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6)都民初字第 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出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宜都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出生于1967年4月14日,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出生于1947年3月3日,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住浙江省海盐县,现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德进;审判员:刘忠新、曹光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宜都市红花套指南桥采石场买断经营权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属的指南桥采石场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期限为6年,每年转让金7.5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将采石场的采矿权证过户给被告后,支付第一年的转让金,第二年转让金于2005年9月17日支付。现原告已将采石场的采矿权证过户于被告,附条件约定支付期限已成就,约定给付第二年转让金的支付时间已到期,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两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0万元。
2.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断经营权协议中约定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已经届满,没有转让采矿权的可能。双方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不可能履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装载机一辆转让给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宜都市红花套指南桥采石买断经营权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宜都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买断经营权 6年的转让金为45万元;其支付方式为分年支付;支付时间为第一年于原告将采石场的采矿权证过户给被告并交付后支付7.5万元,第二年于2005年9月17日支付,以后依次类推。第五条约定:被告买断经营权的时间为6年,从2004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20万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所属的指南桥采石场交于被告经营。2004年9月,原告申请指南桥采石场采矿证过户。2005年10月,该过户方案经宜昌市矿业技术协会检验合格。2005年11月11日,宜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205810510003)。在此期间,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和宜都市红花套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两次出具证明,证明未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原相关采矿许可证在顺延期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5年12月1日,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庄某领取了过户后的采矿权证。原告在履行其采矿权证过户手续后,于2005年12月7日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给付两年转让金15万元,并告知,原告将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未予答复。2005年 12月27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转让金 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仍未答复。原告认为其已履行采矿权证过户手续,且第二年支付转让金的时间已届满,故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转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买断经营权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诉讼请求15万元的义务;
2.指南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
3.宜都市红花套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宜都市红花套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已履行办理采矿权证过户的义务,双方约定给付第一年转让金的条件已成就;同时证明被告迟延给付办证费用,构成违约。
5.2005年12月7日原告法律顾问发出的关于请求给付装载机款转让金的函一份;
6.2005年12月27日原告法律顾问发出的关于请求给付转让金、违约金的函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7.2005年10月宜昌市矿业技术协会的宜都市红花套镇指南桥采石场开采设计方案中的开发利用方案内容审查意见书;
8.宜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9日的证明;
9.宜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6月13日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办证义务,该办证过程未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
10.原、被告2004年8月25日的买卖装载机协议书一份;
11.原、被告2005年12月22日的调解协议书一份;
12.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发票,计5 186元。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本案买断经营权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谁构成违约?第三,约定2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
第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买断指南桥采石场经营权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营权转让之前的实际经营权人为原告李某,且其取得了合法的经营采石场和开采矿山的权利。在经营期限内,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原告将装载机转让给被告,并将采石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虽然包含了矿山的采矿权,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当属有效。对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转让的仅仅是矿山的开采权,属于采矿权的倒卖行为,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被告同时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的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对此,原告已即时进行了申报并请求批准将采矿权进行过户,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及宜都市红花套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已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同时声明在办理采矿权过户过程中原采矿许可证是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
第二,被告应认定为本案的违约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已证事实来看,被告在附条件支付转让金的条件成就、第二年于2005年9月17日支付的时间已届满的情况下,经原告两次催讨无果,已构成合同之债的拒不履行。对被告辩称原告系本案的违约方因无证据证实,对此,被告仅提供税务登记表及照片六张以证明原告仍在实际经营。而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已当庭陈述,注销了税务登记,其根本没有经营,且本院认为协议书对注销税务登记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不构成违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的理由予以支持。
第三,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第十八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请求支付20万元的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降低。”本案中20万元的约定违约金虽是双方认可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当庭认为其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根据上述规定及被告的请求,综合双方合同的标的及履行情况,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董某向原告李某给付转让金15万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 510元,其他诉讼费2 255元,合计人民币6 76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六)解说
1.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经济目的,常常订立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类型,此类合同一般称之为无名合同。对无名合同的规定,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在适用法律规则上有不同,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的专门规定,而无名合同法律适用则较为复杂。本案中的经营合同是无名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围,就一定具备一般合同的要素,诸如主体、标的、经济目的、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及合同成立条件等内容。因此,在适用法律上,无名合同既应适用一般合同调整原则,也应符合与经营合同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以使经营合同在法律上找到合适的位置,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在审理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只要当事人订立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无相关禁止性规定的,一般不宜确认合同无效。这样有利于市场交易与商品流通,促进市场主体自主、公平地竞争,保护交易安全。本案指南桥采石场经营权转让之前的实际经营权人为原告李某,且其取得了合法的经营采石场和开采矿山的权利。在经营期限内,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原告将装载机转让给被告,并将采石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虽然包含了矿山的采矿权,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当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该严格依照合同内容履行。
2.关于约定违约金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确定了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但同时又采纳了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涉的原则。法律理论界和实践界普遍认为,违约金毕竟以补偿为主,只是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其作一定程度的干涉相当必要。一方面《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违约金约定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至于在何种情形下称之为“过分高于”,《合同法》并没有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曾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第十八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请求支付20万元的约定违约金。
3.原告的请求显然过高,根据上述规定及被告的请求,综合双方合同的标的及履行情况,法院酌情部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是非常妥当的。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谢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