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揭西县人民法院(2005)棉民初字第1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男,40岁,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忠滨,揭西县棉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35岁,广东省揭西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陈玉娜。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0年起经营塑料加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废旧电线,并陆续付还部分货款。200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废旧电线,结欠原告货款18877元,同时被告在“棉湖数码地磅”单据上签名确认。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所欠原告货款188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自2000年起经营塑料加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废旧电线,并付还相应货款。2004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废旧电线4390公斤,根据双方商定的价格计得货款为18877元,被告则按以往的交易习惯在“棉湖数码地磅”单据上亲笔写下结欠金额“18877元”,并在“结欠款人”处签上“汉”字进行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付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地磅”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877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揭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买卖废旧电线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通过地磅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对所欠货款签名进行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因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确认该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结欠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本院依法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且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所欠货款1887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揭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某货款18877元。
本案受理费765元,其他诉讼费31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瑕疵证据的法律问题。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是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那么它的证明力如何?这里所说的瑕疵证据仅限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关于瑕疵证据的法律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什么是瑕疵证据?它的效力如何值得探讨。“瑕疵”是指微小的缺点。瑕疵证据不是非法证据,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效力待定或证明力下降的证据。它有两种表现形式:(1)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有缺陷;(2)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一般认为瑕疵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本案中,“棉湖数码地磅”单上“结欠款人”签名的不完整,是由于原、被告双方事前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彼此是在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进行多年的买卖关系形成的,因此,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仅在“棉湖数码地磅”上交货,双方的买卖合同就告成立,因而“地磅”单是确定原、被告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惟一凭证。如果因结欠款人签名不完整而出现瑕疵就否认它的证明力,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单纯根据字面不全的表象就机械地否定它的证明力。对该证据的认定除应正确理解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外,还要适用“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所谓的“经验法则”也就是“日常生活经验”(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者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者不证自明的性质。它对于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案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从本地交易习惯和生活习俗看,从事交易的双方基于相互之间的信赖而在交易过程中签署姓名中的某一个字或代号比较常见,对方当事人也能接受,因此简称代表全称在日常生活和交易中都能得到普遍认可。第二,从本案原、被告多年来的交易习惯看,每次的货款结算均在“地磅”单上进行,被告也习惯采用“汉”字签名确认,之后也付还相应的货款,原告也认可了被告这一做法。第三,“汉”是被告“沈某”名字中的第一个字,使用“汉”字签名与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从事货物买卖的事实相吻合,所以有足够的理由让人相信“汉”字是代表被告本人。
另外,本院依法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应清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也应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判决后,被告没有提出上诉,现已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 陈玉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