被害人因惧怕拿出15元钱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将抢来的15元钱放在家中的床头柜里,后被公安人员从其家中现场提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打印件,证实被告人系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3)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4)被害人黄某的报案笔录及当庭陈述,证实2004年10月13日19时许,在贡井至大安的11路车上遭一名20岁左右、身高1.50米左右的男子持刀抢走15元钱,以及在2004年10月15日,在凤凰家园小区门口将那男子找到,并当即向公安报案的经过。
(5)赃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在自己卧室床头柜抽屉里一个黑色钱包中拿出15元人民币,并讲是2004年10月13日在11路公交车上抢一女子所得。
(6)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所抢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7)关于寻找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找作案工具未果的情况。
(8)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听女朋友黄某讲2004年10月13日,在西山公园至露水湾的11路公交车上被一名年轻男子抢劫,以及在移动公司录像上找到并认出此人,而后在凤凰家园处将此人扭送公安的经过。
(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4年10月13日晚上听余某讲黄某在西山公园至露水湾的11路公交车上被一名年轻男子抢劫。在2004年10月15日与余某、黄某一起到凤凰家园寻找一名叫“杨某”的人,找到后扭送公安的经过。
(10)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听到同事黄某讲被抢劫的事后,想起抢劫的人可能是常来公司交费,每次交5元的那人,并从公司的监控录像上将此人认出的经过,并证实自己认识此人,也在公交车上遭遇其欲实施抢劫未果的情况。
(1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12)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利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用身体撞被害人,刀是因为裤子口袋破了,怕刀子掉出来,才从左裤袋换到右裤袋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乞讨,经查明被告人先用身体碰撞被害人,然后用语言和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应属抢劫犯罪,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报案不真实和认定抢劫缺乏充分证据的理由,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的报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里提取赃款的笔录和证人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幼患病,智力低下。经鉴定被告人杨某IQ39,属中度智力低下,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辩护理由部分成立,在量刑时可综合考虑。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1.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其行为未对被害人产生威胁,仅属乞讨行为;2.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采信的证据不真实客观全面,未形成证据锁链;3.原判没有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没有考虑其属“中度智力低下”智力发育不全,而对其适用刑法不当,量刑偏重。
公诉机关在二审庭审中的意见为:
1.本案杨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同意上诉人杨某所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因其抢劫行为虽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可不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对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大安区凤凰乡远达花园车站乘上贡井至大安的11路公交车后,站在被害人黄某身旁,后用身体碰撞黄某,见黄没有什么反应且公交车内光线较黑,即产生抢劫恶念,遂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在手中对着被害人黄某,并小声叫黄“把钱拿出来”。被害人黄某因惧怕被迫将其包内15余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后在公交车行至光大街站台时下车离去。被告人杨某后将所劫现金15元藏匿于家中卧室床头柜。2004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黄某与他人在被告人杨某所住的凤凰乡凤凰家园将杨某抓获并报案移交公安机关。当日晚上,公安人员在杨某家中提取了其劫得现金15元,后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在一、二审庭审中举示并经质证,二审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决定书和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于2004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抓获抢劫其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及公安机关据此受立案并侦破本案的经过情况。
(2)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其经鉴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赃物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的卧室床头柜抽屉提取并扣押了其在本案所劫现金15元的情况。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害人黄某被劫现金15元发还给其的情况。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称其抢劫所用的水果刀在其被扭送派出所途中掉了,公安人员据此查找未果的情况。
(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10月13日19时许在贡井至大安的11路公交车上被一20岁左右、身高1.50米左右的矮小男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15元钱和案发后其查到该男子系名叫“杨某”等有关情况并于2004年10月15日下午在大安区凤凰家园门口将该男子抓获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并证实案发时11路车内乘客较多,但没有开灯,光线较暗,看人较模糊,在抢钱过程中那男子与其对话的声音很小,其他乘客没有反应,其没有呼救,也没注意其他乘客看见和听见没有。
(7)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听黄某讲她在2004年10月13日晚在西山公园至露水湾的11路公交车上被一名年轻娃儿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10多元钱并通过移动公司录像找到此年轻娃儿叫“杨某”后,即于2004年10月15日下午同黄某及其朋友何某到凤凰家园找到此年轻娃儿并扭送公安机关的经过情况。
(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0月13日晚上听朋友余某讲黄某在11路公交车上被抢后即同余、黄二人一起寻找抢劫的行为人,后于2004年10月15日下午与余、黄二人一起到凤凰家园寻找到一名叫“杨某”的男娃儿并扭送公安机关的经过情况。
(9)证人蔡某、袁某证言,均证实二人于2004年10月14日在移动公司听同事黄某讲她头天晚上被一20多岁、身高1.5米左右的娃儿在11路公交车抢了10多元钱,此后大家通过公司的微机和录像查找到此娃儿名叫“杨某”且经常到公司交费。
(10)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其于2004年10月13日晚上7时许,在远达花园车站乘上11路公交车后,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了一年轻女娃儿15元钱,并将所抢得的15元钱放在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及在2004年10月15日下午被被害人等扭送公安机关的经过情况。并供述当时其上车后用身体碰撞那女娃儿,见她没有什么反应,觉得她好欺负,又见车内没有开灯,光线较黑,周围的人离其较远,遂产生了抢劫的念头。且在抢劫中所用水果刀没有打开,对那女娃儿说话一直很小声,怕被别人看见被抓获。那女娃儿对其说话一直也很小声,也没呼救,估计其他乘客都没有看见和听见。上述内容,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11)自贡市公交公司二公司情况介绍,证实2004年10月13日驾驶11路公交车并于当晚7时许到盐都花园站(即远达花园前一站)的四名女司机经询问均记不清当时所驾驶的公交车上的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应依法对其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此关于抢劫犯罪加重犯的规定,本院认为其立法用意是为了有力地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这样的公共场所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公共安全的主观恶性较大的抢劫犯罪分子。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实施抢劫犯罪的地点虽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现有证据表明其抢劫犯意的产生是基于作案时公共汽车上光线较暗、视线模糊、作案不易为他人发现的特定环境;其实施的具体胁迫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均有节制地只针对被害人黄某一人,并未针对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司乘人员,并未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交通安全等,也未为其他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悉而造成公共场所不特定多数人的恐慌。故根据其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处罚不符合立法本意,不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据此,应对被告人杨某在抢劫犯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规定,应对被告人杨某按此规定判处罚金。此外,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中度智力低下,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其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其侦查阶段供述的证实,且与证人证言、赃物提取笔录等相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其行为仅属乞讨、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意见,经查,其采取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任由其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犯罪。故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原判未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而对其适用刑法不当、量刑偏重和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之规定,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对上诉人杨某的抢劫犯罪加重处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七)解说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引起极大的争议,应该说,从案件事实来看,对于行为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身并无多大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对杨某的抢劫行为是否应适用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而对杨予以加重处罚。对此,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本案的一审定案结论认为:行为人杨某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之规定,依法应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决定刑罚。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对抢劫犯罪加重构成的规定只要求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应予以加重处罚,而对该抢劫行为侵犯的案件及其情节、后果等并无明确要求。虽然本案中行为人杨某主观恶性不深,其抢劫行为的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等也并不严重,但既然其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应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加重处罚。否则就违反了刑法分则条文对抢劫犯罪的明确规定,违背了量刑法定化的要求。此外,该意见也认为对杨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过于严厉,实属量刑过重。但人民法院仅能表示同情,而无能为力。这也正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案以后仍然感到的困惑。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杨某的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汽车上,已触犯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应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这样量刑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显然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故可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规定,将本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杨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下减轻处罚,使对杨某的量刑达到罚当其罪。
第三种意见即本案的二审定案结论则认为:行为人杨某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虽在公共汽车上,但其具体抢劫行为有节制地只针对被害人一人,并未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故对其予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加重处罚不符合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对“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而应根据其主观恶性和抢劫犯罪的具体情节、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按一般抢劫犯罪的量刑幅度决定刑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阐释分析。
首先,是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来处理个案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鉴于该法条的规定极为概括,故不能从条文本身逐字推敲,僵硬理解,而应从一个纵的角度即结合立法者制定该法条时所具有的立法本意来理解。我们对比新旧刑法可以看出:1979旧刑法对抢劫犯罪的加重构成仅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而1997新刑法则对此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除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仍予以加重处罚外,另规定了七种加重处罚的情况,对旧刑法的“情节严重”作出了细化规定。应当说,这七种情况反映了1997年新刑法制定时各种各样危害特别严重的抢劫犯罪,即“情节严重”。其中,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则是针对当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劫犯罪制定的。因为,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故为了严厉打击在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等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车匪路霸等,新刑法作出了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这正是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了立法本意,再来适用法律处理本案就比较清楚了。一方面,从本案中行为人杨某抢劫的客观行为来看,其具体的胁迫行为(手段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均相当有节制地只针对被害人黄某一人,并未针对公共汽车上的其他任何人,也未为公共汽车上的其他人所知晓而危害到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从行为人杨某的抢劫犯意的产生过程来看,其个子矮小(身高仅1.50米左右),本身又精神发育迟滞,倘若在乘客众多、视线清晰的公共汽车上,其显然是不敢实施抢劫行为的。正如其多次稳定的供述表明,其抢劫犯意的产生正是基于作案时已是傍晚,公共汽车上光线较暗视线模糊、作案不易为他人发现的特定环境,而不是基于公共汽车上这样的公共场合。故其主观恶性显然不同于那些胆敢在公共场合进行抢劫的车匪路霸等。综上,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来分析,本案中行为人杨某的行为不属于立法本意要打击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劫行为,其也不属于立法本意要打击的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故对其不应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根据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抢劫的情节、后果等,按一般抢劫犯罪科刑即可。
其次,在本案的处理中,还应坚决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为,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既然是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通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它不仅适用于刑法立法,还适用于刑事司法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具体刑罚裁量中。具体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在刑罚裁量中,即为刑法六十条所规定的“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刑罚。”因此,在本案中对行为人杨某量刑时除依据其所触犯的具体刑法分则条文外,更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行为人杨某的抢劫行为只针对了被害人一人,其胁迫的情节并不恶劣,劫取的财物也极少,对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并不严重,更未侵犯公共交通工具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抢劫情节、后果并不严重,若对其量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显然畸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本案的行为人杨某的量刑不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而依据其抢劫犯罪的情节、后果,对其判处三四年的有期徒刑显然比较恰当。这也正从另一个方面验证了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其予以加重处罚是完全符合刑法原则的,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管从新刑法对抢劫犯罪加重构成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还是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贯彻在本案的处理中,都不应对行为人杨某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因此,上述第三种意见即本案的定案结果是正确的。正因如此,本案二审宣判后,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包括一审法院等都对二审的定案结果持赞同态度。而上述第一种处理意见即本案的一审定案结果显然脱离了法条的立法本意予以僵硬地理解、适用,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是不正确的。同时,既然在本案的处理中能够充分有据地对行为人杨某不适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自然就不需要将本案上报最高法院处理了。故上述第二种处理意见显然属多此一举,也是不正确的。
此外,从本案的法律适用过程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对抢劫犯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规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显然是不严谨科学的,不能完全体现其立法用意。根据立法用意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将之修改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更为恰当。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6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