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06)吉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行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又名李某1),男,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晓东, 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枫江派出所副教导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宗禄;审判员:何仕元、曾五保。
二审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小清;代理审判员:廖勇、谢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6月30日,吉水县公安局以殴打、伤害残疾人为由,作出吉公(枫)决字(200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拘留期满后,原告李某提出他收到的该份处罚决定书内容是“行政拘留十日”,没有罚款500元的处罚内容,且不服吉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吉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吉安市公安局于9月20日作出维持吉水县公安局吉公枫决字(2006)第112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
吉水县公安局2006年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恳请法院撤销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决赔偿我拘留十天的误工工资。具体事实如下:1)蔡某指认李某2送给我的那副渔网是我从蔡那里偷来的,并且蔡某先动手打我。现场有三个目击证人证实,被告未去核实,便凭蔡某一面之词对原告作出处罚,办案期间又未做任何调解工作,显然有失公正性。2)因我与蔡某均受了伤,被告在通知蔡某伤情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去,也没有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我,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际上剥夺了我对蔡某伤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常委会决定》)第七条及《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得设置行政性的鉴定机构,被告依据本机关内设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对我进行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自审自鉴”。4)我收到的处罚决定内容仅有“行政拘留十日”,并没有罚款的内容,而被告一再坚持以他们的为准,那么我收到的这份就应该是废除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3)被告辩称
失主蔡某发现原告所晒渔网中有一副是自己的,原告不仅不归还渔网,还与蔡争抢,并先动手用木棍将身患残疾的蔡打伤。该事实有两个证人证实;至于渔网是否是李某偷来的,与我们作出的处罚无关;根据《常委会决定》第七条及《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公安部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内部机构鉴定是合法的;送达给原告的决定书中没有并处罚款的内容是事实,那是因为我局工作失误漏写,事实上我局已派员向原告说明并要求更正,但遭到原告的拒绝。综上,我局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在村口河堤上晒渔网,恰本村委会村民蔡某、黄某、蔡某1三人路过,蔡某发现李某所晒渔网中,有一副鱼网是他的,渔网上他曾编了绳子作记号,为此蔡某向李某索要渔网,李某不答应,并跑到船上拿了一根木棍威胁蔡某。蔡某仍坚持要取走渔网,李某便与蔡争抢,并用手中木棍朝蔡某手上打了一下,蔡抢过木棍朝原告脚上打了一下。蔡某打电话叫来黄某1、黄某2二人,待二人到来,蔡某用脚往李某太阳穴处踢了一脚,李某拾起木棍想打蔡某,被黄某1制止。黄某1见二人都受了伤,便要二人去看伤,原告不肯去,蔡某接着打电话向枫江派出所报警,原告就跑回了家。6月22日,枫江派出所开具证明委托吉水县公安局法医给蔡某验伤。6月27日,该所根据蔡某的验伤结果是轻微伤乙级而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6月30日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 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开始执行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吉水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关于李某殴打他人案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拘留人员释放证明;
(2)李某、蔡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3)证人黄某、黄某1、李某3、曾某1有关李某、蔡某打架经过的证言;
(4)杨家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蔡某曾因患小儿麻痹症致腿残;
(5)李某提供其收到的吉水县公安局吉公(枫)决字(2006)第 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份决定书与吉水县公安局提供的决定书内容不一,缺少了罚款内容。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吉水县公安局吉公(枫)决字(200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是:(1)根据原告询问笔录反映,该争执的渔网是原告同村的李某2给他的,原告当时给了李某210元钱作为酬谢,属善意取得。被告本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找李某2核实,如果是李某2给原告的,那么,蔡某无故说原告偷了他的渔网,还要将渔网拿走,对纠纷发生的起因和产生的后果蔡某要负主要责任;如渔网是原告偷来的,蔡某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认为是自己的东西就可以拿走。(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与送达给原告的处罚决定内容不一致。庭审中,被告坚持以其处罚决定书中内容为准,那么,送达给原告的那份处罚决定就无效,无效的处罚决定是不能执行的。(3)被告法医室对蔡某伤情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常委会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里明确规定公安内部的鉴定机构只能是为刑事侦查的专门工作服务。治安处罚是行政行为,办理治安案件时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公安部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不再面向社会提供涉及诉讼的鉴定服务。”办理治安案件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问题,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被告吉水县公安局要求维持吉公(枫)决字(200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行政拘留十天的误工工资的请求,原告应先向被告吉水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吉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吉公(枫)决字(2006)第112号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工资52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3、曾某1的证言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的笔录,即认定被上诉人的渔网是善意取得,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殴打他人,上诉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且鉴定违法,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处理案件中,对本案起因未查清即作出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两份处罚决定内容不一致,属程序违法;根据《常委会决定》第七条及《公安部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对蔡某的伤情检验不具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不相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元,由上诉人吉水县公安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中李蔡争夺渔网是引发本案的导火索,但非本案的关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吉水县公安局处罚决定是否有效及公安局法医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同样一个处罚决定,吉水县公安局向原告李某送达的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不一样,按该局的辩解是由于工作失误所致。吉水县公安局在庭审中一再坚持以其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为准,但由于该局在事后派员向原告说明并要求更正遭原告拒绝时没有做笔录,更没有按正当程序下书面裁定予以更正,因此纠正后的处罚决定尚未送达到当事人,事实上最终发生法律效果的决定书是原告李某已收到的那份,而该份决定书上没有并处罚款内容,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认定上,由于公安机关是以李某殴打残疾人为由作出处罚,但公安机关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未查证或未阐明,即原告李某在殴打蔡某时是否明知蔡某是残疾人。根据李某的当庭陈述,李并不知道蔡某是残疾人。对此,被告仅提供了杨家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蔡某是因小儿麻痹致腿残疾,但有权证明身患残疾的一般是民政部门,何况蔡某的残疾是否已达常人能察觉出的程度,李与蔡案发前是否相识,本案不得而知,因此公安机关据此认定的事实模糊不清。
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2.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常委会决定》中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再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作这样的规定目的是规范鉴定行业,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公安部通知》的下发已明确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公安机关不再面向社会提供涉及时诉讼的鉴定服务。被告辩称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的规定,其鉴定合法,其实被告辩解的理由可谓断章取义。该条仅是指鉴定机构应予受理的情形,但受理的前提必须是为解决刑事技术问题,本案的起因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被告委托自身机构鉴定的做法是错误的。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9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