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5)徒民一初字第001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又名叶某1,女,195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强,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徒区高资镇勤丰村沿河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沿河九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丹徒区高资镇勤丰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章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仁明,镇江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汤金凤。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1998年12月承包农田3.68亩,其中包含位于中圩的1.68亩。双方签订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起到2028年止。原告对承包的3.68亩农田耕种到2001年6月,因家中劳力紧张,停种了位于中圩的1.68亩。2001年秋,被告沿河九组临时负责人擅自将该1.68亩承包田调整给被告章某耕种。2003年7月,原告向被告章某要求收回1.68亩承包田,章某不肯,原沿河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的位于中圩的1.68亩农田。
被告章某辩称:沿河九组无民事权利能力,不是适格的被告。2001年在进行承包田核查时,原告提出变更原承包合同的要求,得到村民小组同意,原告在核查表上签了名,村民小组将1.68亩农田调整给章某,章某于2001年秋耕种该田,并交纳了相关税收。原告现在要田,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沿河九组辩称:1998年12月,原告与沿河九组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从未变更过,也不能随意改变。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规定,谁承包的,就是由谁享有承包经营权。
(三)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农村农田普遍进行第二轮承包。原告与被告沿河九组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3.68亩(共两块农田),其中包括位于中圩的1.68亩,承包期限30年。2001年,原告停止了位于中圩的1.68亩农田的种植。同年秋季,被告章某开始种植原告停种的1.68亩农田,并交纳了相关税收。2001年,被告沿河九组在进行第二轮农田承包面积核实时,将原告停种的1.68亩登记为“无户口”。2003年9月,原告向被告章某要回1.68亩承包田,章某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沿河村民委员会对此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1)2004年3月原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诉争的1.68亩农田系原告承包,同时表明谁承包的耕地谁种植,维持第二轮承包合同的稳定性;(2)2005年1月丹徒区高资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二轮农田承包后本镇未进行过承包调整,并表明二轮农田的承包合同具有连续性、有效性,非经承包户书面申请,任何机关无权变更。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沿河九组无异议。被告章某有异议,并提交了反证:2004年11月原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2001年经被告章某要求,村委会同意将诉争的1.68亩农田交由章某种植,章某交纳了相关税费。对被告的反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沿河九组也有异议,认为即使章某耕种了诉争的1.68亩农田,也应有章某将有关税收交由原告,再由原告按土地承包合同交给相关部门,承包合同不能变更。
另查明:被告章某开始耕种诉争的农田时,花费了三个劳动日对该农田进行割草、翻耕;并对该农田投入了化肥等增强地力的费用。该农田现由章某种植了夏季作物。章某二轮承包合同中的农田(与诉争农田面积大约相等),现无人耕种。
双方诉争的1.68亩农田,原属丹徒区高资镇沿河第九村民小组所有,2004年12月进行行政村的合并,现为丹徒区高资镇勤丰村沿河第九村民小组所有。在本案诉讼期间,沿河九组无组长,其事务由勤丰村委会代管。勤丰村委会委托了分管农业的村委会副主任参加诉讼。诉讼中,沿河九组明确表示,其与原告的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未变更过,要维护二轮农田承包的稳定性。
(四)判案理由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沿河九组是本案诉争的承包农田的发包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998年12月,原告与沿河九组依据法定的原则和程序,签订了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秋,章某虽对原告停种的1.68亩承包田进行了耕种,但未依法对原告与沿河九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章某与沿河九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变更;沿河九组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核实行为,也不能视为是对原合同的更改;现沿河九组明确表示其与原告的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从未变更过;丹徒区高资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1998年二轮农田承包后本镇未进行过承包调整,并表明二轮农田的承包合同具有连续性、有效性,非经承包户书面申请,任何机关无权变更。故双方诉争的1.68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享有。原沿河村委会对该案纠纷曾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内容矛盾,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本案纠纷一直在寻求解决,原告现在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其承包期内停种责任田的行为不妥,对被告章某在耕种该农田过程中的人力、地力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到诉争的农田已由章某种植了夏季作物,可待该季收成后交由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
(五)定案结论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叶某享有位于丹徒区高资镇勤丰村沿河九组中圩的1.68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章某于2005年夏季收成后将该农田交由原告叶某种植;
2.原告叶某适当补偿被告章其对该农田的地力、人力投入损失200元,于农田交付种植时付清;
3.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丹徒区高资镇勤丰村沿河第九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六)解说
随着国家免交农业税和粮食直补等政策的出台,农民从过去不愿种田,转为争要承包土地,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大量上升。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既要依法认定事实,更要注意维护农村农田承包经营的稳定性。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程序签订的,它综合考虑了农村集体组织的人口和土地比例,有一定的公开性、合理性,对该合同不要轻易否定其效力,要从法律的角度维护该类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以维护广大农村的社会稳定。
2005年3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农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不允许收回和调整,但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等方式进行流转。按照该规定,本案中,章某耕种叶某承包田的行为可视为是对承包田的流转经营。章某享有的是土地流转经营权,叶某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流转经营期限无约定的,可在适当时候(以耕种季节为期限)终止流转经营。现原告要求耕种其承包的农田,被告应在季节收成后予以返还。
本案的处理意见是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的有益的探讨。案件审结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搁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搁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本案的处理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汤金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6 - 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