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刑三初字第66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刑终字第22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兵。
被告人(上诉人):段某,男,35岁,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2003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捕。
一审辩护人:徐文斌,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指定辩护人:刘书林,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晏晖;审判员:华虹;代理审判员:钱小国。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林;审判员:李忠良;代理审判员:郑德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段某于2003年10月15日,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芒市到昆明的BY4456航班,在昆明机场候机大楼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69克。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段某经鉴定患有发作性精神障碍(类躁郁症),作案期间处于轻躁狂发作状态,行为的控制能力受到削弱,限制责任能力,属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2)被告人段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段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芒市到昆明的BY4456航班,在昆明机场候机大楼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6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警陈某、罗某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10月15日下午,在昆明机场候机楼国内到达口处巡逻时发现一名从芒市至昆明的航班下来准备出港的旅客,形迹可疑,即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该旅客语言支支吾吾,所说的话与真实情况不符,其也未承认带有违禁物品,后将其带至医院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存留,该旅客才承认体内藏有毒品。经审查,该男子叫段某,湖南省茶陵县人,便带回审查。
2.现场盘问记录,证实民警在昆明机场候机楼派出所对段某盘问时,其交待未带有违禁物品。
3.医院透视检查报告,证实段某腹部肠道异物存留。
4.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被告人段某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127颗,经称量毛重460.2克,净重369克;经检验鉴定确认系毒品海洛因;告知记录,证实被告人段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5.毒品物证照片、被告人段某指认毒品照片,经被告人段某辨认确认无疑。
6.查获被告人段某所持有的机票,经段某辨认后确认系其运输毒品乘坐从芒市至昆明的飞机票。
7.被告人段某供述:2003年10月1日,我在海口打工时认识一个叫黄某的人,他说帮其运输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瑞丽运到海口后就付给我人民币8000元,途中路费由他出,并买了一个手机给我方便与其联系。10月8日从海口到昆明再到瑞丽。10月15日,黄某带我到一个小山村的河边让我吞下了100多颗海洛因,每颗海洛因都是用胶带纸包裹着,吞完后,我一个人乘坐飞机从芒市到昆明,黄某跟我说到昆明后会有人打电话跟我联系。到昆明机场下飞机走到出口处就有民警来盘查我,问我身上是否带有违禁品或毒品,我说没有带,后就带我到医院做检查,检查出我体内有异物存留,我才承认带有毒品。
8.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段某患发作性精神障碍(类躁郁症);作案期间处于轻躁狂发作状态,行为的控制能力受到削弱,限制责任能力;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间,有诉讼能力。
9.缴获毒品扣押、罚没清单、被告人段某户籍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段某系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2.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69克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诉称:我患有精神病,运输毒品时正处于精神病发作期,没有辨认能力,请求重新进行精神病鉴定及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体内藏带毒品在昆明机场候机楼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昆明机场候机楼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医院透视报告、毒品实物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另外,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患发作性精神障碍(类躁郁症),作案期间处于轻躁狂发作状态,行为能力受到削弱,属限制责任能力,一审期间处于缓解期,有诉讼能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并在量刑中得以体现。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毒品犯罪中行为人为精神障碍者的案件,由于横跨医学、法学多学科知识,往往在确定其刑事责任承担上较一般犯罪主体存在更多争议。所指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解决其刑事责任所要求的责任能力,最主要的是其行为时的能力状况,准确判定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是正确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基础条件。古今中外法学界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从单纯生物学标准到心理学标准,再到两者折衷(混合)标准是随着医学、法学知识的丰富和细化而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现代司法实务也对此基本采用了一套相对科学、严谨、公正的程序。本案行为人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系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对其作出判决的过程,运用了学界普遍观点,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相关经验,在审理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案件中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1.我国现行刑法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及分类采用何种标准
理论上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各国刑法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生物学标准。即仅以行为人是否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作为惟一标准,判断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立法例以《丹麦刑法典》第16条的规定:“精神病及其等同症、重性精神薄弱均无责任能力”为代表性;当代单纯采用此标准的国家不多;(2)心理学标准。即仅以行为人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作为标准。所谓“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导致的后果”,应当理解为“法律性精神错乱”的表现,“法律性精神错乱”是司法精神病学及其鉴定工作使用的一个概念,指赋予了法律性质的,区别于医学中“精神病”概念的另一概念,美国法律中的定义较易理解:……(行为人)的精神病严重到如此程度,以致使其辨认能力严重障碍或丧失,不能理解其行为违犯法律或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比如1971年修订的《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规定:“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意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3)折衷标准。也可以说是兼采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立法方式,即行为人不仅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而且其所患精神疾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方可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此标准为当代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0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致不能识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其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折衷标准,并且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个方面考察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表现出符合科学规律的成熟立法技术。这样,我国的刑事责任能力可分为:(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年满18周岁且精神完全正常的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只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包括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3)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根本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包括未满14周岁的人和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本案行为人段某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患有发作性精神障碍(类躁郁症),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病情发作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但经鉴定行为人段某作案期间处于轻躁狂发作状态,并非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符合限制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标准,应确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前后,我国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就多有争议,主要观点有:(1)完全无刑事责任说,认为对此类精神病人判处刑罚既无科学依据,也不符合人道主义;(2)完全刑事责任说,认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仍然属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虽然此类精神病人发作时不具备正常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其犯罪危害性通常十分严重;(3)部分刑事责任说,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适用承担部分刑事责任,符合我国刑法总则中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能够达到刑罚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显然采用的是部分刑事责任说,从立法意图角度分析,其优越点在于:(1)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可以适用从宽处罚原则,符合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及刑罚适用之间的正确关系。责任能力的存在决定犯罪主体要件的具备,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责任能力程度又通过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而对刑罚的适用轻重具有一定意义;(2)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适当从宽处罚,既有利于达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目的,也有效节约了国家司法成本。
本案中,合议庭综合考虑司法精神鉴定结论及法庭审理中行为人的应诉能力,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是符合立法目的和实现个案公平的具体表现。
3.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作为法定证据考察中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确定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比较可靠的科学依据,所以对其审查应当包括:(1)鉴定人是否符合资格;(2)鉴定项目是否齐全;(3)结论作出是否兼采生物学、心理学双重标准;(4)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合乎科学和逻辑地说明全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晏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6 - 3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