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05)诏刑初字第7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刑终字第2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木长、何明发。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农民。2005年6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孔癸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贵顺;审判员:王廷学;代理审判员:张百海。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振乾;审判员:吴光宇、邹燕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沈某(另案处理)窜到诏安县四都中学内,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该校学生沈某7.5元、林某3.5元、吴某2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4元,沈某分得7元;(2)200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内,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学生郑某95元、李某16元;(3)200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内,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学生吴某18.5元、沈某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诏安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沈某(另案处理)窜到诏安县四都中学内,在科技楼楼梯转台处,以言语威胁方式抢劫该校学生沈某7.5元、林某3.5元。之后,被告人李某伙同沈某又窜到四都中学学生公寓楼面前,采用同样方式抢走学生吴某20元,李某分得赃款24元,沈某分得赃款7元。
(2)200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初一教学楼前,将正在行走的学生郑某、李某叫到该校宣传栏边,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郑某95元、李某16元。
(3)200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初三教学楼,将正在初三(1)班自习的学生吴某2、吴某1、沈某等人叫出,以言语进行威胁,抢走吴某18.5元、沈某2元,吴某2因身上无钱而作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林某、吴某、郑某、李某、吴某1、沈某1、吴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均证实2005年4月26日、27日、29日晚,在诏安县四都中学内分别被李某抢走的经过及现金数额(其中沈某被抢走7.5元、林某3.5元、吴某20元、郑某95元、李某16元、吴某1¥8.5元、沈某2元,合计152.5元)等事实,并指认抢劫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
(2)证人林某、陈某、郑某1、董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被抢劫后分别向四都中学保卫科报案,及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等事实。
(3)同案人沈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26日晚有与被告人李某到四都中学内抢走3个学生31元的经过等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抢劫现场位于诏安县四都中学内。
(5)书证:①诏安县四都中学证明、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1有向四都中学赔礼道歉并交纳退赔款。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86年1月24日出生。
(6)调查认定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揭发经过。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出示、质证属实,一审诏安县法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诏安县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3次合计152.5元,系多次抢劫,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回赃款,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诏安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仅仅是采用口头语言相威胁索取少量金钱,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的特征,原判认定抢劫罪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年仅19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由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仅仅是采用口头语言相威胁索取少量金钱,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的特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抢劫罪不当的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犯罪时年仅19周岁,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赃的理由,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连续三次窜到校园内,采用以大欺小的言语威胁的方法,向8名学生强拿硬要人民币15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定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05)诏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经分析,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首先,从刑事责任分析,李某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抢劫罪设定的法定刑并不相符。在分析罪重罪轻以及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以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在本案中,从客观危害性分析,一方面,李某仅以言语胁迫的方式实施犯罪,并没有对被害人人身造成实际的侵害;另一方面,其虽然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但是,涉案金额仅152.5元,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同时,从主观恶性上分析,李某主观恶性并不强,并无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故意。在受害人吴某2身上无钱时,李某并未采取任何暴力侵害行为,其在归案后也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表现出了较好的认罪态度。因此,不论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分析,李某均不应承担严重的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设立的抢劫罪的法定刑是相当高的,不但起刑点是三年,而且,多次抢劫还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基本相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黄祥青博士认为,每一种罪,都有一个罪的本质,即罪质。而法定刑的设置往往是与罪质相联系的。正是由于抢劫罪所具有的重刑,决定了该罪名的适用对象应是承担严重刑事责任的罪犯。这明显与李某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符合。
其次,从犯罪客体分析,李某的行为主要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在本案中,李某虽然已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侵害,但却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相对而言,更为重要的是李某的行为已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其数次作案的地点均在诏安县四都中学校内,作案时间均为学校晚自习期间,作案对象为多名在校生,因此,李某的行为不但影响了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安全感,而且,由于其作案次数多,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已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情节严重”。这不但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罪的罪状描述,而且,也与该条款所指向的犯罪客体——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相一致。另一方面,如果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对李某定罪处罚,则忽略了李某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这一事实。因此,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较妥。
第三,从量刑分析,以寻衅滋事罪对李某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本案中,一旦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抢劫就必须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虽然,司法实务中对于抢劫“三次为多”的认定标准,一般不持异议。而李某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关于多次抢劫的罪状描述。但是,从法理层面分析,“多次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源于罪犯作案成性的“惯犯”属性。而本案中李某虽然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但却明显属于在一个犯意的指引下,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即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于大致相同的地点,针对多名被害人连续实施了相同的侵害行为)实施重复侵害行为的初犯。与实践中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强的惯犯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简单地以多次抢劫判处李某10年有期徒刑明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而另一方面,以“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行为人则仅需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对仅实施是轻微胁迫、强行索取少量财物的行为人而言,是适当的,也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关于现代刑法禁止使用残酷、暴虐的刑罚,追求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根据李某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等刑法基本理论,漳州市中级法院二审以寻衅滋事罪改判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光宇 胡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6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