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民一初字第72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卢某,男,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农民,住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永红,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信丰县小河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林某,信丰县小河镇光荣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勇,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忠;审判员:邹桂南、肖泽民。
二审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俊;审判员:丛国珍;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之女卢某1系被告下属的光荣小学学前班2004级学生。2005年4月19日下午快放学时,该学前班老师见天色昏暗,刮起了大风,马上要下大雨了,就提前放学叫学生赶快回家,学生刚出校门二、三百米就下起了大雨,卢某1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大水冲走溺水死亡。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64 981.18元。
2.被告辩称
当天下午是正常放学,放学时没有下雨迹象,雨是在不少同学已经回到家后才下的。学校平时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教育学生不能玩水、玩火、爬树等。原告之女在放学途中到水沟里去捞矿泉水瓶,导致溺水死亡,是死者本人不注意安全和其家长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学校正常放学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校外,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卢某1(1999年10月8日生,农村户口)是被告下属的光荣小学学前班2004级学生,该班实有学生52人,只聘请了一个代课老师负责教育管理(无教师资格),未建立幼儿接送制度,由幼儿自行到校上学和放学回家。但学校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知识教育,教育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要注意安全、要结伴而行,不要玩水、玩火、爬树等。2005年4月19日下午3时40分,该班按时放学,卢某1与同班又同住一个屋场的卢某2、卢某3、李某、何某等同学一起回家。放学后约五分钟就开始起风、变天,有下大雨的迹象。卢某1等人走到离学校二、三百米的地方(坳丘)就开始下雨,她们便在赣粤高速公路下的人行通道内躲雨。在躲雨时,卢某1去水沟中捞矿泉水瓶,不慎掉入水沟中被水冲走,溺水死亡。
2005年4月17日,信丰县下了中雷阵雨,降水量10.60毫米;次日下了小雷阵雨,降水量0.90毫米;第三日下了大雷阵雨,降水量21.10毫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户口册,证明卢某1,女,1999年10月8日生,属农村户口,系卢某之女。
2.光荣村委会和小河派出所证明,证实卢某1系光荣小学学前班2004级学生,于2005年4月19日下午放学回家途中溺水死亡。
3.原告提供的学杂费发票,证明卢某1系光荣小学学前班2004级学生,已交2004—2005学年下学期学杂费256.30元。
4.光荣小学校长林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卢某1系该校学前班2004级学生,该班实有学生52人,只聘用了一个代课老师王某1(无教师资格)负责教育管理。学前班学生由其自行来校上学和放学回家是学校的习惯。
5.光荣小学学前班2004级学生何某、卢某2、李某、卢某3、何某、李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卢某1是他们的同班同学,全班同学一直都是自己来校上学和放学回家。老师平时教育了学生们要注意安全,上学和放学要结伴而行,不要玩水、玩火、爬树等。2005年4月19下午放学后(响了下课铃),他们与卢某1一起走路回家,走到坳丘(离学校约二百米)时就下起了大雨,他们就跑到赣粤高速公路下的人行通道内躲雨,在躲雨过程中,卢某1去捞水沟中漂来的一只矿泉水瓶,不慎滑入水沟中被水冲走了,他们就赶快跑去告诉了卢某1的爷爷卢某4。
6.卢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4月19日下午,卢某3、卢某2等四个小孩到他家说卢某1被水冲走了,他听后马上赶去现场,但未找到卢某1,他当即又去了光荣小学反映此事,学校又派了几个老师与他一起到现场寻找,也未找到。第二天退水后,才在出事地点的下游找到了卢某1的尸体。
7.卢某5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离光荣小学五十米的地方开了一间商店,经营文具和食品,2005年4月19日下午响了下课铃后五、六分钟,就开始起风、变天,很快就下了一场大雷阵雨。
8.信丰县气象局证明,气象局是提前一天预报第二天的天气情况。气象局预报的2005年4月17日—19日的天气情况是:17日有中雷阵雨;18日有小雷阵雨;19日有中到大雷阵雨。气象局县城观测站观测到的降水量是:17日10.60毫米;18日0.90毫米;19日21.10毫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卢某1在放学回家的途中去水沟中捞矿泉水瓶所造成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按时放学后,地点在校外,因此,卢某1的监护人即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幼儿园应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事故。”光荣小学学前班违反此规定,未建立幼儿接送制度,由幼儿自行到校上学和放学回家,留下了事故隐患,显然存在过错。该学前班老师在连续数天下雨和气象台已经预报有大雨的情况下,未通知和提醒家长履行接送义务,仍由幼儿自行上学和放学,未尽到管理义务。特别是在放学后约五分钟即开始变天和下大雨的情况下,该班老师应当预见幼儿尚在回家途中,雨大路滑有一定危险,却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未上路查看,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光荣小学应负次要责任。因光荣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事故是因学校提前放学造成的,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信丰县小河镇中心小学应给付卢某1死亡赔偿金59 051.20元(江西省2004年农村住户平均每人年纯收入2 952.56元×20年)、丧葬费5 929.98元(江西省200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88.33元×6个月),合计人民币64 981.18元的40%,即25 992.47元,给原告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46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合计2 690元,由原告负担1 614元;被告负担1 07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小河镇中心小学诉称
原审认为“光荣小学学前班未按《幼儿园工作规程》建立幼儿接送制度,留下了事故隐患,显然存在过错。”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光荣小学学前班设立以来,就形成了由家长接送幼儿的惯例,这一惯例实际起到了《幼儿园工作规程》所规定的幼儿接送制度的作用,且已为光荣小学及全村居民所接受和遵守,根据民法尊重公序良俗的原则,应当认定光荣小学已经建立《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的幼儿接送制度。原审认定“学前班教师在连续数天下雨和气象台已经预报有大雨的情况下,未通知和提醒家长履行接送义务,仍由幼儿自行上学和放学,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夏天偶尔下雷阵雨是难以预料的自然现象。由于学前班的幼儿是由家长接送的惯例,下雨天家长都会送伞和接送小孩。原审还认定“特别是在放学后约五分钟即开始变天和下大雨的情况下,该班教师应当预见幼儿尚在回家途中……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当天的大雨是在放学后五分钟即开始下的;家里距学校更远的幼儿在下雨前已经到家的事实表明,本案没有光荣小学学前班教师应当尽善良管理人必要注意义务的事实前提;幼儿由家长接送的惯例表明,遇下雨,家长一定会也应当前来接幼儿回家;光荣小学没有收取幼儿接送费用,没有义务对幼儿上、放学的安全承担义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国家教委关于正式实施〈幼儿园工作规程〉的意见》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幼儿园工作规程》的执行并非强制性的,更非全国统一的。光荣小学没有收取幼儿接送费用,而幼儿教学是施行有偿的,没有收取费用就没有义务,原审认定光荣小学应承担的一系列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卢某的诉讼请求。
(2)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诉称
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光荣小学不具备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光荣小学举办学前班非法,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光荣小学非法举办学前班是错误的。光荣小学非法举办幼儿园后,没有设立任何规章制度,特别是没有设立《幼儿园工作规程》所规定的幼儿接送制度,是导致幼儿卢某1死亡的又一个重要原因。光荣小学非法设立幼儿园(学前班)后,招收了学生52名,只聘请了一个无教师资格的代课教师管理这些学生,违反了《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老师素质不合格,不符合法定要求是本案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老师明知要下大雨了,还叫学生回家,说明老师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义务。所以,幼儿卢某1的死亡是老师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害人死亡事故是从学校到回家的路上发生的。学校在已经发现天气不好的情况下,明知学生回家可能会发生伤亡事故,却仍然叫学生回家,未尽到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请求改判由信丰县小河镇中心小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费8万元和追究王某、林某的法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光荣小学学前班在平常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上并无不当,学前班的孩子离家近,且路途所经之路为乡间道路,少有机动车经过,考虑到学前班孩子每日上学放学均不需家人接送,能够独自往返于学校与家之间的路程,同时考虑到特殊的地理环境、孩子的年龄、日常行为、社会经验、心理状态、识别能力等特点,光荣小学学前班孩子自行上学放学的行为属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以单独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但是,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却具有特殊性。当天放学时即将下雨,作为学龄前儿童,对自身行为的认知能力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差,学校应对他们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而光荣小学学前班老师在预见到即将下大雨的情况下,未采取让学生雨停后再回家等相应的预防措施,仍然让学前班学生自行回家,在当天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学校对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龄前儿童这一需要特别管理和保护的群体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光荣小学学前班对卢某1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卢某1贪玩滑入水沟造成死亡,其监护人卢某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卢某提出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并追究学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光荣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事故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即上诉人信丰县小河镇中心小学承担。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与处理并无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 600元,由上诉人信丰县小河镇中心小学负担1 040元;上诉人卢某负担1 560元。
(七)解说
关于幼儿园学生伤亡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对幼儿园发生的无行为能力人伤亡事故,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种过错责任并非完全赔偿责任,而是适当赔偿责任。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在正常放学后或者在校外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学校义务会发生必要的合理延伸。本案正是这种特例。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虽然是在正常放学后,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是在校外,但是当天放学时即将下大雨,学校老师在明知即将下大雨的情况下,未采取让学生雨停后再回家等相应的预防措施,仍然让学龄前幼儿自行回家,学校对属无行为能力人的学龄前幼儿这一需要特别管理和保护的群体,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故光荣小学对卢某1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卢某1贪玩滑入水中溺水死亡,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邹桂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