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2006)宣法民初字第3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小学文化,住宣汉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徐胜,宣汉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女,生于1995年,汉族,住宣汉县东乡镇,现为小学四年级学生,系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肖某之母。
原告:肖某1,男,生于2001年,汉族,住宣汉县东乡镇,现在幼儿园,系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肖某1之母。
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宣汉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一权,宣汉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静;审判员:冉建军、马小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婚后在娘家居住至今,户籍没有迁出,而被告却依据“社规民约”,将原告的户籍注销,并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致使原告从2001年起,没有享受作为社员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等福利待遇。2004年7月在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告才将原告母女的户口恢复。现在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享有社员成员权益,补发从2001年至2005年的土地补偿费32 400元。
2.被告辩称
在1999年集体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期间,原告王某没有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属自己放弃了土地承包权,该社绝大多数社员不同意恢复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社分配的福利待遇,来源是集体土地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土地补偿费纠纷的案件法院不受理。而且,原告在户籍注销后就没有交纳相应的农业税费,原告要求补发福利待遇的权利,就应当承担补交农业税费等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现变更为第三农业合作社)村民,于1995年正月初八与宣汉县月溪乡村民肖某2结婚,并于1995年9月、2001年3月生育原告肖某和肖某1。婚后原告王某因娘家无房居住,在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二社租用王某1的房屋居住近一年时间,于1996年1月又搬回永安村三社娘家(原永安村八社)居住至今。
在原告王某婚后,时任社长刘某在1995年依据“社规民约”将原告王某及其女儿肖某户籍注销,并收回了其承包耕种的土地。后原告王某及其丈夫肖某2多次要求村社、县妇联、县信访办、东乡镇政府等有关部门予以解决。2004年7月21日,在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告给原告王某、肖某恢复了户口。同时,宣汉县东乡镇人民政府多次到该社采取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及逐户征求意见等方式解决无果,便书面回复原告,告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在其户口被注销、承包土地被收回之前,履行了作为被告村民的相关权利与义务。
从2001年至2005年,被告所在社的社员以福利等名义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0 800元。
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农业承包合同;
2.户口复印件;
3.被告2001年至2005年集体福利分配情况表册及证明;
4.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复函及证人证言。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承包合同;
2.承包土地基本情况及承包土地明细表;
3.分户登记表;
4.永安村三社(原八社)征收税费的花名册。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就是对全体村民集体成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
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体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即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也就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具有平等性,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参与分配,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成员个人不因其性别、年龄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对集体土地都享有完全平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凡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就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某一直是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村民,其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所在地生产、生活。虽然在1995年原告王某结婚后,王某及其女儿肖某的户籍被被告时任社长依据“社规民约”注销,并收回王某的承包土地,但在王某婚前,从1995年第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下户开始,王某就与其父母姊妹一起与被告的前身该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承包耕种了土地,同时履行了村民应当履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其婚后户口未迁出,与其夫肖某2仍然在王某的娘家安家居住生活至今,王某在男方肖某2原所在地的宣汉县月溪乡没有落户,亦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且在2004年7月在东乡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告将王某及其女儿肖某户口予以了恢复,其有效户口表明其仍是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成员,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王某及其女儿肖某主张其享有社员成员权益,要求补发从2001年至2005年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肖某1因没有提供属于被告所在村社村民的有效户籍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属于该社村民,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主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司法解释中“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给每一个社员均等分配多少的数额。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对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具体数额发生的争议,因其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而不是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自治的经济管理组织,而不是一级政府机构,因此,虽然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民行使的财产代管权,即进行民事活动时,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能以其主体不平等而否定其民事属性。因此,本案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以原告王某的户籍于1995年被注销,其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其后就没有交纳相应的农业税费等规费为由,主张原告要求补发从2001年至2005年的福利待遇的权利,就应当承担补交农业税费等规费的义务。因农业税费等规费属于行政规费,与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行处理,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王某、肖某享有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被告补发王某、肖某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应分得的集体土地补偿费各8 800元,共计17 600元。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不断被征用,由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所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成为当前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本案原告王某,虽结婚但户籍没有迁出,且在原村社居住生产和生活。婚后被告根据“社规民约”将其母女户口注销,不给原告分配土地收益款,故而引起纠纷,双方诉至法院。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资格的认定上,以及该类纠纷是否属法院管辖范围、案由如何确定、是否与村民自治相冲突等问题上都存在争议。本案在裁判过程中,综合各种因素予以判断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被告以原告王某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公正裁判对于法院处理农村出嫁女与原籍村社组织之间就土地权益所发生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示范性价值。
本院判决认为原告享有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应该由法院受理的问题
诉讼案件的性质只能由诉讼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决定,村民享有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的性质,属民事财产权利。其一,村民委员会既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很多情况下也是代村民管理财产的集体经济组织,但不是行政组织,在其作出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行为时,其身份为民事主体。村民也为民事主体,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其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应共同享有,对征地款的分配就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分配,这种分配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因此,征地款分配权是我国农村公民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故,根据民法原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和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均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也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涉及的款项是集体土地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收益,其分配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2.关于本案原告“村民待遇资格”的认定问题
是否享有集体土地收益款分配权,首先要确定的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而这个问题恰恰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也最难确定。依据何种标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1)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2)事实主义说,认为只要长期生活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3)生活来源说,认为只要以集体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收益分配权。(4)履行义务说,认为只要尽到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如交纳农业税费,出义务工等,就享有收益分配权。这四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释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有的身份特征。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仍旧出现了分歧,进而引发了一些纠纷。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结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综合判断。凡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居住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就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不能以其已经出嫁为由,否定其对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由于原告王某一直是被告宣汉县东乡镇永安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的村民,其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所在社生产、生活。在其婚前,从1995年第一轮农村承包土地下户开始,王某就与其父母姊妹一起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承包耕种了土地,同时履行了村民应当履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其婚后户口未迁出,一直在被告所在村社安家居住生活至今。虽然在原告王某婚后,王某及其女儿肖某的户籍被被告时任社长依据“社规民约”注销,承包土地亦被收回;但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依据“社规民约”将原告母女的户口注销,并收回承包土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后在镇政府的协助下,原告母女的户口得以恢复,因此原告王某及其女儿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享有同组社员成员权益,其对被告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农村婚后仍然在原村社居住生产生活的出嫁女是否依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在当前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由于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强的导向性,所以本院在对个案公正裁判的同时,还综合考虑了案件裁判对社会发展所造成的影响。原告出嫁后户口并没有迁出,男方到女家落户,一家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就是土地收益。如果原告出嫁,被告就借此否定其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否定其对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权,必然会影响男女权益的平等保护和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执行。综上,鉴于原告王某出嫁后其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没有发生改变的事实,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 余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 - 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