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二初字第243号。
二审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3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仁达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拍卖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28号。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70年8月28日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抒晨;审判员:孙秋建;代理审判员:高航。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伟;代理审判员:唐明渠、张海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6月4日,仁达拍卖行受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了原告的房产,被告陈某买受了该房产。现原告主张该拍卖无效,主要理由为:(1)拍卖前的价格评估、拍卖委托不合法,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已经被再审判决撤销。(2)仁达拍卖行在拍卖中多处违反程序规定:对参拍保证金的金额没有在报纸上公告,张贴公告所写保证金数额与实际要求的数额不符;拍卖标的已经流拍,未经重新委托二次拍卖。(3)仁达拍卖行在拍卖中有与陈某串通的嫌疑:只有陈某一人参加竞价;竞买人迟到仍然再次拍卖。
被告仁达拍卖行辩称:拍卖是法院委托的,整个拍卖程序合法。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讼争的拍卖是执行过程中的拍卖,是人民法院委托的,当事人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的程序由法院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2)崇执字第405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的房产。因王某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义务,该院于2003年3月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后委托仁达拍卖行进行拍卖。2003年5月28日,仁达拍卖行在南通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同时,拍卖行又在拍卖标的(即将被拍卖的房产)上张贴了一份公告。2003年6月4日,涉案房产第一个被拍卖,拍卖师叫价后,无人应价。拍卖师即按序拍卖其他标的,当其他标的拍卖完毕时,拍卖师发现,拍卖会前报名竞拍涉案房产的竞买人陈某来到拍卖会会场,于是对涉案房产第二次叫价,陈某应价,无人加价,以起拍价13.4万元成交。仁达拍卖行将拍卖款项汇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账户,该院随即向南通市土地管理局、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拍卖标的过户给陈某。
2004年,王某申请对(2002)崇执字第405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001)崇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判决,但重新判决的实体义务没有改变。2005年4月,王某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确认拍卖无效。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讼争的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该拍卖程序是执行程序的中间环节,它的前置环节是拍卖底价的确定(价格评估)和拍卖委托,后续环节是根据拍卖结果,处理拍卖标的和拍卖价款。拍卖程序是与前后环节不可分割的、紧密相连的,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在拍卖程序中,法院作为委托人,也参与了拍卖的全过程。对本案讼争拍卖程序的合法性,本院(2002)崇执字第405号案件执行程序对拍卖标的和拍卖价款的处理,已经从法律上和事实上确认了拍卖的有效性,否则就不能进行拍卖标的和价款的处理。从另外一个角度,拍卖是执行程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拍卖的审查就是对执行程序的审查、对民事司法程序的审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主管范围只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的民事诉讼,没有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裁定后,王某提起上诉称:(1)讼争的拍卖从法院委托评估、委托拍卖至拍卖结果的产生、拍卖款的处置,上诉人均未收到法院的通知,对整个过程毫不知晓。知晓后上诉人立即向执行局提出异议,但未得到答复,所以才采取诉讼救济的方式。(2)本案中执行法院不是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平等主体。执行过程中的拍卖虽是整个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执行的相关依据,但就拍卖本身而言其具有独立性,不能因为委托人是法院就使拍卖行为不受《拍卖法》及相关规定的约束,不将其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3)一审认为执行程序对拍卖标的和拍卖价款的处理已经从法律上和事实上确认了拍卖行为合法,是完全错误的。
仁达拍卖行答辩称:我行的拍卖是法院委托的,整个拍卖程序是合法的。
陈某答辩称:本案讼争的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该拍卖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当事人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由法院审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讼争的拍卖是崇川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委托仁达拍卖行进行的拍卖,拍卖程序是执行程序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现被执行人(即本案上诉人)王某对拍卖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要求确认拍卖无效,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由法院执行机构审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执行程序中的拍卖行为(以下简称执行拍卖)是否可诉。
首先,执行拍卖是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委托给拍卖机构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处理的一种方式,是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延伸,是法院执行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法院有权对执行拍卖进行监督和管理。本案拍卖程序合法,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处理行为已经从法律上和事实上确认了拍卖的有效性,已经没有进行民事诉讼审查的必要,更何况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次,执行拍卖属于强制拍卖行为。如果说非执行拍卖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话,那么执行拍卖则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执行拍卖的委托人人民法院的委托是基于国家强制力——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公权力,拍卖委托人与拍卖标的所有人、买受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非执行拍卖是基于财产所有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而执行拍卖则无须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法院强制执行权的体现贯穿于拍卖全过程,委托法院对执行拍卖程序进行干预和监督,委托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被执行人、拍卖机构、竞买人都必须遵守和服从。再者,执行拍卖除了受《拍卖法》和有关拍卖的规定约束外,还要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从这个角度讲,执行拍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应把执行拍卖与民事行为区别开来,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执行拍卖不可诉不是说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已经规定了对执行拍卖的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拍卖程序存在问题,既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还可以提请执行监督。对执行拍卖错误的还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孙秋建 万建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7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