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8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四终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高德镇一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乾成;审判员:刘乔发、黄菊秀。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梅;代理审判员:谭庆华、王一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虾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900亩浅海滩涂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11年,从第2年起每年租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滩涂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租金8万元,尚欠2001、2002年度租金22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尚欠租金。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承租原告虾塘属实,但原告至今未办理该虾塘的海域使用权证,造成其无法使用该海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虾塘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修复虾塘的投资款5960506元及转租虾塘的可得利益128万元,并退还已收取的8万元租金。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已向北海市海洋局申办用海手续,目前正在办理之中。原告暂时未能领取海域使用权证,并不影响被告经营,合同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应解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20日,原告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签订虾塘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垌尾村的浅海滩涂约900亩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自筹资金修复后用于海水养殖;租期11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0年),其中给予被告建设期1年,建设期内免交租金,自2001年起每年12月20日前交纳租金15万元;租期内被告可以转租虾塘或与他人合股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虾塘交付被告使用。2000年7月25日,被告将租赁的虾塘围海大堤修建工程以256万元总造价包工包料给石某施工。12月20日,被告将共240亩虾塘出租给何某经营,因该虾塘未能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何某于2002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03年1月8日,被告与北海天伟水产技术服务部签订合股养殖合同,约定双方合股养殖对虾,面积180亩。3月2日,该部以该虾塘未办海域使用权证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经北海海事法院委托鉴定,围海大堤及内塘建设等土建工程总造价为4948386.37元。
被告租赁经营原告虾塘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规定,使用海滩涂养殖需办理海域使用权证。2002年12月4日,北海市海洋局向原告发出《关于催办用海手续的通知》,限定原告在2002年12月13日前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但原告未办理。200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催告函,但原告仍未办理。为此,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现该海滩涂已被北海市政府划为功能待定区,原告已不能取得该海域的使用权。
在2002年10月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另案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1年尚欠租金7万元。北海海事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的一年租金金额15万元,从2001年7月21日到12月20日,仅有5个月的滩涂租用期,被告已交付该租金期内的租金8万元,该数额显然已经超过了按比例应付租金的份额,故驳回其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虾塘租赁合同;
(2)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临时使用土地批准书;
(3)北海海洋局的通知;
(4)北国土海罚字〔2003〕第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被告致原告催告函及解除合同通知;
(6)陈某的证言、石某的证言;
(7)何某致被告的通知、蒋某致被告通知。
3.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虾塘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生效。在合同订立之时,原告为案涉海域的合法使用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施行,原告必须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才能取得海域使用权,但至今原告未能办取案涉海域的使用权证,这就意味着原告未取得该海域的合法使用权,导致被告通过该合同的履行以达到养殖或转租收益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虾塘租赁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具备了解除的条件,对此,享有解除权的被告在履行了解除行为后,原、被告之间虾塘租赁合同归于解除。由于合同解除是发生于《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日即2002年1月1日,故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2002年1月1日。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2001年度的租金,其已提起了另案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就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不能再次起诉。因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于2002年1月1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度租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正当。
经北海海事法院委托鉴定,该虾塘建设工程总造价为4948386.37元,但部分项目应减去原有部分基础的造价,按75%计算被告建设投入损失比较公平合理,共计损失为3988607元。
既然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就不存在被告继续经营虾塘问题,推而论之,也就不存在可得利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在有效期内,且《海域使用管理法》尚未施行,因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交纳2001年度租金系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诉请求给付可得利益及退回已交租金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之间的虾塘租赁合同;
(2)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虾塘建设经济损失3988607元;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租金及赔偿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1)上诉人未能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是因行政机关对如何办证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上诉人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且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最终确定上诉人享有该海域的使用权,故上诉人出租虾塘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亦没有任何在此期间不能经营的证据,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2)在另案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是2001年7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8万元租金,现上诉人请求支付的是第一年剩余的7万元租金及第二年的租金15万元,不存在基于同一事实再行起诉的问题。上诉人不存在重复起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虾塘租金22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经相关部门的催告仍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使被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租期第一年应是2001年7月21日至200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8万元租金,按比例已属多付,上诉人再要求支付7万元租金显属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何某解除转租虾塘协议及北海天伟水产技术服务部解除合股养殖合同之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何某、北海天伟水产技术服务部的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均未有解除人的签名,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两份通知的发出人未出庭作证,解除转租合同及合股养殖合同之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虾塘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青苗补偿归乙方(李某),固定资产补偿部分前五年甲方(高德信用社)占50%,乙方占50%,后五年甲方占80%,乙方占20%。
还查明:2003年2月9日,北海市海洋局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上诉人使用900亩海域围海养殖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无证用海行为罚款210万元。同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77500元的行政处罚。经上诉人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举行了公开听证后于2004年1月5日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自2003年1月1日到2003年10月31日属于非法用海,并处罚款693000元。上诉人仍不服此处罚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协调,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同意上诉人交纳20万元罚款由北海市海洋局给其办理有关用海手续。上诉人交纳罚款后,至北海市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但因所使用海域不符合调整后的北海市海洋功能区划而未能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2004年4月21日,北海市政府发出通知,要求对“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已建海岸、海洋工程项目,要进行调整,并限期搬迁”。2005年4月10日,北海市相关政府部门发布通告:要求位于“海景大道”规划范围内的虾塘,从通告之日起必须停止投苗生产。案涉虾塘所在海域即位于“海景大道”规划范围内,现北海市政府已征用上诉人虾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海监第九支队发出的北海市罚款通知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作出的《关于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违法用海案件的批复》;
3.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书、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海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北海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
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翁某、唐某、韦某、覃某、陈某的询问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虾塘租赁合同书》时,上诉人持有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许可证,为合法的海域使用人,《虾塘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海域使用管理法》生效施行,要求海域使用者必须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才能合法用海。上诉人未及时向海域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海域使用权证,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引发了行政听证及行政诉讼,在此过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海域使用权证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该请求能否成立,应考察是否出现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而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非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由此可见,法律对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只有合同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合同订立时期望的经济利益时,非违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衡量,上诉人虽未能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其对虾塘的权利出现瑕疵,但该权利瑕疵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理由为:首先,上诉人的权利瑕疵对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影响。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出租物并保证承租人对虾塘使用的义务。虽然上诉人未及时申办海域使用权证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相对方为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且行政部门采取的是发出通知催促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对其处以罚款等措施,并未采取收回海域或其他足以使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受到干预、影响的强制措施,不影响被上诉人承租虾塘目的的实现。其次,上诉人的权利瑕疵能够得到补救。在一审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已同意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且相关海洋行政部门均认为如没有政府的海洋功能区划、征用行为,上诉人完全可以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权利瑕疵能够得到补救。最后,上诉人现仍未能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是因其使用的海域已被北海市政府规划为其他功能区——兴建“海景大道”而需征用,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期间因政府征用而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对补偿的分配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虾塘租赁合同实际是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而终止,被上诉人可在虾塘被征用而致合同失效时与上诉人按照约定对政府补偿进行分配,而无权在上诉人办理海域使用权的过程中以上诉人无海域使用权证为由解除合同。
上诉人已就其认为被上诉人应交纳2001年余下的7万元租金的事宜提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现上诉人再行对该部分租金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但2002年度被上诉人使用了虾塘,理应交纳相应租金。因被上诉人2001年实际使用虾塘的期限只有5个月,根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实际使用期限,其应交纳的租金应为6.25万元(15万元÷12个月×5个月),实际支付8万元,多付1.75万元。被上诉人多付的2001年度的租金应在2002年度的租金中冲减,故被上诉人尚应付上诉人2002年度租金13.25万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8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李某支付上诉人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2002年度尚欠虾塘租金13.25万元;
3.驳回上诉人北海市高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反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正确行使问题。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法定事由而使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即为合同的法定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确立一方面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严格限制当事人利用对方违约而随意解除合同,滥用合同解除权。违约的含义宽泛,任何与法律、合同规定的义务不相符合的行为,均可被认为是违约,然而,轻微的违约常常并未使非违约方受到重大损失,亦未动摇合同存在的基础。倘若允许非违约方随意解除合同,必然消灭许多本来可以达成的交易,极可能使非违约方利用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趁机解除合同,不仅不利双方协作关系的维护,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我国法律将合同的法定解除视为一种严厉的合同救济措施,对其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出现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预期违约将不履行合同主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时方可行使解除权。而其中的根本违约为对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之外的可导致合同法定解除的违约行为所应达程度的概括要求。根本违约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以致严重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方能构成。根本违约制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旨在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
本案被上诉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视上诉人未及时办证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其主要义务是按约交付租赁物、保持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并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上诉人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虾塘、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使用了虾塘进行养殖且从未对其使用功能提出异议。《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后,上诉人因未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而引发其与行政机关的纠纷,但在纠纷的协商、处理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始终只对上诉人采取了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措施,并未禁止、限制被上诉人对虾塘的使用,即没有对被上诉人承租权的行使造成影响,没有动摇租赁合同的基础,被上诉人无权在上诉人申办权属证期间解除合同。换言之,在租赁期间虽然出租人对出租物的权利出现了瑕疵,但在该权利瑕疵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权利障碍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只要该权利瑕疵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该种权利瑕疵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上诉人最终得到行政部门的办证许可,其未能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是因政府征用所属海域而致,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政府征用而致合同终止之情形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即为违约而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忽略了只有构成根本违约即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立法原则。二审判决的改判体现了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体现合同自由,维护合同效力的立法精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谭庆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8 - 5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