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巴民二初字第2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花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社职工。
被告:尚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1,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尚某之父)。
被告:尚某2,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3,巴里坤县农民。
被告:刘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里坤支公司驾驶员。
被告:董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巴里坤县工商联干部。
被告:王某1,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巴里坤县城镇卫生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王某1之夫),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巴里坤县工商联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忠民。
(二)诉辩主张
原告花园信用社诉称:2004年3月11日,被告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自愿加入联保小组,推举尚某为组长,共同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4年12月11日归还。2004年12月31日,被告清息4273元,余款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托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息9%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尚某辩称:2004年3月11日,我与四被告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各借款10000元;他们把40000元借给了我,我把50000元给了我丈夫牛建国用于做家电生意。现我已无能力归还借款。
被告董某辩称:我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上签了字,借据上我没签字;借的钱10000元由尚某用了,应由她偿还。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1的答辩意见与董某相同。
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与董某相同。
被告尚某2辩称:借款10000元给尚某用了,应由她偿还。
(三)事实和证据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04年3月11日分别与原告花园信用社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息8.4075%计算。尚某以联保组长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同日花园信用社与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签订联保协议,其内容为:(1)借款人保证遵守《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2)借款期限为9个月,执行利息为月息8.4075%,借款手续生效后,借款人按贷款的要求,保证将所贷款用于所申请项目;(3)借款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5)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6)贷款到期,贷款人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偿还逾期贷款利息(按月息12.6%计算,结息日以约定日为准;超约定日部分按信用社罚息规定计算)。该协议还载明:借款人尚某,借款金额50000元;联保人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被告尚某于2004年12月31日偿付借款利息4273.44元,而对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2005年4月16日,被告尚某在原告花园信用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2005年6月9日,被告董某、王某1在原告花园信用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2005年10月13日,原告花园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的借款申请书5份;
2.花园信用社与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5份;
3.尚某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
4.花园信用社与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签订的联保协议1份;
5.花园信用社给尚某的催款通知书2份。
(四)判案理由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4年3月11日,被告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与原告花园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定归还本息并承担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各借款人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联保小组中他人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花园信用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尚某2、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尚某2、刘某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尚某、王某1、董某于保证期间内在花园信用社所送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五)定案结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尚志霞、董某、王某1偿还原告花园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至付款日按月利率9%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花园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至付款日按月利率9%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被告尚某、董某、王某1负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尚某2偿还原告花园信用社借款1 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至付款日按月利率9%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被告尚某、董某、王某1负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尚某、尚某2、刘某、董某、王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的贷款属于联保贷款。所谓联保贷款,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即称为联保贷款。可见,联保贷款,一般只适用于农村信用社对农户小额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专门下发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和《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两个部门规章,用以指导联保贷款。
从《指导意见》所附的“联保协议(样本)”来看,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所作的保证,应属共同保证。联保贷款中,信用社将小额款项贷给联保小组的各个成员,各个成员就在成为债务人的同时也成为了保证人,他们相互保证债权人实现对他们各人的债权。这种联保贷款方式,虽然使债务人和保证人集于一身,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但因为各个债务人同时也是保证人,而且他们是相互保证,这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增强了保障,同时也有利于支持农村经济的发展。
依据《指导意见》所附的“联保协议(样本)”所设定的约定内容和《担保法》关于共同保证责任的规定,联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当属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原告花园信用社在尚某等5名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他们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受诉人民法院给予了支持,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债权人有权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花园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仅向其中的3名保证人尚爱霞、董某、王某1以送催款通知书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另两名保证人刘某、尚某2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丧失了要求刘某、尚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因为,既然在联保小组中,各个成员均是独立的债务人主体和保证人主体,因此他们各人都享有法定的抗辩权,作为债权人的花园信用社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刘某、尚某2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刘某、尚某2得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受诉法院判决免除刘某、尚某2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 - 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