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6)龙新行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行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炜,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官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龙岩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温某,女,龙岩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意文;审判员:吴庆华、黄静。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斌;审判员:丁建岩、许培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11月8日,陈某驾驶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轿车承揽乘客,被龙岩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处罚,陈某不服。
2.原告诉称
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对原告陈某作出的龙道罚字第(2005)02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龙道罚字第(2005)02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上午,詹某、詹某1、詹某2、詹某3等4人在漳平市汽车站门口等车欲往龙岩闽西交易城,一陌生男子称可为其叫车,谈定价钱120元后,该男子即进行电话联系。之后,原告陈某驾驶闽FXXXX8号轿车(登记在其妻李某名下)从漳平市汽车站门口接走詹某等4人,当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通行费收费站时,被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的执法人员查获,同日,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决定对原告陈某立案调查。之后,根据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听证、处罚告知等程序后,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经集体讨论于2005年12月5日对原告陈某作出龙道罚字第(2005)02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月7日送达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于次日缴交了罚款50 000元。
另查明,闽FXXXX8号轿车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陈某与詹某等4乘客互不认识,双方谈定的120元原告陈某尚未收取。2005年11月19日,原告陈某向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听证,同月24日撤回听证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证明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有对非法客运行为进行处罚的管理职权。
2.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报告及撤回听证申请书、处务会纪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结案报告、执法证,证明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3.李某的询问笔录、行驶证和执法现场照片,证明闽FXXXX8号轿车不是出租车。
4.原告陈某及詹某、詹某1、詹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某承揽4名乘客并谈妥车费。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赋予的对辖区内道路运输实施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陈某对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处罚的主要程序和有偿(尚未取得)载4名乘客前往龙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陈某驾驶闽FXXXX8号轿车有偿运输4名乘客,其行为具有商业性质,属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界定的“道路客运经营”的范围,应受道路客运经营相关规范的调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取得经营许可。闽FXXXX8号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原告陈某驾驶该车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诉龙道罚字第(2005)02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龙岩市道路运输管理处2005年12月5日作出的龙道罚字第(2005)02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道路营运经营行为错误,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和行政处罚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驾驶闽FXXXX8号轿车以收费120元运送詹某等4名乘客往龙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其使用闽FXXXX8号轿车运客,在营运方式及该车的装置、设施等均不符合出租车客运的特征。被上诉人道路运输管理处在处理上诉人陈某的客运行为过程中,进行了立案、调查,且履行了听证、处罚的事前告知、作出书面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道路运输管理处对其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1.关于原告陈某行为的性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及参照交通部制定的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道路客运经营是指客车运送旅客、为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交通部1988年1与26日颁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二条规定,汽车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等;第四条规定,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准予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第七条界定营运客车分普通客车、中级客车、高级客车三类,每类分大型、中型、小型三种;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车客运是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第四十八条规定,出租车要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乎标准的计价器,备有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和带有照片的出租车驾驶员编号牌。而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规定的“车容、仪容规范”要求:出租汽车应具备车顶上装有出租标志灯,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和里程计价器等设施来标示其为出租汽车特征。因此,同为小型客车判断是否属于“出租车”范畴,应基于相关规范的要求作出判断,而非简单地以是否包车或计程或计时为准。
就本案而言,原告陈某驾驶的闽FXXXX8号轿车不具备出租汽车的标志,所定的120元也不是按里程或时间收费,其车辆和收费方式均不符合出租汽车的外观特征和营运方式,不属规范意义上的“出租车”,由此产生的行为不应属于“出租车”客运调整的范畴。相反,从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无法证实詹某等4名乘客主动向原告陈某的出租汽车公司要出租汽车,该4名乘客搭乘原告陈某车辆系通过一陌生男子的介绍,该男子起了招徕客源的作用。原告陈某经该男子联系,有偿运输4名乘客,其行为具有商业性质,属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界定的“道路客运经营”的范围,应受道路客运经营相关规范的调整。原告陈某虽为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身份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其在本案中道路客运行为的性质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取得经营许可。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中,原告陈某认为应依交通部交公路发(2005)468号《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精神,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处理。参照该文件精神,法院认为,其适用的对象是针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而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即无证经营的“黑车”,车辆具备出租汽车的形式要求。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提出本案车辆非“出租车”,不应适用该文件的意见,予以采纳。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而作出给予原告陈某50 000元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原告陈某认为其行为属出租车“黑车”运客应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在处罚决定中无“责令停止经营”的表述,法院认为,被告道路运输管理处在处罚决定的告知事项中明确要求原告陈某“立即纠正违法行为”,该告知实质即是责令原告陈某停止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行为,而在处罚决定中以告知形式“责令停止经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吴庆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3 - 497 页