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海事法院(2004)大海长商外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四终字第1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意大利米兰有限公司(Minermet SpA)(以下简称“米兰公司”)。
法定代表人:B。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货轮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冶金进出口大连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大连明远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本玉;审判员:张沈、刘栋。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易敏;代理审判员:屈昕、何宝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米兰公司诉称:2002年7月,米兰公司与冶金公司约定,米兰公司向冶金公司购买300吨电熔镁铬砂,装运期限为2002年8月,装运港鲅鱼圈,目的港鹿特丹,FOB价格为每吨325美元。2002年7月18日,米兰公司给冶金公司开出了信用证。8月17~18日,冶金公司将货物装上中海货轮公司所属的“PEACHMOUNTAIN”轮,中海货轮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2002年10月中旬,当货物运抵波兰时,发现该货物是没有价值的普通石头。米兰公司认为冶金公司或者中海货轮公司或者二者共同实施欺诈行为,应当赔偿损失143392.48美元和11.47欧元。米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2)SGS大连分公司证实材料及检验员刘某出庭陈述的证言;(3)波兰两家检验公司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4)提单;(5)原告与中海货轮公司的代理公司的往来传真;(6)发票及说明等。
被告中海货轮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米兰公司对中海货轮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超过1年;(2)米兰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损害发生在中海货轮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内;(3)清洁提单只是证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而不是保证货物的内在品质良好。中海货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单;(2)租船合同确认书。
被告冶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冶金公司是孙瑞运的外贸代理人;(2)涉案货物已经通过检验机构SGS公司的检验,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米兰公司主张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3)货物到达波兰后才进行检验,不能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就存在质量问题。冶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证;(2)SGS检验证书;(3)提单、商检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4)付款协议、收款凭证;(5)冶金公司业务处长赵元敏书面证言及出庭陈述的证言。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兰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向意大利国家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被告冶金公司的信用证,并于7月25日对该信用证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该信用证的内容为:冶金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前将300吨电熔镁铬砂于中国鲅鱼圈港装船运至欧洲任何港口,FOB价格为325美元/吨,合计97500美元,结汇所需文件为商业发票、凭指示清洁提单、原产地证明、SGS质量证书和CIQ重量检验证书。2002年8月17日至18日,冶金公司将每袋1吨的300袋货物陆运至鲅鱼圈港码头,装上中海货轮公司所属的“PEACHMOUNTAIN”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SGS大连分公司”)对装船前的货物进行检验,并于8月26日出具了质量检验证书,表明检验结果符合信用证中关于货物品质的要求。2002年8月18日,中海货轮公司签发了凭指示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冶金公司,通知方为米兰公司,货物为300袋净重300吨电熔镁铬砂,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承运船舶为“PEACHMOUNTAIN”轮,装货港为鲅鱼圈,卸货港为鹿特丹。米兰公司实际支付的运费为每吨18.5美元,合计5550美元。“PEACHMOUNTAIN”轮抵达鹿特丹港后,将货物全部卸下。米兰公司租用“FASTFILIP”驳船将货物运至波兰STETTIN,交付给买方波兰ROPCZYCE股份公司菱镁矿厂(以下简称“波兰矿厂”)。2002年10月25日,波兰矿厂委托POLCARGO—GLIWICE有限责任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该公司于10月29日在波兰矿厂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0月31日出具检验报告称:货物的上层有6厘米至20厘米厚的深棕色块料符合合同条件,剩余灰乳白色块料不符合合同条件和要求。根据米兰公司的委托,SGS波兰公司对货物检验后于11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结果显示有81.3%的货物不是电熔镁铬砂。2002年12月16日,SGS大连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在此票货物的检验过程中,由于当地供货商拒绝检验人员清空袋子进行采样的要求,因此检验人员在从300袋货物中随机抽取了50袋后,只能从这些抽出的袋子内的货物的表层提取样品,估计深度不超过10厘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2.SGS质量检验证书,证明货物在装货港的检验结论;
3.SGS大连分公司证实材料及检验员刘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货物在装货港的检验过程;
4.波兰两家检验公司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检验结论;
5.租船合同确认书、提单,证明米兰公司与中海货轮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6.信用证,证明米兰公司与冶金公司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
7.提单、商检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证明冶金公司履行销售合同的过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三方诉讼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米兰公司与冶金公司的登记国——意大利与中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该公约适用于本案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1.被告中海货轮公司作为货物承运船舶的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冶金公司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系托运人。同时,冶金公司接受了原告米兰公司委托的开证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与米兰公司之间成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系该合同的卖方。冶金公司与孙瑞运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影响冶金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卖方的法律地位,与本案无关,故冶金公司关于法律后果应由孙瑞运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检验可以在装运港、也可以在目的港进行,但是应当及时。米兰公司与冶金公司双方约定在装运港进行质量检验,符合法律规定,该检验结论是确认货物质量的初步证据。SGS大连分公司的检验人员的证言证明该公司没有对表层以下的货物进行检验,但是不足以证明表层以下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米兰公司在目的港鹿特丹港具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但是其在没有复验的情况下,即接收了货物并转运给下一买家波兰矿厂。米兰公司在货物转运到波兰后才进行检验,不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的规定。因此,米兰公司在波兰进行的检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不能作为确认货物质量的依据,原告米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冶金公司具有欺诈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中海货轮公司作为承运人,只需对货物承担妥善、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的义务。虽然中海货轮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但是该提单仅仅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无须对货物的内在品质负责。原告米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海货轮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故其对中海货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米兰公司以收货人的名义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中海货轮公司或者被告冶金公司或者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意大利米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意大利米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大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兰公司诉称:(1)原判对本案的焦点即冶金公司在鲅鱼圈港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贸易合同的约定这一关键事实没有认定,认定了相互矛盾的两个证据:品质证书表明整票货物均符合合同约定,但证实材料指出,品质证书只能反映表层的品质状况,而不能反映表层以下货物的品质状况,即品质证书不能证明整票货物均符合合同约定。品质证书已经被证实材料否定,不应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证据和举证责任规则,法院应当认定冶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2)上诉人与冶金公司没有对检验地点进行约定,SGS检验报告仅是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单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货轮公司、冶金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冶金公司在鲅鱼圈港交付的货物品质状况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具体为对方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冶金公司提供了SGS大连分公司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合合同约定;米兰公司则提供了SGS大连分公司的证实材料和检验员刘某的证言,证明检验的只是货物表层,表层以下的货物品质状况不确定。原判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即米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SGS大连分公司没有对表层以下的货物进行检验,但不足以证明表层以下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足以否定冶金公司提供的检验证书。此外,米兰公司是在货物转运到波兰后才进行检验,其间经过了卸货、装船、运输等过程,货物品质改变的发生时间、所处环节均已无法确定。检验证书可以证明冶金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完成FOB下的交货义务,其在装货港交付的货物品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上诉人所提的关于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SGS检验报告,其在作为信用证项下付款单据的同时也是检验机构对货物品质情况所出具的证明,故对上诉人所提的“SGS检验报告仅是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单据”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元由上诉人意大利米兰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履行中,如果买卖双方对货物的检验发生争议,应当如何确定检验报告的效力?谁应当承担证明货物品质是否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
关于冶金公司在装货港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冶金公司提供了SGS大连分公司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合合同约定;米兰公司提供了SGS波兰公司的检验证书,证明表层以下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提供了SGS大连分公司的证实材料和检验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在装货港检验的只是货物表层。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家均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该公约自动适用,除非合同中另外选择了所适用的法律,或者合同明确排除了该公约的适用。参见1987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公约第三十八条分三款对货物检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三个款项是有适用顺序的,没有前款的行为时,才可以进行下款的行为。米兰公司委托的检验机构已经对装船前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已经符合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买方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检验或委托检验货物),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没有第一款的时候才采用的(即买方没有在最短的时间内检验或委托检验货物,则可推迟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检验),所以该第二款的规定是“推迟”检验,而不是重新检验。米兰公司完全明白公约的规定,没有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检验。米兰公司也主张适用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因为货物在目的港未经检验即转运给下一买家波兰矿厂。但是,米兰公司同样无权在波兰对货物进行检验,因为该规定也是指在没有前面的检验(装船前或者前目的地)的时候才可以采用的,是指从来没有检验,以致“推迟到”新目的地后才进行的第一次检验。但是本案已经在装船前检验,所以不存在“推迟检验”的问题。因此,双方约定在装货港对货物进行检验,是合同约定的惟一的一次检验,检验报告应视为对买卖双方均有效力,意味着米兰公司对货物的验收。
当然,检验机构的检验方法也直接关系着报告是否具有客观性。但是,检验机构有权利决定采取何种检验方法。检验人员的证言,并不足以推翻自己作出的检验报告,因为如果只有清空袋子才能检验出袋子里的深层货物是否与合格相符,而卖方不让清空袋子进行检验时,检验人员应该拒绝出具检验报告。
从举证责任方面看,米兰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冶金公司进一步证明表层以下的货物品质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基于前述理由,没有支持这一主张。相反的,货物在目的港鹿特丹港卸货后,又经过了水运、陆运和仓储等环节,才提交SGS波兰公司检验,因此,原告米兰公司应当首先证明货物品质状况在这些环节中没有发生改变,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大连海事法院 刘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3 - 5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